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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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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02-19 19:13:23  来源:韶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716
核心提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立法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韶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韶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发布单位
韶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韶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韶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2016-04-05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2016年1月22日韶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
 
    和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请批准、公布和备案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立法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制定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与上位法相抵触,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注重地方特色。
 
    第四条  法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加强对制定法规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制定法规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提高立法的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省人大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全国人大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单位和公众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公民都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制定法规的建议。提出制定法规的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有权提出法规案的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提出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时,应当报送立法建议项目书,并附法规建议稿,明确送审时间。
 
    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项目和制定法规的建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八条  立法建议项目列入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进行论证。
 
    立法建议项目的论证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实务工作者、人大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代表议案和建议等方面意见以及论证的情况,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意见和建议进行综合研究,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明确法规草案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时间。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向市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全国人大代表征求意见。
 
    第十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大常委会编制的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报送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分别组织实施。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负责法规起草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关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按时提出法规草案。
 
    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重要的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征询社会各界的意见。设定行政许可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依法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听取意见。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代表大会制定法规:
 
    (一)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规定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法规程序的;
 
    (三)其他必须由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
 
    第十六条  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人大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  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提请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市人大代表。
 
    第二十条  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二十一条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第二十二条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五条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制定法规:
 
    (一)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作具体规定的;
 
    (二)代表大会授权市人大常委会作规定的;
 
    (三)法律规定由设区的市制定法规的。
 
    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后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或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征求意见资料及其他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收到提请审议的法规案后,由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或者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并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三十二条  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法规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法规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进行初步审议。
 
    第三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法规草案的修改有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废止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的修改的、废止的决定草案进行审议。
 
    第四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四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第四十二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三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四十五条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十六条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人大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大代表、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征求意见的情况整理后,可以根据需要印发作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参阅资料。
 
    第四十八条  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规定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九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一条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单独表决。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书面提出对法规草案中个别重要条款进行单独表决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对该条款进行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五十二条  法规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对于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需要搁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十三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五十四条  代表大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规,应当在法规通过后三十日内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报请批准的报告,应当提交法规文本及其说明、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五十五条  代表大会、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规报经批准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大常委会附修改意见批准的法规,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依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报告主任会议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实施。
 
    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韶关人大信息网和《韶关日报》上刊载,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同时刊载修改后的法规文本。
 
    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六条 公布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批准和实施时间。
 
    第五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法规公布后的十五日内,将公布的法规公告、法规正式文本和说明及其电子文本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五十八条  代表大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解释。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六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法规的解释要求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作出解释的,应当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一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解释草案,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在会议上作法规解释草案的说明。分组会议对法规解释草案进行审议。
 
    第六十二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三条  法规解释,应当在法规解释作出后的十五日内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法规解释同本市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六条  法规实施两年后,或者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6 年4月5日起施行。
 地区: 韶关市 
 标签: 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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