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全面提升全社会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加快推进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报告、控制、处置等工作。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划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级,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应当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依法科学、精准施策,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原则,强化全社会风险意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
发生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全面落实“战时状态、战时机制、战时思维、战时方法”要求,坚持“战区制、主官上”,保证各项应急处置措施有效实施。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完善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工作机制,保证应急工作有序进行。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有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社区居民、村民落实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要求。
第五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专门机构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监测,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会同有关部门健全监测网络,根据需要设立监测点,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及时发现潜在隐患和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第六条 本市实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负有报告责任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的具体工作规范,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检验检疫机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教育机构等有关单位,发现有以下相关信息,可能构成或者已经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当在一小时内向所在区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一)发生传染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食物中毒、职业中毒或者其他中毒的;
(三)发生环境因素事件、意外辐射照射事件的;
(四)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五)发生或者发现预防接种和预防服药群体性不良反应的;
(六)发生医源性感染事件的;
(七)发生或者发现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的;
(八)市和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的信息。
第八条 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后,应当在一小时内向区人民政府和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一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和市主要负责人报告;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和市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九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件名称、类别、发生时间、地点、涉及的地域和人数;
(二)事件的主要特征和可能的原因;
(三)已经采取的紧急措施;
(四)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向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 接到报告的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按照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根据需要依法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进行临时控制,限制人员出入;
(二)封存可能导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的设备、材料、物品;
(三)采取紧急卫生消毒、处置措施;
(四)对有关人员实施医学隔离;
(五)组织对病员进行紧急医疗救治;
(六)需要采取的其他紧急措施。
第十二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和专业技术机构,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原因、性质、影响范围、危害程度和发展趋势等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判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类型,按照国家规定确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级别,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在全市范围内或者跨区启动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在单个区范围内启动应急预案,由区人民政府决定,向市人民政府和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后实施。
第十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党委领导下,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响应级别成立应急指挥部,负责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战时”应急工作机制要求,迅速进入应急状态,加快工作流程,优化工作环节,争分夺秒落实应急工作部署。
第十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公开透明发布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涉及的病例、病情、人员活动轨迹以及流行病学调查等信息,一经确定应当即时向社会发布。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采取集中患者、集中专家、集中资源、集中救治等措施,提高救治工作成效。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针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性质,组织有关单位宣传普及卫生知识,消除公众心理障碍,开展心理危机干预工作。
发生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本市各级疾病预防控制队伍实施统一指挥,统一调配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检测等资源。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部署,对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人员及时接诊治疗,不得推诿、拒绝,不得擅自转诊;因医疗条件所限确需转诊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并采取必要的防控措施;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依法报告所在区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十六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应急处置工作要求,做好物资生产调配、群众生活供给、市场秩序监管、环境卫生清整、交通运输保障、维护社会稳定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按照统一部署和要求,准确、客观报道应急处置工作,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普及科学防护知识,加强舆论引导,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营造良好氛围。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红十字会等团体和组织,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和工作特点,协助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防控工作,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社区防控。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坚持党建引领,落实基层治理网格化管理职责,组织辖区单位、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志愿者、居民村民等,开展群防群治,协助做好疫情监测和信息报送、人员的分散与隔离、社区村庄封闭管理、环境卫生整治、困难家庭和人员帮扶等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和防控相关知识,提高居民村民的健康意识、应急素养和自我防护能力。
第十八条 在本市居住、工作、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积极参与应急防控,增强自我防范意识和防护能力,遵守服从应急措施,履行防控义务。根据防控需要,严格执行禁止聚集、减少外出、居家单独隔离、佩戴口罩等防护要求,自觉遵守就医、出行等规定,自觉接受调查、监测、医学观察、隔离治疗等防控措施,如实提供个人有关信息。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不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公共服务场所管理者和公共交通工具经营者,应当落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要求,控制人员流量和间隔,对出入公共服务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人员实施体温检测、信息登记等措施,做好相关防控工作。
第二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科研机构等单位,加强致病机理、传播途径、快速诊断方法、诊断试剂,以及相关药物、疫苗、器械装备等相关科学研究、技术攻关和产品开发应用,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提供科技支撑。
鼓励支持企业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产品和技术研发,承接转化国内外科技成果。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人员的安全保障,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提供专业技术指导。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的医务人员给予补助、津贴;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工作致病、致残、牺牲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应急工作需要,应当与北京市、河北省及相邻地区建立合作机制,加强信息互联互通、会商研判等工作协同,共同做好区域联防联控相关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地区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通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按照应急处置工作要求完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所需的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四)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五)其他不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推诿、拒绝接诊病人或者擅自转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公共场所拒不执行佩戴口罩等个人防护要求的;
(二)拒绝接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卫生检疫、检查、调查、治疗等应急措施的;
(三)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逃避隔离、封锁、控制等应急措施的;
(五)阻碍相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第二十六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造谣传谣、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制假售假,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将相关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