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7月24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2.将第八条修改为:“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从事下列活动,自愿联合的,可以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种植业、林果业、畜禽养殖业和水产养殖、捕捞业生产;
“(二)农产品生产、销售、加工、贮藏和运输及其他相关服务;
“(三)农村公共供水服务;
“(四)农业机械作业及维修服务;
“(五)农业科技推广服务;
“(六)农村家庭手工业、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
“(七)农业休闲观光和乡村民俗旅游;
“(八)沼气等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
“(九)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
“(十)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
“(十一)其他农业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3.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按时进行财务年度决算。”
4.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5.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等事项,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捷服务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6.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尊重农民意愿和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依法取得农民流转的土地经营权并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增加土地经营权收益。”
7.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产品生产基地、种植场和养殖场等生产设施、辅助设施用地,纳入农用地管理,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8.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农村可再生能源,是指主要用于农业生产、农民生活的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2.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可以制定企业标准。”
3.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新产品,应当在推广地区经过实地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
4.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支持大中型畜禽养殖企业和标准化养殖区采用环保能源技术,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生产沼气;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和个人采用厌氧发酵技术处理有机垃圾和污水生产沼气,并用于发电或者向农村集中供气。”
5.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列入国家农村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符合信贷条件的建设项目,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贴息贷款,并享受税收优惠。”
6.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7.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三、对《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2.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五个工作日”修改为“二个工作日”。
3.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农业机械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规章制度等条件,取得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机械驾驶培训许可证明,方可从事相关培训活动。”
4.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维修、信息、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5.删去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条第一款。
四、对《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为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确定相关政府工作部门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2.将第九条修改为:“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和频谱资源规划,以及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国家规定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无线电频率管理权限内,根据需要编制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
“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应当遵循科学配置、充分发挥资源效能的原则,优先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频率使用需求。”
3.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大型无线电台(站)、地面公众移动通信基站布局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要求,其发射的电磁波对周围电磁环境敏感目标的影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4.删去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五、对《山东省计量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销售、使用、安装、改装计量器具,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计量检定与计量校准,商品、服务计量。”
2.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
3.删去第十三条第一项,将第二项作为第一项,修改为:“(一)有产品合格印、证;”
4.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下列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一)无产品合格证明的;
“(二)伪造、冒用厂名、厂址的;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使用残次零配件制造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
5.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应当将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按规定申请周期检定。”
6.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其计量性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或者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7.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制造、修理、安装、改装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修理、安装、改装的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8.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使用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9.删去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
六、对《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作出修改
1. 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2.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涉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组织建设。穿越公路修建的公路桥梁,应当设置必要的检修通道和设施;因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穿(跨)越高速公路互通立交区的,应当进行专项论证,并落实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3.将第十七条第七项修改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在公路桥梁下、公路隧道、涵洞内埋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4.将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中的“路政执法人员”统一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
5.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行政执法人员和必要的装备,实施路政执法检查。”
6.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穿越公路修建公路桥梁未设置必要的检修通道,或者未经专项论证并落实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擅自修建穿(跨)越高速公路互通立交区的设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管理相关工作。
“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管辖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申请从事港口理货经营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按照规定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3.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4.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鼓励发展海港与小清河直达船舶运输,支持发展煤炭、矿石、铝矾土等货物的内河集装箱运输。”
5.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船舶应当严格执行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内河运输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生活污水、垃圾处理或者收集设施,满足省级船舶污染物监管系统的动态监管要求,不得违反规定向水体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其他污染物。
“鼓励、支持发展标准化船舶、河海联运船型和新能源、清洁能源船舶,逐步淘汰老旧船舶。
“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国家、省船型标准化补贴、清洁生产奖励等优惠政策。”
6.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单船水路运输经营者以及不具备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抗七级风性能的船舶,不得从事国际、省际旅客运输。”
八、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住宅节能改造应当充分征求业主意见,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后,方可实施节能改造。业主应当配合节能改造工程的实施。”
2.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九、对《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应当由经依法备案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2.删去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
十、对《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七条修改为:“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生态环境、能源、通信、水利、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
2.删去第二十五条。
3.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对《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其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初步设计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删去本条第二款第四项。
2.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未经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本条例所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是指超出国家现行规范、规程所规定的适用高度和适用结构类型的高层建筑工程,体型特别不规则的高层建筑工程,以及有关规范、规程规定应当进行抗震专项审查的高层建筑工程。”
3.删去第十六条第五项、第五十条。
十二、对《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未经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合格,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2.删去第四十四条。
此外,根据机构改革情况,对上述地方性法规中有关部门的名称进行了统一规范,并对相关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山东省计量条例》《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