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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2010年修正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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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01-15 09:15:52  来源: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578
核心提示: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高社会卫生综合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1996-12-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1-05-25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备注 废止依据:哈尔滨市爱国卫生条例 (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1996年8月2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10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4年12月28日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29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0年12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高社会卫生综合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域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由政府组织,单位负责,全民参与,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提高卫生、环境质量,保证人民健康的群众性、社会性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并纳入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本条例,制订本行政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
 
  (二)病媒生物的预防和控制;
 
  (三)传染病防治;
 
  (四)环境污染和职业性危害的防治;
 
  (五)环境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食品卫生;
 
  (六)农村改水、改厕和环境结合治理;
 
  (七)其他与爱国卫生工作有关的各项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爱卫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订爱国卫生工作计划,指导、协调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四)制订各项卫生检查评比标准,组织开展检查评比的活动,进行表彰命名和批评、处罚;
 
  (五)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活动;
 
  (六)开展国内外的社会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七)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各级爱卫生办公室,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九条
 
  各级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严格执行,并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落实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各单位的爱国卫生组织,在所在地区爱卫生指导下,负责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集中治理与经常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治理为主的原则。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下列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春秋两季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其中四月和九月为“爱国卫生月”;
 
  (二)城镇临街单位和个体业户实行门前清扫保洁、绿化美化、卫生秩序三包制度;
 
  (三)城镇单位实行按责任区清扫冰雪、清理污冰、清除垃圾污物制度;
 
  (四)推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制度;
 
  (五)单位实行周末卫生清扫制度;
 
  (六)每年定期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检查评比活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卫生标准,加强卫生基础设施与管理,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区和卫生镇活动。
 
  农村应当开展以改水、改厕和搞好环境卫生为重点的卫生乡、村建设活动。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市规定的标准,搞好责任区的室内外环境卫生。
 
  居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搞好室内卫生,保持和维护公共楼梯、走廊及庭院的环境卫生,按要求的方式、时间、地点倾倒垃圾。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居民区内倾倒、收集生活垃圾的管理;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合理设施居民区内的垃圾站点,及时清运垃圾,做到日产日清。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
 
  (二)不随地便溺;
 
  (三)不乱扔乱倒垃圾污物;
 
  (四)不玷污公共设施;
 
  (五)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六)不从楼上抛撒废弃物;
 
  (七)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活动。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和摊区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供水、排水、公厕、果皮箱、垃圾间、灭鼠、灭蝇等卫生设施,加强卫生管理。
 
  集贸市场和摊区内的业户,应当按照规定保持和维护环境卫生。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治理废渣、废水、废气和噪声,做好各种职业性危害的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城镇供水企业和二次加压供水的责任单位,应当完善生活饮用水净化设施,健全管理制度,保证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食品卫生的有关法律、法规,不准擅自移位、露天开放式生产或者经营直接入口食品,保证食品卫生质量。
 
  第二十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施工,不准破坏环境卫生。
 
  第三章 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对所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
 
  单位和居民应当参加杀灭各种病媒生物的活动,并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从事病媒生物杀灭药品和器械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体业户,按照规定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分别到市、县(市)爱卫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四条
 
  禁止销售没有标明产品名称、批准文号、使用说明书、生产日期、有效期限、厂名厂址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
 
  灭鼠毒饵应当有明显标记和警戒色。
 
  第二十五条
 
  城区内养犬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卫生宣传教育网络,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工作。报纸、广播、电视应当设有定期卫生知识与健康教育栏目或者节目。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设健康教育和卫生知识宣传栏。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儿少机构、托幼园所应当对儿童少年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接受健康教育,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有计划地对本辖区内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市)爱卫会按规定设立爱国卫生监督员,其职责:
 
  (一)开展本辖区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二)依法调查和参与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的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工作。
 
  第四章 监督
 
  第三十一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爱国卫生检查员在检查工作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检查,不得拒绝。
 
  第五章 奖罚
 
  第三十二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取得成果并具有显著效益的。
 
  第三十三条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经复查发现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或者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并对骗取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其上级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弄虚作假、欺骗卫生检查,造成影响的单位,除通报批评外,建议上级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二)、(三)项,第十四条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执法部门未依法处罚的,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罚,对拒不依法处罚的部门,爱卫会有权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其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爱卫会办公室,依据管理权限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单位室内卫生或者庭院环境卫生未达到国家、省、市卫生标准的,处以责任单位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处以直接责任人20元至100元的罚款;
 
  (二)未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造成病媒生物的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单位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处以直接责任人1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三)销售没有规定标识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责令其暂停经营或者立即封存,并处以单位或者个体业户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处以单位直接责任人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封存的药品和器械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罚款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4年3月3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地区: 哈尔滨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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