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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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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03-04 01:39:37  来源: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浏览次数:1324
核心提示:为规范农业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全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合法、合理、适当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农业行政处罚工作实际,河南省农业农村厅制定河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发布单位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20-03-04 生效日期 2020-03-04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附件:河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各省辖市、济源市示范区、各省直管县(市)农业农村局(农委),漯河市、兰考县畜牧局,濮阳市水产主管部门:
 
  为规范农业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全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合法、合理、适当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河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以下简称《制度》),现印发给你们。
 
  全省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农业执法人员要充分认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贯彻《制度》要求,切实提高农业行政执法水平,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创造良好法治环境。
 
  2020年2月27日
 
  河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农业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全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合法、合理、适当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农业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全省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实施农业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行政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遵循以下原则:
 
  裁量权法定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裁量结果适当原则。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结果应当同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同一行政区域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五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包括是否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事项规定有自由裁量空间的,省农业农村厅结合全省实际制定省级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明确处罚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并向社会公开,供全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参照执行。
 
  第七条市、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在省级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对处罚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进行细化和量化,向社会公开,并报省农业农村厅备案。
 
  第八条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应当包括法定依据、违法行为和处罚措施三个方面。
 
  第九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有罚款幅度、罚款倍数、罚款比例的,或者对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等规定有时间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分别划分等级:涉及情况较为简单的划分为轻微、较重、严重三个等级;涉及情况复杂的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特别严重四个等级;必要时可划分为轻微、一般、较重、严重和特别严重五个等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具有羁束性的行政处罚种类,依照执行,不划分等级标准。
 
  第十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且便于制定标准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列出单处、并处的行政处罚标准。
 
  第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
 
  (二)只规定了最高罚款数额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确定,从重处罚应高于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六十但不得超过最高罚款数额;
 
  (三)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倍数和最高罚款倍数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低罚款倍数和最高罚款倍数的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倍数;
 
  (四)只规定最高罚款倍数未规定最低罚款倍数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确定,从重处罚应高于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六十但不得超过最高罚款倍数。
 
  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未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没有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六)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七)主动投案向行政机关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对当事人减轻处罚的,可以在法律责任低限以下确定处罚结果,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属于特别严重等次的,可以按照严重或者一般等次进行处罚;
 
  (二)属于严重等次的,可以按照一般或者轻微等次进行处罚;
 
  (三)属于一般等次的,可以按照轻微等次进行处罚;
 
  (四)属于轻微等次的,可免于处罚。
 
  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种违法行为的;
 
  (三)妨碍、阻挠或者抗拒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处理其违法行为的;
 
  (四)故意转移、隐匿、毁坏或伪造证据,或者对举报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胁迫、诱骗或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五条从重处罚可以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属于轻微等次的,可以按照一般等次进行处罚;
 
  (二)属于一般等次的,可以按照严重等次进行处罚;
 
  (三)属于严重等次的,可以按照特别严重等次进行处罚;
 
  (四)属于特别严重等次的,可以按照法律责任上限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制作文书、录音、拍照、摄像等多种方式,全过程记录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过程,确保自由裁量权行使公开透明。
 
  第十七条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按照一般程序作出的农业行政处罚决定,执法办案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提出处罚建议,经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还应当经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办理的行政处罚案卷中要体现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制度情况,应在调查终结报告、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进行表述,最大限度地详细引用。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提示、示范、辅导、引导、规劝、约谈、建议等行政指导方式,引导行政相对人自觉守法、主动纠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实行回避制度。应明确回避的适用范围和违反回避制度的法律后果,完善回避程序,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对不当行使或违法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部门和相关行政执法人员,有权机关予以纠正后,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实行公开制度。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实行适时评估修订制度。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发生改变,或者实施行政行为时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应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适时进行评估、修订、调整和完善。
 
  第二十四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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