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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超标粮食处置实施细则的通知 (苏府办〔2020〕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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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06-11 11:47:54  来源:苏州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745
核心提示:为贯彻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规范超标粮食处置工作,保障粮食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江苏省超标粮食处置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发布单位
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苏府办〔2020〕112号
发布日期 2020-04-17 生效日期 2020-04-17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法规解读:《苏州市超标粮食处置实施细则》政策解读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苏州市超标粮食处置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4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苏州市超标粮食处置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规范超标粮食处置工作,保障粮食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江苏省超标粮食处置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超标粮食的监测检验、收购储存、销售处置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超标粮食,是指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的稻谷、小麦等原粮。
 
  第三条按照粮食安全责任制和食品安全属地管理原则,各县级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履行超标粮食处置主体责任,加强对超标粮食处置工作的领导,明确管辖区域内超标粮食的监测、收购、检验、储存、销售、处置等环节的责任部门(单位)职责。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列入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超标粮食的监测、收购、检验、储存、销售、处置、监督检查,坚持“政府主导、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依法处置、全程监管”的原则,坚持有利于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和保障公众健康的原则,坚持充分利用粮食资源、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原则,坚持依规处置、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各县级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将超标粮食处置工作纳入粮食安全责任制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超标粮食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粮食种植环节的监督管理,规范农药等投入品使用,推广科学种植技术,从源头上减少或者避免粮食有毒有害物质超标。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负责粮食收购、储存环节质量安全监测检验,避免超标粮食进入储备库存;组织落实超标粮食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进货查验制度。
 
  财政部门负责超标粮食处置费用落实和管理工作。
 
  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信贷政策,安排政府定点收购超标粮食所需信贷资金,并实施信贷监管。
 
  第六条粮食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对粮食质量安全承担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严禁将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食品生产者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严禁将超标粮食作为食品原料。
 
  第二章监测和检验
 
  第七条建立超标粮食风险监测制度。农业农村、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省规定的环节分工和监测内容对粮食超标情况进行监测。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粮食种植环节粮食超标风险监测,规范农药等投入品的使用和监督。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在粮食收购前,对当年新收获粮食超标情况进行监测;在收购和储存期间,按照“双随机”原则对粮食超标情况进行监测。
 
  第八条农业农村、粮食和物资储备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信息通报机制,及时通报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实施的新收获粮食超标情况监测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和农业农村等部门。
 
  第九条政策性粮食收储库点必须配备重金属、真菌毒素等快检设备,落实持证检验人员,采用国家认可的快速检测方法或常规检测方法对收购粮食的超标情况进行检验,严禁超标粮食进入政策性粮食库存。
 
  第十条超标粮食风险监测、政策性粮食质量验收以及超标粮食质量验收工作,应当委托专业粮食检测机构或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
 
  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方法、判定标准进行检验和判定,确保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可靠。
 
  检测机构对检测数据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委托方或同级粮食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开或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检测数据。
 
  第十一条监测发现存在超标粮食时,应当立即组织相关部门查清超标粮食的区域范围、涉及数量和污染类别、危害程度等情况,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超标粮食发生的区域范围,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由发生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启动处置方案。
 
  第三章收购
 
  第十二条超标粮食处置方案启动后,超标粮食发生地县级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辖区内超标粮食实际情况,按规定内容确定和公开超标粮食处置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建立超标粮食定点收购制度。超标粮食发生地县级市(区)以上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当按照《江苏省超标粮食处置办法》的规定,合理设置定点收储库点,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开。
 
  定点收储库点实行定仓收储,由县级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会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进行空仓验收,留取现场影像资料并共同签字盖章。临时收纳或集并储存的仓房一经确定,严禁擅自调整或变更。
 
  第十四条超标粮食收购价格由县级市(区)粮食和物资部门牵头,农业农村、发改、财政部门配合,根据超标粮食的实际情况及财政补贴资金等因素,共同协商确定,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
 
  超标粮食收购时,定点收储库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增扣量标准,在收购场所显著位置张贴质价公告,及时支付售粮款,开据结算凭证,严禁先收后转、压价收购、克斤扣两、“打白条”。
 
  第十五条定点收储库点要按照粮食超标污染物的类别、含量和不同用途的国家限量标准,分仓集并、专仓储存、专账记录、专人保管。
 
  定点收储库点要按规定内容建立超标粮食管理档案,并按规定期限保存档案。
 
  第十六条收购入库超标粮食的数量和质量由县级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市场监督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组织验收,在将验收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同时,抄送至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汇总后报省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
 
  第四章处置
 
  第十七条建立超标粮食分类处置制度。超标粮食定点收储库点根据检测结果建立超标粮食保管与质量分类档案,详细记录扦样、检验、储存等信息。企业可采取物理、化学、生物等技术措施对超标粮食进行分类处理。
 
  (一)经检验符合饲料用粮标准的,按照饲料用粮使用;
 
  (二)经检验符合工业用粮标准的,按照非食用工业用粮使用;
 
  (三)经检验无使用价值的,采取堆肥、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严禁超标粮食进入口粮市场。
 
  第十八条建立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制度。各县级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当根据超标粮食收购数量、市场需求情况,制定定向竞价销售或者定向委托销售方案,报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选择定向竞价销售时,应参照国家粮食交易中心《粮食竞价销售交易细则》有关规定实施,并根据市场价格行情,合理确定起拍价格。
 
  选择定向委托销售时,由定点收储库点根据拟销售超标粮食的数量、用途,自主选定信誉和财务良好、具备处置能力和定向用途经营范围的买方企业,应当邀请售粮农民代表参与洽谈定价。
 
  第十九条建立超标粮食销售报告制度。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出库前5个工作日,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将销售货位、数量、价格、限定用途、购买企业、出库进度及结算等情况向所在地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定点收储库点根据超标粮食检验结果,严格按照规定用途销售处理。县级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将超标粮食相关销售处理情况告知同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加强超标粮食转化处置管理,参加竞购(承担)处置的企业应当具备规定条件。
 
  中标(承担)处置企业应当签订承诺书,承诺按限定用途使用超标粮食,保证处置后的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粮食》(GB2715-2016)和《饲料卫生标准》(GB13078-2017)。
 
  第二十二条非定点收储库点和不具备超标粮食限定用途经营范围的企业,或定点收储库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收购、处置超标粮食(产品)。违规企业必须停止收购、处置,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主动召回已售超标粮食(产品),并记录备查;同时将违规收购、处置和召回、处理等情况向当地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报告;相关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该企业承担。
 
  第五章资金和费用
 
  第二十三条对种植、收获等过程中因土壤、气候、病虫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发生的超标粮食,应依据农业保险有关规定予以定损理赔。
 
  第二十四条超标粮食收购贷款资金由发生地县级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按照“统贷统还”的原则,共同确定贷款主体,按照统一作价和申报收购数量,统一向当地农业发展银行进行承贷,落实相关贷款条件和信贷政策。
 
  超标粮食收购期间和收购结束后,根据贷款资金需求和使用情况,差额部分及时向当地农业发展银行续贷或还贷。
 
  超标粮食收购贷款资金实行“库贷挂钩、封闭运行”,在销售过程中实行边销边还。销售结束后,必须全额归还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本息。
 
  严禁将收购的超标粮食进行抵押、质押,严禁超标粮食收购贷款资金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超标粮食处置费用,按食品安全地方政府负总责,粮权属性和粮食企业粮食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分担负责。一是地方政府为保障食品安全、保护本地种粮农民利益,而定点收储、定向销售超标粮食的,产生的费用由地方财政承担;二是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政策性粮食超标的,产生的费用按其粮食权属关系由同级财政承担;三是因企业购买把关不严、保管不善、加工运输不规范产生的超标粮食,其费用、损失由企业自行承担。
 
  超标粮食处置费用主要包括:扦样费、检验费、收购费、保管费、集并费、技术处理费、贷款利息、价差损失以及监管费等。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建立超标粮食处置定期检查制度。各县级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分工职责,加强对超标粮食处置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定期对超标粮食收储企业及中标(承担)处置企业进行监督检查,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或用作食品加工原料;加强对超标粮食收购贷款和费用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资金使用管理规范安全。
 
  第二十七条各县级市(区)以上相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超标粮食检验机构以及收储企业、中标(承担)处置企业执行超标粮食处置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农业农村和市场监管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相关县级市(区)监管部门依照超标粮食处置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超标粮食处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相关监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后,受理举报的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核实处理,并将核实情况和处理结果及时回复举报人。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移送处理。
 
  第二十九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规范文明开展监督检查,超标粮食检验机构以及收储企业、中标(承担)处置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建立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属地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超标粮食收储企业、中标(承担)处置企业违反超标粮食处置规定的,应当责成限期整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县级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和依照本细则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单位以及承检机构,未依照超标粮食处置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细则自2020年5月1日起实施,原《苏州市超标粮食处置暂行办法》(苏府办〔2016〕300号)自行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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