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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广西农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桂农厅规〔201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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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01-03 03:01:48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浏览次数:1913
核心提示:为贯彻落实《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农质发〔2014〕16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文件的通知》(桂政发〔2018〕3号)精神,稳步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努力保障我区农产品质量安全,我厅制定了《广西农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发布文号 桂农厅规〔2019〕7号
发布日期 2019-12-18 生效日期 2019-12-18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附件:1.广西农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管理书面告知书(参考格式)
     2.广西农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管理审核表
     3.广西农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解除申请审核表
     4.广西农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管理程序流程图
各市农业农村局,厅机关有关处室、厅属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农质发〔2014〕16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文件的通知》(桂政发〔2018〕3号)精神,稳步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努力保障我区农产品质量安全,我厅制定了《广西农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2019年12月18日
 
  广西农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区食用农产品(包括种植业、畜牧水产养殖业,下同)生产,生鲜乳收购、运输,种子、农药、肥料、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的主体进一步落实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生鲜乳收购、运输,种子、农药、肥料、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管理,是指自治区、设区市、县(市、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职责对食用农产品生产主体,生鲜乳收购、运输,种子、农药、肥料、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主体和使用者开展的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及质量安全监测结果,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记录,将其列入“黑名单”,向社会公布,并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的行为。在全区农产品质量安全领域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风尚,形成诚信建设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全面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水平。
 
  第五条 本办法遵循依法监管、客观公正、及时准确、惩戒过失的管理原则,按照部门联动与逐级管理、信息归集与共享,信息公开与应用相结合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二章 对象与条件
 
  第六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主体,生鲜乳收购、运输,种子、农药、肥料、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主体应当按要求取得相关许可证照,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相关制度,如实记录生产、经营、使用过程,并接受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的管理,实现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种植业农产品生产主体,列入黑名单:
 
  (一)在主管部门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或监督抽查中拒绝接受抽样和检查的;
 
  (二)检查中发现不合格产品或违法违规行为后,拒绝整改或整改后经再次复查仍不合格的;
 
  (三)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
 
  (四)在种植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农药,有意超范围使用限用农药,或非法添加其他禁限用物质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五)检出禁用农药1次以上(含1次)的,或一年内限用农药在限用作物范围外检出2次以上(含2次)的;
 
  (六)一年内抽检样品中,检测结果有3个以上(含3个)样品不合格的;
 
  (七)在各级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或监督抽查中,1年内连续发现2次以上(含2次)“三品一标”认证农产品检测出农药超出对应技术准则标准目录范围的;
 
  (八)“三品一标”获认证企业(合作社)不按规定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或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九)采收上市尚在农药安全间隔期内的农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
 
  (十)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内种植该特定农产品的;
 
  (十一)违法使用质量认证标志的,或“三品一标”生产经营单位违法使用认证标志的;
 
  (十二)伪造检验报告、产地证明相关材料,或以欺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相关荣誉、认证的;
 
  (十三)不服从属地农业农村部门对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其它情形,或其他违法生产行为,情节严重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畜禽养殖主体,列入黑名单:
 
  (一)在主管部门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或监督抽查中拒绝接受抽样和检查的;
 
  (二)检查中发现不合格产品或违法违规行为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整改或整改后经再次复查仍不合格的;
 
  (三)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或生鲜乳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发现存放或使用违禁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
 
  (五)1年内连续发现2次以上(含2次)或2年内累计3次(含3次)使用假兽药或超范围用药,不合格饲料、饲料添加剂,违规使用原料药、人用药品的;
 
  (六)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上市或食品消费的;
 
  (七)一年内2次以上(含2次)监督抽查检测结果不合格的;
 
  (八) “三品一标”获认证企业(合作社)不按规定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或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九)违法使用质量认证标志的,或获认证“三品一标”生产经营单位违法使用认证标志的;
 
  (十)伪造检验报告、产地证明相关材料,或以欺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相关荣誉、认证的;
 
  (十一)不按规定处理结核病、布鲁氏菌病阳性动物的;
 
  (十二)不按规定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十三)发生重大动物疫情不按规定上报、处置的;
 
  (十四)未经审批跨省引进种用、乳用动物的;
 
  (十五)从事挤奶工作人员无有效健康证明的;
 
  (十六)不服从属地农业农村部门对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其它情形,或其他违法生产行为,情节严重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产养殖主体,列入黑名单:
 
  (一)在主管部门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或监督抽查中拒绝接受抽样和检查的;
 
  (二)检查中发现不合格产品或违法违规行为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整改或整改后经再次复查仍不合格的;
 
  (三)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
 
  (四)发现存放或使用违禁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
 
  (五)1年内连续发现2次以上(含2次)或2年内累计3次(含3次)使用假兽药,不合格饲料、饲料添加剂,违规使用原料药、人用药品的;
 
  (六)一年内2次以上(含2次)监督抽查检测结果不合格的;
 
  (七)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用于上市的或食品消费的;
 
  (八)不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感染一类、二类水生动物疫病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九)获“三品一标”认证生产单位不按规定建立水产品生产记录或伪造水产品生产记录,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十)违法使用质量认证标志的,或获认证“三品一标”生产经营单位违法使用认证标志的;
 
  (十一)未取得《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的;
 
  (十二)伪造检验报告、产地证明相关材料,或以欺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相关荣誉、认证的;
 
  (十三)不服从属地农业农村部门对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其它情形,或其他违法生产行为,情节严重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条 种子生产、经营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黑名单:
 
  (一)生产主体
 
  1.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违法生产种子,给农业生产造成较大损失的;
 
  2.生产假、劣种子给农业生产造成较大损失的;
 
  3.连续2年种子质量监督检查抽样检测不合格的;
 
  4.生产授权品种未征得品种权人同意,给品种权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5.未按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给农业生产造成较大损失的;
 
  6.受委托生产未按规定备案,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7.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档案,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8.拒绝或阻挠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执法检查、抽样检测等监管工作,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9.不服从属地农业农村部门对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其它情形,或其他违法生产行为,情节严重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经营主体
 
  1.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违法经营种子,给农业生产造成较大损失的;
 
  2.经营假、劣种子给农业生产造成较大损失的;
 
  3.连续2年种子质量监督检查抽样检测不合格的;
 
  4.经营授权品种未征得品种权人同意,给品种权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5.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给农业生产造成较大损失的;
 
  6.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应当登记未经登记或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或推广应当登记未经登记或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给农业生产造成较大损失的;
 
  7.在境内销售为境外制种的种子或将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给农业生产造成较大损失的;
 
  8.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给使用者造成较大损失的;
 
  9.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10.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经营档案或销售台帐,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11.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没有包装,或违反规定将包装种子拆包销售,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12.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或涂改标签,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13.拒绝或阻挠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执法检查、抽样检测等监管工作,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14.不服从属地农业农村部门对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其它情形,或其他违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一条 肥料生产、经营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黑名单:
 
  (一)生产主体。
 
  1.生产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2.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生产的;
 
  3.在监督抽检活动中一年内2次发现生产的肥料产品包装上存在夸大产品功能误导消费者等不规范情形的;
 
  4.生产的同类肥料产品连续2次在农资市场质量监督抽检或质量跟踪抽检中检测不合格的;
 
  5.所生产的肥料产品因质量问题导致种植户生产造成重大损失或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
 
  6.不服从属地农业农村部门对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其它情形,或其他违法生产行为,情节严重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经营主体。
 
  1.经营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
 
  2.在市场监督抽检活动中一年内2次发现经营的肥料产品包装上存在夸大产品功能误导消费者等不规范情形的;
 
  3.经营的同类肥料产品连续2次在农资市场质量监督抽检中检测不合格,经处罚后仍继续经营的;
 
  4.所经营的肥料产品因质量问题导致种植户生产造成重大损失或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
 
  5.不服从属地农业农村部门对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其它情形,或其他违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二条 农药生产、经营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黑名单:
 
  (一)生产主体。
 
  1.生产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产品并经依法查处的;
 
  2.生产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并经依法查处的;
 
  3.1年内2个以上(含2个)农药产品或者批次抽检结果不合格的;
 
  4.1年内同一品种农药出现2次不合格产品的;
 
  5.所生产的农药产品因质量问题给农业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6.生产的农药没有二维码标签或虽已赋码但不上传国家农药产品追溯系统2批次的;
 
  7.受委托生产未取得农药登记证产品的;
 
  8.不服从属地农业农村部门对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其它情形,或其他违法生产行为,情节严重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经营主体。
 
  1.非法经营禁用农药并经查处的;
 
  2.经营假冒、劣质农药并经依法查处2次以上(含2次)的;
 
  3.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农药进货、库存以及销售记录,经2次以上(含2次)教育仍不整改的;
 
  4.未落实限制使用农药实名制购买制度,经2次以上教育仍不整改的;
 
  5.引诱误导或夸大宣传导致农药使用者超范围、超浓度使用农药3次以上(含3次)的;
 
  6.所经营的农药产品因质量问题给农业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7.将剧毒、高毒农药销售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和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且属于经营者责任的;
 
  8.不服从属地农业农村部门对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其它情形,或其他违法生产行为,情节严重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三条 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黑名单:
 
  (一)生产主体。
 
  1.生产的兽药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添加人用药品等农业农村部未批准使用的其他成分,或生产的兽药擅自改变组方添加其他兽药成分的;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添加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和物质的;
 
  2.发现生产有假兽药的;
 
  3.1年内2个以上(含2个)兽药产品或者批次抽检结果不合格的;
 
  4.1年内同一品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出现2次不合格产品的;
 
  5.有超生产许可证范围生产行为的;
 
  6.生产的兽药不赋兽药二维码或虽已赋码但不上传国家兽药产品追溯系统2批次的;
 
  7.兽药生产者将原料药销售给养殖场(户)的;
 
  8.不服从属地农业农村部门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其他情形的。
 
  (二)经营主体。
 
  1.兽药经营者未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以及购买凭证的;
 
  2.兽药经营者将原料药销售给养殖场(户)的;
 
  3.经营的兽药无兽药二维码或虽已赋码但在国家兽药产品追溯系统查询不到2个产品的;
 
  4.1年内被国家或自治区农业农村部门通报2次以上(含2次)经营不合格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行为的;
 
  5.1年内日常监督检查累计发现2次以上(含2次)所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不能提供合法产品所需证明的;
 
  6.有超经营许可证范围经营行为的;
 
  7.不服从属地农业农村部门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鲜乳收购站和运输车,列入黑名单:
 
  (一)发生生鲜乳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在生鲜乳抽检中重要指标有不合格记录的,或发现有违禁物质或其它非法添加行为的;
 
  (三)因违规被相关媒体曝光、被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
 
  (四)在申请生鲜乳收购许可证、运输证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生鲜乳运输车不符合农业农村部《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
 
  (六)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不全,未按规定进行保存经限期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
 
  (七)收购、销售禁止收购的生鲜乳;
 
  (八)从业人员无有效健康证明的;
 
  (九)随意变更购销合同,跨区域争抢奶源,压级压价,破坏生鲜乳收购市场秩序的;
 
  (十)不服从属地农业农村部门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其他情形的。
 
  第十五条 除上述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对因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受到相关部门处罚、情节严重的,列入“黑名单”管理。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六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通过日常监管、产品质量监测、群众举报等途径采集到的信息,对有符合本办法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生产经营企业(者)所在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反馈,并抄送同级及自治区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负责本辖区内农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管理。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在采集信息、确认事实后,对食用农产品生产主体,生鲜乳收购、运输,种子、肥料、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主体有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于3个工作日内向管理相对人书面告知列入“黑名单”事实、理由,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管理相对人应在收到告知书后的3个工作日内递交书面陈述申辩报告,并由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如需对复样进行检验检测的时间除外)。
 
  第十八条 对拟列入“黑名单”的,由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填报《广西农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管理审核表》,并于5个工作日内审核上报市级农业农村部门,市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上报到自治区农业农村厅相应业务主管部门复核。
 
  第十九条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相应业务主管部门复核后,于每月25日前将《广西农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管理审核表》送至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农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并将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农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初步商议的拟列入“黑名单”的相关信息报呈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党组会议审议通过后,7个工作日之内发布更新广西农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
 
  第四章 应用与管理
 
  第二十条 “黑名单”管理实行动态管理,列入“黑名单”管理的,管理期限原则上为2年,期满依申请审核通过后解除。管理期限列入监管和解除的日期均以公布日期为准。
 
  第二十一条 被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主体,在“黑名单”的管理期限内,除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对其违法违规行为给予处理外,还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督管理力度,增加不定期监督检查、检测频次,扩大产品抽检范围,并随时追踪整改情况;
 
  (二)不得列为各级农业农村部门项目扶持对象,不能享受各级农业农村部门相关优惠扶持政策;
 
  (三)对已获得“三品一标”认证等相关质量认证标志的,获得全国和自治区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自治区级农业龙头企业、自治区级现代特色农业示范区企业,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标准园、生态养殖场、良种示范场、出口示范基地、示范合作社、示范家庭农场等,以及其他国家和自治区示范建设认定荣誉的,按照“谁颁证,谁撤销”的原则,依程序撤销其获得的相关认证及荣誉,即对属于自治区管理权限的、由自治区相应主管部门撤消,对属于国家管理权限的、由自治区相应主管部门按程序报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建议撤消;
 
  (四)被列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主体及其主要负责人不得推荐参加各种评优评先。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将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主体在广西农业信息网站向社会公布,发布期限与“黑名单”有效期保持一致,并按有关规定上报相关部门,及推送自治区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信息平台、广西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三条 对列入“黑名单”的,公布信息包括生产经营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生产经营主体所在具体地址,被列入“黑名单”的事由、认定依据、认定日期和有效期等。
 
  第二十四条 凡列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主体,在“黑名单”公布期限届满前1个月,对已整改到位且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未再发生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情形之一的,向所在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提出解除“黑名单”申请,填报《广西农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解除申请审核表》,由属地农业农村部门初审,逐级审核后上报到自治区农业农村厅确认解除“黑名单”,由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将其从“黑名单”中删除,并在广西农业信息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期满不申请撤销的,继续保留“黑名单”。期满若整改不到位的,延长期限1年;若在“黑名单”管理有效期限内再次发生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条情形之一的,或累计2次被列入“黑名单”管理的,从重处理,管理期限增加1年以上。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六条 在 “黑名单”管理工作中,各级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履行工作职责。发现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广西农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管理书面告知书(参考格式)
 
  2.广西农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管理审核表
 
  3.广西农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解除申请审核表
 
  4.广西农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管理程序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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