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创建生态文明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广使用无磷洗涤剂,保障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剂工作的正常进行。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剂的统一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禁止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含磷洗涤剂的日常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禁止生产、销售含磷洗涤剂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宣传使用无磷洗涤剂。
第六条 对生产、销售和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含磷洗涤剂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和投诉。
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且向社会公布,发现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及时予以处理。
第七条 不得新建、改(扩)建生产含磷洗涤剂的建设项目。现有生产含磷洗涤剂的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转产或者关停含磷洗涤剂生产项目。
第八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洗涤剂,其包装的显著位置应当标有“无磷”标识。
第九条 企业、经营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中不得使用含磷洗涤剂。
第十条 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和在生产经营中使用的洗涤剂不定期进行抽查,相关工作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被抽查的单位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含磷洗涤剂的,由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原辅材料和专用生产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销售含磷洗涤剂的,由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含磷洗涤剂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规定职责的;
(二)发现或者接到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后未及时予以处理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含磷洗涤剂,是指总磷酸盐含量(以五氧化二磷计)大于1.1%的织物洗涤剂、餐具洗涤剂和工业用净洗剂(包括粉状、膏状和液态)。
本规定所称无磷洗涤剂,是指总磷酸盐含量(以五氧化二磷计)小于或者等于1.1%的织物洗涤剂、餐具洗涤剂和工业用净洗剂(包括粉状、膏状和液态)。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