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15年9月10日以粤质监〔2015〕63号发布 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计量校准服务备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办法》、《计量标准考核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称计量校准机构),应当建立相关的经国家或者本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最高计量标准,并向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监局)备案。
第三条 省质监局负责全省计量校准服务备案工作,监督和指导下级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计量校准服务是否符合《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区)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计量校准服务是否符合《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计量校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贯力度,督促和引导计量校准机构依法备案,促进社会加强对计量校准服务活动的监督。
第五条 开展计量校准服务并向省质监局备案的,应当提交以下备案材料一式一份:
(一)《计量校准机构备案表》(格式见附件1,含电子版本);
(二)企业或事业单位的法人证明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原件(核对后退回)及复印件;
(三)有效期内的最高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原件(核对后退回)及复印件;
(四)承诺书(格式见附件2);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亲自办理的,需提交本人身份证原件(核对后退回)及签名的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需提交加盖申请人公章、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名的授权书原件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原件(核对后退回)及签名的复印件。
第六条 省质监局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形式合法的,出具备案回执,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格式见附件3);对材料不齐全或者形式不合法的,一次性告知其所需补充或者更正的材料。
第七条 依法备案的计量校准机构新增或者更换最高计量标准的,应当于领取新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质监局提交《计量校准机构主要信息变更备案表》(格式见附件4);封存或者撤销计量标准的,应当提交书面说明。省质监局应当公布变更后的机构信息,撤销计量标准的,发证机关还应当收回计量标准考核证书。
第八条 计量校准机构应当依照《计量标准考核规范》(JJF1033)对其用于计量校准的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考核,确认计量标准器具的使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计量校准机构应当参加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能力验证或量值比对活动,每项最高计量标准在其有效期内应当至少参加一次。
第十条 各级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计量校准服务的监督;引导计量校准委托人主动查询被委托人的计量校准能力及范围,自觉抵制未依法备案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计量校准机构转委托计量校准业务的,接受转委托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计量校准能力及范围,并依法备案。
第十二条 计量校准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向主持计量标准考核的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计量标准运行情况和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省质监局应当建立计量校准机构备案信息发布平台,及时发布计量校准机构备案相关信息(含机构备案信息、机构变更备案信息和取消备案信息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广东省质监局公布的计量校准机构备案信息,并对备案的计量校准机构逐一建立日常管理档案。
第十四条 市、县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本辖区计量校准机构开展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监督抽查,并依法处理下列情况:
(一)计量校准机构的最高计量标准不能持续保持考核时的条件的,可根据《行政许可法》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9号)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处理。计量校准机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被依法撤销的,作出撤销决定的质监部门应当提请省质监局及时更新该机构备案相关信息或者公告取消其备案;
(二)未依法备案的,督促和引导其依法备案;
(三)计量标准器具的使用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的,责令其改正;
(四)存在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处理:
1.未依法取得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或者使用超过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限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
2.未经委托人同意转委托承接的计量校准业务的;
3.伪造数据,出具虚假的计量校准报告的。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