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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地方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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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01-20 04:54:38  来源:法律法规数据库  浏览次数:1269
核心提示:为了规范本市地方立法活动,保证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遵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遵义市地方立法条例。
发布单位
遵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遵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6-06-06 生效日期 2016-06-06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2016年1月22日遵义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6年6月6日遵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地方立法活动,保证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宪法、法律的基本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科学合理地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关注民生,为民立法,体现地方特色,坚持立法公开,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可以就下列涉及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细化事项;
 
    (二)属于本市范围内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行政法规,省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结合本市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或者涉及本市特别重大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主导地方立法工作,负责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统一审议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的相关工作;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负责办理地方立法综合事务。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本条例第四条所规定的立法权限范围内,编制本届任期内立法规划和制定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任期的第一年内完成;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当年第一季度内完成。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法规起草单位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成立起草小组,确定人员、明确责任,保证起草进度和质量。
 
    第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对制定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抵触;
 
    (二)一般不得重复法律、法规规定;
 
    (三)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
 
    (四)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应当进行论证。立法事项涉及相关群体权益重大调整的,还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公民的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工委应当提前参与有关单位和组织对法规草案文本的起草、调查研究、论证等活动。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二条
 
    1个代表团或者10名以上市人大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应当邀请有关代表参加。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发给代表。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由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外,应当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作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作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认为提出的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一条
 
    5名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未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45日前提交法规草案的,不列入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法规草案应当在会议举行7日前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由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经主任会议决定,调整事项较为单一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法规案,以及废止的法规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会议进行审议。提案人是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只听取提案人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会议对该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当次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主任会议决定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会议进行审议。在第二次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审议后进行表决。
 
    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方面意见分歧仍然较大,主任会议决定暂不付表决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采取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形式进行。
 
    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提案人应当派有关负责人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列席,发表意见,也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第二十六条
 
    交由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法规草案的可行性、合法性和主要内容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专门委员会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由提案人修改后再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审议时,应当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二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审议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
 
    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对法规草案表决稿中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单独进行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修正案,应当围绕法规修正案内容进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认为法规修正案之外的重要内容需要修改或者增加的,可以针对该部分内容另行提出修改法规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针对同一个法规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在同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表决,也可以分开表决。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研究提出审议意见后,由主任会议决定再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搁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搁置审议的,经过2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专门委员会以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十三条
 
    法工委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
 
    法制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和具体答复均不得与地方性法规原意相违背。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提案人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提出法规修正草案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前,提案人应当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进行协调。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三十七条
 
    法规草案与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法规案提交审议前,将法规草案发送市人民政府、市政协、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其他有关机关组织,以及市人大代表和相关领域专家、群体代表征求意见。
 
    法规草案或者法规草案有关条款应当在《遵义日报》或者其他媒体公布,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不公布。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机关和群体代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大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涉及重大体制、重大政策调整或者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问题的,可以开展立法前评估。
 
    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法工委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工委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开展立法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或者个人对法规草案的立法质量、存在问题及其影响因素等进行研究、分析和评价,并提出评估报告。
 
    第四十一条
 
    法规案在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在会议通过后15日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的报告,并附送有关说明及参阅资料。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同时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批准和施行日期、废止日期。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采取附修改意见方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法工委按照所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公布。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公报、遵义人大网站、中国遵义门户网站以及《遵义日报》上刊登。
 
    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七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制定具体规定的,应当在法规生效之日起1年内制定并公布,公布后30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制定具体规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制定并公布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八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工委应当按照规定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或者开展定期审查,发现法规内容同上位法相抵触或者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暂停执行或者废止的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的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三章或者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报送备案的资料包括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和说明。
 
    第五十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工委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
 
    第五十一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法工委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法工委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五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工委在审查研究中认为规章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审查意见2个月内将是否修改的意见向常务委员会反馈。
 
    市人民政府按照常务委员会所提意见对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不予修改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予以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本市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
 
    (四)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需要撤销其中一方规定的;
 
    (五)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撤销的;
 
    (六)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区: 遵义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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