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定背景
为进一步规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我局”)食品抽样检验工作,结合有关法律法规、特区食品安全条例、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和我市实际,我局对2015年11月5日印发的《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食品抽样检验工作管理规定》(深市质规﹝2015﹞10号)开展修订工作,草拟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管理规定(修订稿)》(以下简称“《规定》”)。
二、制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四)《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
(五)《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
(六)《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工作规范》(食药监办食监三〔2015〕35号);
(七)《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做好食品安全抽检及信息发布工作的意见》(食药监食监三〔2015〕64号);
(八)《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抽样检验信息公布管理制度》;
(九)《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抽样检验样品处理有关问题的意见》(深财行函〔2012〕617号)
三、内容说明
(一)关于各章节的主要内容说明
《规定》分为总则、抽样计划和实施方案、抽样、检验、检验报告送达、复检及复核、抽检后续处理、抽检信息化、法律责任、附则等10部分,共六十四条。
第一章为总则。总则明确制定本规定的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抽检对象、承检机构等内容。
第二章为抽样计划和实施方案。明确市场监管部门制定年度抽检计划的相关规定,并明确抽样计划和实施方案应包含的主要内容。
第三章为抽样。明确抽样时的工作要求,规定抽样时应履行哪些程序。
第四章为检验。明确承检机构检验时的相关工作规定,对检验过程中发现可能对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食品安全问题的,要立即报告市稽查局及组织抽检的市场监管部门。
第五章为检验报告送达。明确承检机构报告检验结论的时限,明确市稽查局及各辖区局接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将报告送到相应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六章为复检及复核。本章内容包括:复检组织者、复检机构的选择、不得复检的情况、复检手续、复检结果送达、异议及复核办理的相关内容。
第七章为抽检后续处理。本章对食品经营主体接收到不合格信息的风险防控措施,市场监管部门或市稽查局核查处置的组织、核查处置内容、情况通报等做出规定。
第八章为抽检信息化。本章对抽检工作信息化提出相关的规定。
第九章为法律责任。明确承检机构承接食品抽检任务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章为附则。对于本规定有关行为进行定义。
(二)关于部分需要说明的条款
1.关于适用范围及定义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市场监管部门对食品(包括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组织实施的抽检工作(包括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
2.关于食品抽检计划和实施方案的设定
年度食品抽样检验计划是开展年度抽样检验的重要指导文件。制定科学可行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计划统领年度抽样检验工作,有利于提高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效率。通过实施食品安全抽检计划,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为抓手,以发现食品安全问题为导向,及时发现苗头性、系统性、区域性食品安全风险和问题。食品抽检计划的制定应坚持靶向性、覆盖性、动态调整的原则。此外,为了合理安排和利用抽样检验资源,市场监管部门也要结合食品安全风险程度和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状况来制定计划,确保对重点食品抽样检验的全覆盖。
3.关于承检机构的资质问题
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活动以及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所谓资质认定,是指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资质认定”是食品检验机构出具法定检验报告的“许可证”,承担政府任务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法定检测数据必须具备相应检测项目的资质。
4.关于市场监管部门对承检机构的监督评价
食品检验机构在获取“资质认定”后,同样也要保持资质审核时的检验能力,“合格产品检测不合格”、“不合格产品检测合格”都会产生严重的后果,严重损坏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积极性,因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承担检验任务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定期的监督检查,对于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检验能力缺陷或者有重大检验质量问题等情形的,需要要求暂停任务,立即整改,确保食品抽检真正为食品监管服务。
5.关于复检程序的相关规定
在本办法中,调整了申请复检时限、复检机构确定方式,明确复检备份样品移交、报告提交、结果通报等各环节工作时限。规定复检备份样品确认由复检机构实施并记录,改变既往复检机构、初检机构、复检申请人三方确认的做法,提高工作效率。
6.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工作的时限
核查处置工作是食品抽检工作的重要一环,及时开展核查处置工作有利于监管部门及时处置、控制风险,因此,新的《规定》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90日内完成对不合格食品的核查处置工作,避免不合格食品进一步流入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