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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饲料生产企业违规使用饲料药物添加剂处理意见的函 (农办政函〔2009〕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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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12-16 02:08:52  来源:农业农村部  浏览次数:2027
核心提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
发布单位
农业部
农业部
发布文号 农办政函〔2009〕24号
发布日期 2009-03-20 生效日期 2009-03-04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复函批复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江苏省农林厅:
 
  《关于饲料生产企业在生产水产饲料过程中添加喹乙醇应当如何处理的请示》(苏农法[2009]4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我部于2001年7月3日发布的《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农业部公告第168号)对喹乙醇预混剂等饲料药物添加剂的适用动物、用途、用法和用量及注意事项等都作了明确规定。未按该规范使用饲料药物添加剂的,应当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理。
 
  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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