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病死猪及病害猪产品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病死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省政府有关文件要求,结合全省实际,我厅组织制定了《江苏省病死猪及病害猪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江苏省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试行)》(苏农规〔2017〕3号)同时废止。
附件:《江苏省病死猪及病害猪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江苏省农业农村厅
2020年1月2日
江苏省病死猪及病害猪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病死猪及病害猪产品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病死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省政府有关文件要求,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养殖、屠宰环节病死猪及病害猪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申报、勘验、收集、暂存、转运、处理、补助及其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条 全省病死猪及病害猪产品无害化处理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财政补助、保险联动”的原则,以“及时处理、清洁生产、合理利用”为目标,建立“统一收集、集中处理、全程监管”的无害化处理工作机制。
第四条 病死猪及病害猪产品无害化处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机构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病死猪及病害猪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和技术指导等工作。
第五条 从事生猪养殖、屠宰、经营、运输的相关单位和个人是病死猪及病害猪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第一责任人,从事无害化收集、暂存、转运、处理等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应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各地要建立病死猪及病害猪产品跨区域收集、转运和处理的运行机制。未建无害化处理中心(场)的,应当由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及无害化处理中心(场)签订委托处理协议,并配套建设收集网点、暂存设施或委托第三方购置收集、运输一体化的专用车辆做好收集、转运等工作。大型养殖企业要建立无害化处理移交点,对按规定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并经当地农业农村部门备案的,可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自行处理。
第七条 病死猪及病害猪产品无害化处理实行申报制,养殖场(户)发生病死猪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畜牧兽医机构。参加养殖保险的应同时报告当地保险经办机构。
第八条 乡镇畜牧兽医机构接到养殖场(户)申报后,对疑似异常死亡的应当及时安排畜牧兽医人员登门进行现场勘验,对正常死亡的可要求在指定收集点开展现场勘验。
经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和当地保险经办机构培训认定的收集运输人员,可承担登门现场勘验、定损等工作。
第九条 现场勘验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现场勘验人员应当核查养殖场(户)的饲养情况,检查养殖档案和防疫记录,初步诊断死亡原因,做好现场拍照取证、勘验登记等手续。
(二)拍照时,病死猪统一采用同向左侧卧方式,分类排列。照片应能清晰显示病死猪数量、拍摄时间等信息。
(三)发现有病死猪出现批量死亡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第十条 收集点的工作时间应当相对固定,方便病死猪送交和运输车辆转运。在收集点应当派驻官方兽医人员执行以下规定:
(一)现场核实病死猪数量,核查养殖场(户)信息及勘验信息,并做好相关登记手续。
(二)督促收集的病死猪及时转运,现场监督运输车辆的装运,做好与运输人员的交接,并填写相关转运交接记录。
(三)不能及时进行转运的,应当对暂存于收集点的病死猪冷藏保存,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一条 屠宰环节病死猪及病害猪产品无害化处理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驻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官方兽医人员在接到企业申报病死猪及病害猪产品后,应当及时做好登记、拍照取证、签字确认等手续。
(二)委托集中处理的,要及时做好转运交接,填写相关交接记录,并留存必要的影像资料。
(三)不能及时转运的,应当对病死猪及病害猪产品暂存冷藏,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原则上交接处理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第十二条 运输车辆转运应当执行以下规定:
(一)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设定的路线及时将病死猪及病害猪产品转运至无害化处理场所。
(二)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密闭、耐腐蚀、防渗漏的要求,车厢印有“动物无害化处理”标识,运输车辆应当安装GPS定位系统和视频监控设备,便于实时监管。
(三)运输车辆驶离收集、暂存等场所前,以及卸载病死猪及病害猪产品后,应当及时做好清洗和消毒工作。
第十三条 在无害化处理中心(场)应当派驻官方兽医人员。运输车辆入场、病死猪及病害猪产品无害化处理、产物出场都应当提前向驻场官方兽医人员报告,并执行以下规定:
(一)运输车辆入场时,驻场官方兽医人员应当监督场方逐车核对病死猪及病害猪产品转运交接记录,抽查病死猪及病害猪产品数量,并填写相关接收记录。
(二)无害化处理中心(场)应当及时对转运的病死猪及病害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及时处理的,应当入库暂存冷藏,做好记录,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三)驻场官方兽医人员应当监督场方做好无害化处理和产物出场的管理,做好无害化处理和产物出场记录。
(四)无害化处理中心(场)需销售处理产物的,应当完善资质审查手续、签订销售合同,并报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备案后方可销售。
第十四条 各地应当建立生猪养殖保险与无害化处理联动运行机制,扩大养殖保险覆盖面,实现应保尽保,并将病死猪无害化处理作为保险理赔的前提条件。各地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保险经办机构加强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和工作衔接,简化理赔流程,提升工作效能。
第十五条 全省病死猪及病害猪产品的无害化处理实行全程信息化管理。各地应当指导相关人员规范使用远程视频监控、智慧动监等系统,加强对病死猪及病害猪产品的申报、勘验、收集、转运、处理等环节的信息化管理。
第十六条 病死猪及病害猪产品无害化处理情况实行定期报送制度。各地应当逐级对辖区内病死猪及病害猪产品无害化处理数据进行统计、汇总、复核、确认和上报。
第十七条 病死猪及病害猪产品无害化处理相关记录保存2年。无害化处理采用信息化管理的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不再进行各类纸质记录。
第十八条 对病死猪及病害猪产品无害化处理给予财政补助。按照“谁处理、补助谁”的原则,主要对病死猪及病害猪产品收集、转运和无害化处理等环节的实施者予以补助。对省级以上规模养殖场和自行处理大型养殖企业的病死猪可以不予无害化处理补助。具体补助对象、标准和方式由县级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当地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要求制定。
第十九条 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行政相对人有违反相关规定,弄虚作假、骗取套取财政资金的,要依法查处;对监管人员失职、渎职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依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地要争取政策支持,将病死猪及病害猪产品的勘验、收集、处理、监督管理等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同级财政预算。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成立社会化服务队伍,配备专用运输车辆实施上门收集、统一送交。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将牛、羊、家禽等纳入无害化处理补助和政策性保险补助范围,相关无害化处理管理要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不具备实施集中处理条件的,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指派官方兽医人员,现场监督指导相关单位和个人规范做好病死猪及病害猪产品的无害化处理工作,并完善勘验、处理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