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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 《贵州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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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07-31 10:51:54  来源: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1748
核心提示:贵州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 《贵州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为加强地方标准管理,进一步推动地方标准实施,规范地方标准制修订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20-07-30 生效日期 2020-07-30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贵州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解读
各市、自治州市场监管局,贵安新区市场监管局, 各相关单位:
 
    《贵州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市场监管局2020年第1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7月23日
 
    贵州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标准管理,进一步推动地方标准实施,规范地方标准制修订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贵州省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分省级地方标准和市(自治州)级地方标准,其立项、制(修)订、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 国务院决定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制定;
 
    (二)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提升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水平,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三)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做到与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四)禁止通过制定产品质量及其检验方法地方标准等方式,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四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经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制定地方标准。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标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修)订地方标准,对地方标准统一立项、审查、编号和批准发布;
 
    (二)指导、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地方标准的起草和实施;
 
    (三)组织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复审和监督检查;
 
    (四)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和管理省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地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原则上不组建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可依托省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标准化技术专家组,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等工作。
 
    第二章 标准的立项
 
    第八条 在省委、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市场机制尚未充分发挥作用的新兴经济领域,或市场主体难以独立制定市场化标准的领域,优先制定地方标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不属于地方标准制定范围的;
 
    (二)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不充分的;
 
    (三)项目的制定条件、时机、技术储备尚不成熟的;
 
    (四)已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且无地方特色或进一步细化必要的;
 
    (五)其它不适宜制定地方标准的情形。
 
    第十条 地方标准立项分计划立项和非计划立项。
 
    (一)计划立项是指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度依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制定立项工作指南后,一定时间内面向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各界公开征集的地方标准项目。
 
    (二)非计划立项是指为保障重大公众利益或者满足应对突发事件等特殊需要,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快速立项申请,及时批准的地方标准项目。
 
    第十一条 有明确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立项建议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适用范围和主要技术指标说明;
 
    (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内外相关标准情况说明;
 
    (四)地方标准草案(至少包含大纲或框架);
 
    (五)申报标准体系的,需提供体系明细表和标准申报清单。
 
    第十二条 难以确定地方标准行政主管部门的特殊行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直接向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建议。
 
    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收到的立项建议通报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通过组织专家组或委托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标准化技术机构对地方标准立项申请的实际需求进行调查,对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并对立项申请是否符合地方标准的制定事项范围,是否与有关标准交叉重叠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拟立项的市(自治州)级地方标准项目,应报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意见的,应征询立项意见。
 
    第十五条 经论证和审查拟立项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将拟立项的地方标准项目在门户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地方标准立项申请,应予以立项。
 
    第十六条 对予以立项的地方标准项目,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编制地方标准项目计划,明确项目名称、提出立项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标准技术归口单位、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并向社会公布。
 
    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地方标准立项的,应正式批复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应为提出立项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正式委托的对应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第三章 标准的起草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由相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具备相应能力的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等承担。非主要起草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主要起草单位的调整需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起草标准应遵循下列要求:
 
    (一)充分调查分析、实验和论证;
 
    (二)充分协调标准各相关方意见;
 
    (三)充分考虑技术指标实施的可行性,有必要的应通过一致性试验验证;
 
    (四)符合国家标准GB/T 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编写规范。
 
    第二十条 地方标准项目完成时限为2年,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起草单位应提前3个月向立项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说明情况和原因,经同意后可以适当延期,延期最多不超过6个月。逾期仍未完成的,该标准项目终止。
 
    第二十一条 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应会同起草单位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征求意见范围应覆盖各相关地区和领域的相关方,征求意见时间应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征求意见稿等材料,自项目批准后1年内提交立项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地方标准的编制说明应载明背景情况、起草过程、技术验证、征求意见及其协调处理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地方标准中涉及专利的管理,参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暂行)》执行。
 
    第四章 标准的审查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根据各方意见对地方标准进行修改完善,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审核通过后,在立项计划时限截止前6个月,向立项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地方标准技术审查,并提交以下送审材料:
 
    (一)地方标准审查申请函;
 
    (二)地方标准送审稿;
 
    (三)地方标准编制说明送审稿;
 
    (四)地方标准征求意见汇总表;
 
    (五)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审核意见。
 
    第二十五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组或者委托相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标准化技术机构对地方标准送审材料进行技术审查。
 
    技术审查原则上采用会议审查方式。审查组专家应具有专业性、独立性、广泛性和代表性,原则上从专家库中抽取,人数一般不低于5人,必要时可包含1名法律专家。审查组组长应由审查组专家协商推选,或由组织审查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技术审查会上每位专家的审查意见应完整记入审查会议纪要,并形成审查结论。
 
    标准起草人员及起草单位负责人不得承担本项目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技术审查主要从以下方面对地方标准送审材料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地方标准制定事项范围;
 
    (二)是否符合立项目的和需求;
 
    (三)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四)技术要求是否不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与有关标准协调配套;
 
    (五)是否满足有关科学性、先进性、适用性等方面的要求;
 
    (六)是否妥善处理分歧意见;
 
    (七)是否符合国家标准GB/T 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编写规范;
 
    (八)需要技术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市(自治州)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
 
    因重大复杂问题需要专业鉴定和复核的,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审查时限。
 
    第二十八条 超过3/4的审查组专家且组长同意视为审查通过。审查未通过的,立项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技术审查结论终止标准项目计划,或要求起草单位修改后再次提出审查申请。再次审查不通过的,该标准项目终止。
 
    第五章 标准的批准和备案
 
    第二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将根据技术审查结论修改完善的地方标准,经审查组组长签字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于技术审查完成20日内,将相关材料提交至立项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以下报批材料:
 
    (一)地方标准报批表(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二)地方标准技术审查结论表;
 
    (三)地方标准技术审查汇总表;
 
    (四)地方标准报批稿;
 
    (五)地方标准编制说明报批稿。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报批材料齐全、制定程序规范的地方标准予以批准、编号和发布。
 
    第三十一条 地方标准的发布时间与实施时间之间一般设置不少于90日的过渡期,因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态环境等重大公共利益亟需实施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20日内在其门户网站和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开标准正式文本,供社会公众免费查阅。
 
    第三十三条 地方标准统一由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标准发布之日起60日内,将备案材料上传到地方标准备案系统,由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备案。不在立项范围内、标准未编号、编号不合规、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等情形的,应及时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拒不改正的,不予上报备案,并由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相关标准。
 
    第六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本省区域鼓励采用地方标准。
 
    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标准起草单位、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应利用自身有利条件,开展地方标准的宣贯、培训、咨询等服务,积极推动地方标准实施。
 
    第三十五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在使用地方标准过程中,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反馈问题、提出建议。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统计分析、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并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对所制定的地方标准按年度组织复审。
 
    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组织复审:
 
    (一)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相关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的;
 
    (三)涉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本省其它地方标准制定或者修订对该地方标准产生影响的;
 
    (四)涉及的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应及时复审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征求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意见,根据有关意见作出地方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结论,并向社会公布。
 
    复审结论为修订地方标准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地方标准制定程序执行。复审结论为废止地方标准的,应公告废止。
 
    第三十八条 未达到复审周期,且满足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及时复审的情形,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应会同起草单位向发布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订申请,并提交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三十九条 地方标准在实施过程中,发现个别技术内容有误,必须对其进行少量修改或补充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应组织起草单位形成建议草案,并填写地方标准修改单,提交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四十条 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地方标准实施监督,并对地方标准的制定、编号、备案及实施等情况进行指导。
 
    第四十一条 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推动作用的地方标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报科学技术奖励以及资金补助。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日为公历日。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8 月 1 日起施行。原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18年发布的《贵州省级地方标准制定工作指南(暂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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