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共六章三十九条,涵盖粮食生产与经营、储备与管理、调控与应急等方面,明确了“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的粮食安全保障机制,对粮食应急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和粮食经营者的义务作出了规定。
一、明确定义“粮食安全保障”
《条例》明确定义“粮食安全保障”包括粮食的供求平衡、价格稳定以及粮食的质量安全三方面内容,涉及粮食生产、经营、储备、调控及应急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它吸收了广东制定的一系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效经验,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对粮食安全保障进行了明确定义,并对粮食应急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和粮食经营者的义务作出了规定,特别是明确规定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落实粮食安全保障职责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体现了广东省委、省政府落实国家粮食安全战略和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决心。
二、储备粮收储轮换走向阳光公开
《条例》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储备粮的收储和轮换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竞价方式进行,采取其他方式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它进一步对县级以上政府的储备粮轮换做出了公开轮换的明确规定。储备粮公开轮换有利于杜绝暗箱操作,有利于保证储备粮的数量真实、质量良好,有利于发挥储备粮轮换调节市场的作用。
三、鼓励粮食产业化,完善粮食市场机制
《条例》规定,政府应采取多种形式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粮食生产和流通基础设施,鼓励粮食经营者到外地投资建设粮食生产基地,与粮食产区建立长期粮食产销合作关系,发展粮食产业化经营。这体现了保障广东粮食安全的基本思路,即一手抓政府粮食安全保障能力建设,一手抓粮食市场机制完善。完善粮食市场机制,搞活粮食流通,有助于实现粮食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
四、承储粮食企业通过招标确定
《条例》规定了粮食经营者的资格条件和行为规范,要求粮食经营者严格执行国家粮食价格、质量安全等规定;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销售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台账制度,其粮食库存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在粮食储存方面,《条例》规定县级以上政府的储备粮由本级政府直属粮库储存;需要委托其他粮食企业承储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并且对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应具备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如:仓库容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粮食质量检测能力和对粮食储存温度、水分、虫害状况等监测条件。
五、严处违规销售政府储备粮
《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政府储备粮:本行政区域市场粮食供给明显紧张,或者市场粮食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政府储备粮应急的;县级以上政府认为需要动用政府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如果违规销售政府储备粮的,视情节轻重处以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虚报、瞒报储备粮数量的;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擅自变换储备粮品种、变更储存地点的;延误轮换、管理不善或其他原因造成政府储备粮霉坏、变质的,将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它明确了动用政府储备粮的情形,并规定了企业危害政府储备粮将受到的惩罚,为粮食安全构筑了一道法律防线。
六、明确指标,提高可操作性
《条例》规定未采取措施保护基本农田,致使粮食播种面积未达到当年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对政府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如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它用明确的年度粮食播种面积指标取代过去的“明显减少”等模糊字眼,大大提高了法条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七、明确政府责任,兼顾各方权益
《条例》规定要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启动粮食应急预案后,所有粮食经营者必须按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政府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粮食经营者如果无正当理由拒不承担或者拖延承担粮食应急任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关单位和粮食生产、经营者因承担粮食应急任务遭受损失的,下达粮食应急任务的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条例》不仅强调了企业的责任,更突出了政府在监督、管理粮食生产、流通等各个环节,特别是在落实应急措施方面的相关责任和义务。如“法律责任”一章规定了若干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落实粮食安全保障责任而须承担的相应责任。另外,《条例》就执行《条例》而受损的主体作出了利益补偿的规定,避免了权力的滥用。这些规定都要求政府应承担更多的责任和义务,既为粮食应急措施的有效实施提供了保障,也兼顾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公告: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2014年修订本)
相关公告: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2014年修订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