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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 (农办医〔2016〕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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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12-09 03:39:32  来源:农业农村部  浏览次数:1056
核心提示:“十三五”期间,动物疫病科研、监测等工作要求更高、任务更重。为进一步做好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管工作,保障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我部相关规定,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发布单位
农业部
农业部
发布文号 农办医〔2016〕15号
发布日期 2016-03-08 生效日期 2016-03-08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附件: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农办医〔2016〕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
 
  “十三五”期间,动物疫病科研、监测等工作要求更高、任务更重。为进一步做好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管工作,保障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我部相关规定,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管工作的重要性
 
  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是生物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直接关系到动物疫病防控和公众健康,而且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近年来,各级兽医主管部门认真贯彻落实《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和我部要求,严格依法开展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管工作,督促有关实验室落实生物安全责任制、完善内部管理制度,有力保障了公共卫生安全和生物安全。但个别实验室仍存在未经批准擅自开展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申报或接受科研项目甚至擅自保存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的情况。各级兽医主管部门要从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和国家生物安全的高度,充分认识进一步好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管有关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严格依法做好有关工作。
 
  二、依法严格做好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审批有关工作
 
  为落实好《条例》规定的审批和监管职责,我部先后印发《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等十余个规章和文件,对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工作做了明确规定。各省级兽医主管部门要严格依据《条例》和上述规章、文件,以及国务院行政审批改革要求,切实做好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省内运输、部分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行政审批工作,及时将批准的实验活动报我部备案;做好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跨省或向境外运输、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有关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的初审工作,同步做好网上办理;督促辖区内有关科研单位,在申报或接受与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前,向我部申请审查。
 
  三、加强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实验活动的日常监管
 
  各级兽医部门要严格依法加强对辖区内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检查。进一步摸清辖区内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底数;制定生物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加强日常监管,加强对实验室生物安全重点环节、重点部位的监督检查,根据问题开展专项检查;按照《科技部 教育部 农业部 卫生部 中科院 中国科协关于加强我国病毒研究成果发表管理的通知》(国科发社〔2012〕921号)规定,做好有关机构病毒研究成果发表审查工作。要监督有关实验室完善并切实执行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安全防护、感染控制和安全事故应急、人员考核培训、档案管理等工作制度;严格按照批复内容开展实验活动,认真执行实验活动定期报告制度;严格按要求,及时销毁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或送我部指定的菌(毒)种保藏机构保藏。我部将根据需要,及时组织开展监督抽查,重点检查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科研项目审查申请、实验活动开展等情况。
 
  抄送:有关大学、科研单位。
 
  农业部办公厅
 
  2016年3月8日
 
    附件: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农办医〔2016〕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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