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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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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05-22 16:06:38  来源: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  浏览次数:1512
核心提示: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重要指示,确保中央和省委、市委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策部署落实落地,全力做好疫情防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 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结合本市疫情防控实际,作如下决定。
发布单位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20-05-22 生效日期 2020-05-22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重要指示,确保中央和省委、市委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策部署落实落地,全力做好疫情防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 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结合本市疫情防控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本市疫情防控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依法依规、科学防治、精准施策、有序规范、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原则,采取最严格的防控措施,把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合起来,充分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手段,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切实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二、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与响应等级相对应的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疫情防控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全面依法履行职责,加大资金保障力度,逐级落实疫情防控工作责任,建立健全市、区、江北新区、镇(街道)、村(社区)等防护网络,形成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防控体系,落实联防联控机制,充分发挥网格化管理优势,外防输入、内防扩散,全力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工作。各类产业园区、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园区、开发区内各项疫情防控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统一部署,发挥群防群治力量,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有关疫情防控工作,采取针对性防控措施,落细落实防控工作;组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镇卫生院、社区警务室、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未集中医学观察的与患者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人员实施健康告知、健康监测、居家医学观察、居家防护指导等措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服从政府统一指挥,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协助做好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健康告知、人员往来情况摸排、人员健康监测等工作,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疫情防控工作。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科学有序专业地开展疫情防控应急志愿服务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根据疫情防控需要,参与长三角区域、南京都市圈疫情防控工作,加强信息沟通和工作协同,共同做好疫情联防联控。
 
  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省要求,统筹做好参与其他省、市疫情防控和病患救治等相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听取和吸纳合理化建议。
 
  三、市、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本行政区域疫情防控需要,发布疫情防控的决定、命令,采取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活动,停工、停业、停课,关闭、封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实施交通管制、卫生检疫等应急处置措施。
 
  市、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必要时可以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临时征用场地、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并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补偿。临时征用或者调用的设施、设备、物资应当优先满足病人救治和一线医护的需要。
 
  市、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不与本市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可以在疫情排查、隔离观察、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劳动保障、市容环境等方面,采取集中收治隔离等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制定政府规章或者发布决定、命令、通告等,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的解除,由发布机关决定并公布。
 
  四、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落实疫情防控主体责任,依法做好本单位疫情防控各项工作。航空、铁路、道路长途客运、水路客运、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和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金融机构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还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公共交通工具和经营服务场所符合疫情防控要求。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学习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提高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自觉遵守疫情防控的各项规定,支持和配合疫情防控工作,服从政府依法采取的各项防控措施安排。
 
  五、市、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集中救治的原则及时收治所有确诊病人,提高救治水平;关心和保护一线医护人员和其他疫情防控一线工作人员,严防一线人员感染;加大疫情防控物资生产、供给的统筹调度力度,优先保障病人救治和一线医护、疫情防控工作对相关物资的需要。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管、财政、城乡建设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组织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给力度,打击哄抬物价、囤积居奇等行为,保障城乡居民正常生活需要;优化工作流程,建立绿色通道,为疫情防控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使用以及相关工程建设等提供便利。
 
  市、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以及民政等有关部门,红十字会、慈善组织、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受赠财物的规范管理,确保接收、支出、发放、使用及其监督全过程透明、公开、高效、有序。
 
  六、市、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前提下,统筹抓好改革、发展、稳定各项工作,采取扶持企业生产经营的政策措施,支持、推动各类企业稳定发展,保障经济社会平稳有序运行。
 
  市、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要求,统筹做好人员返工、返校、返岗工作,强化属地政府、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责任,指导帮助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复工、复产、复课相关工作,切实做好疫情防控,维护正常的生产、教学、工作秩序。
 
  市、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不见面审批”的优势,利用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加强业务协同办理,优化政务服务流程,提供线上政务事项办理服务,高效优质地满足办事需求。
 
  七、市、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疫情报告、信息公布制度,依法、及时、准确向社会公布疫情信息,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瞒报、谎报疫情信息,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疫情和防控工作的虚假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疫情传播的隐患和风险,有权举报违反本决定的其他情况。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公益宣传,普及科学防控疫情知识,宣传政策措施和防控要求,回应群众关切,弘扬主旋律,传播正能量,营造万众一心、众志成城的舆论氛围。
 
  对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疫情防控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对从事疫情防控工作的人员,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给予津贴、补贴。
 
  八、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对扰乱医疗秩序、隐瞒谎报疫情、制售伪劣防护产品、哄抬防疫用品和民生商品价格、非法捕杀交易运输野生动物及制品等违法行为加大打击力度,依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司法机关应当健全完善工作机制,依法积极履行职责,为疫情防控及时提供司法保障,依法严惩抗拒疫情防控措施、暴力伤医、制假售假、哄抬物价、诈骗、聚众哄抢、疫情防控失职渎职、贪污挪用、破坏交通设施、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等各类违法犯罪,坚决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
 
  九、单位和个人违反疫情防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个人有隐瞒病情、疫情严重地区旅居史、与患者或者疑似患者接触史等情况,或者有逃避医学观察等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除依法严格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将其失信信息归集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服务平台,并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国家工作人员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本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各级人大代表应当充分发挥密切联系群众的优势,及时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疫情防控的各项工作,齐心协力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在助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中发挥代表作用。
 
  全市各级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全体市民要以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讲话和指示精神为指导,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和省委、市委的决策部署,坚定必胜信念,坚守防控阵地,坚持履职尽责,众志成城、攻坚克难、万众一心、同舟共济,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终止日期由市人大常委会另行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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