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编码 |
审批部门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审批类别 |
设定依据 |
共同审批部门 |
审批 对象 |
备注 |
23001 |
报关企业注册登记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4日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订)第十一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必须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未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不得从事报关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21号公布,海关总署令第235号、240号修改)第五条:“报关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办理注册登记许可后,方能办理报关业务。” |
无 |
企业 |
直属海关或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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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03 |
海关总署 |
出口监管仓库、保税仓库设立审批 |
1.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4日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订)第三十二条:“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3号公布,海关总署令第227号、235号、240号修改)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口监管仓库,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对已办结海关出口手续的货物进行存储、保税物流配送、提供流通性增值服务的仓库。”第六条:“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由出口监管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受理,报直属海关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5号公布,海关总署令第227号、235号、240号修改)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税仓库,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的专门存放保税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的仓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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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企业 |
直属海关审批。 |
2.保税仓库设立审批 |
行政 |
无 |
企业 |
直属海关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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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04 |
海关总署 |
免税商店设立审批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4日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订)第三十二条:“……经营免税商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2号公布,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改)第八条:“海关总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免税商店的审批事项。” |
无 |
企业 |
海关总署审批。 |
23005 |
海关总署 |
海关监管货物仓储审批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4日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订)第三十八条:“经营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海关注册,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手续。在海关监管区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应当经海关同意,并接受海关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2号公布,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改)第十五条:“申请人应当向主管地的直属海关或者隶属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提出注册申请……”。 |
无 |
企业 |
直属海关或隶属海关审批。 |
23017 |
海关总署 |
保税物流中心(A型)设立审批 |
无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4日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订)第三十二条:“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9号公布,海关总署令第227号、235号、240号修改)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税物流中心(A型)(以下简称物流中心),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经营、专门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保税监管场所。”第九条:“企业申请设立物流中心,由主管海关受理,报直属海关审批。” |
无 |
企业 |
直属海关审批。 |
23018 |
海关总署 |
保税物流中心(B型)设立审批 |
无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4日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订)第三十二条:“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0号公布,海关总署令第227号、235号、240号修改)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简称物流中心),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中国境内一家企业法人经营、多家企业进入并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保税监管场所。”第九条:“设立物流中心的申请由直属海关受理,报海关总署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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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税务总局、外汇局 |
企业 |
海关总署审批。 |
26002 |
海关总署 |
从事进出境检疫处理业务的单位及人员认定 |
1.从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处理业务的单位认定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从事进出境动植物检验熏蒸、消毒处理业务的单位和人员,必须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考核合格”。 |
无 |
事业单位、企业 |
直属海关审批 |
2.从事进出境检疫处理业务的人员认定 |
行政 |
无 |
公民个人 |
直属海关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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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03 |
海关总署 |
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七条:“对饮用水、食品及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是:……(二)国境口岸内的涉外宾馆,以及向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提供饮食服务的部门,必须取得卫生检疫机关发放的卫生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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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企业 |
主管海关审批 |
26004 |
海关总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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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动植物产品的国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和出境动植物及其产品、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
1.进境动物产品国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包括进境后动物产品涉及单位)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国家对向中国输出动植物产品的国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三十二条:“对输入国要求中国对向其输出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实行注册登记,并报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备案。 |
无 |
企业 |
海关总署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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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进境植物产品国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包括进境后植物产品涉及单位) |
行政 |
无 |
企业 |
海关总署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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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出境动物及其产品、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
行政 |
无 |
企业 |
直属海关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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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出境植物及其产品、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
行政 |
无 |
企业 |
直属海关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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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05 |
海关总署 |
进境(过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审批 |
1.进境(过境)动物及其产品检疫审批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三款:“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进境物,必须事先申请,经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第十条:“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等其他繁殖材料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第二十三条:“要求运输动物过境的,必须事先商得中国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并按指定口岸和路线过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输入动物、动物产品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禁止进境物的检疫审批由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或者其授权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负责。输入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检疫审批,由植物检疫条例规定的机关负责。” 第十二条:“携带、邮寄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进境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
无 |
企业或公民个人 |
海关总署或者经授权的直属海关审批 |
2.进境(过境)植物及其产品检疫审批 |
行政 |
无 |
企业或公民个人 |
海关总署或者经授权的直属海关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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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06 |
海关总署 |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及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 |
1.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注册登记。” |
无 |
企业 |
海关总署审批 |
2.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 |
行政 |
无 |
企业 |
直属海关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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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14 |
海关总署 |
进口食品生产企业注册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 |
1.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出口商、代理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
无 |
企业 |
海关总署审批 |
2.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核准 |
行政 |
无 |
企业 |
主管海关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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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20 |
海关总署 |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携带人、托运人或者邮递人,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并接受卫生检疫,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入境、出境。海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特殊物品审批单放行。 |
无 |
事业单位、企业、个人 |
直属海关审批 |
26021 |
海关总署 |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许可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八条:“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
无 |
企业 |
海关总署审批 |
附件
海关系统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2019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