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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环境保护条例|2005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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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11-12 09:29:21  来源:法律法规数据库  浏览次数:1347
核心提示:为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市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1999-01-07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1998年11月20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1月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12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5年1月28日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6号公布 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1998年11月20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1月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12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5年1月28日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6号公布 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市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和环境质量状况。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等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依法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土地、矿产、林业、水利、农业等部门依法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把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规划,将环境保护投资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环境保护基金,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重点治理现有污染源,防止新污染源的产生,加快环境综合整治,合理确定功能区和建设布局,加强城市环境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重视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法律和科学知识,增强全体公民环境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负责组织制定本辖区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确定本市城区的环境功能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确定本行政区的环境功能区。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市的环境保护监测工作,组织全市环境监测网络,并对监测网络成员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和定期考核。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的环境质量和污染源进行监测,其监测数据是环境执法的依据。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环境监测数据争议的裁定。
 
  第九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辖区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并定期向社会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数据、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排污状况。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变化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提前十五日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订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核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具体发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放。
 
  第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污费。缴纳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排污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持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必须依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并使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环境监测数据。
 
  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对评价结论的可靠性和准确性承担责任。
 
  对环境有影响的饮食娱乐服务业实行环境审核制度。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施工。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前,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申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必须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环境。采取措施防止粉尘、噪声、振动等对施工现场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六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第十七条
 
  禁止建设不符合环境保护产业政策的项目。
 
  禁止引进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项目,以任何形式转移给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
 
  禁止将被国家列入淘汰名录的工艺和设备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进行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按有关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
 
  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九条
 
  污染防治设施实行年检制度。年度检测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承担。
 
  拥有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设施管理,其运行效果必须达到设计要求。
 
  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设规范的排污口,设置固定标志和排污计量装置。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环境保护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环保产品质量标准,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因突发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当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减轻危害。
 
  第二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发现的下列情况,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处理,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当的,可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应当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处理不当的;
 
  (三)应当征收的排污费,不能全面和足额征收的;
 
  (四)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直接处理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章 防治环境空气污染
 
  第二十四条
 
  环境空气质量实行分区管理。北山、龙潭山和松花湖以及江南文化区为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区;哈达湾工业区为环境空气质量三类区;其他区域为环境空气质量二类区。
 
  在哈达湾工业区新建产生工业废气的工程项目,按二类环境空气功能区管理,向环境空气排放污染物总量不得增加。
 
  第二十五条
 
  城市应发展集中供热和联片取暖。
 
  本市城区禁止新建沸腾型燃煤锅炉及10吨(不含10吨)以下燃煤取暖锅炉;城镇禁止新建沸腾型燃煤锅炉及2吨(不含2吨)以下燃煤取暖锅炉。
 
  第二十六条
 
  城市区域内应进行绿化和硬覆盖,消除裸露地面,防止尘土污染环境。
 
  第二十七条
 
  严格限制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的排放,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超标准排放。
 
  排放恶臭气体或者其他有害气体,必须采取措施达标排放并防止污染周围环境。
 
  第二十八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的物质时,必须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城区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熬制沥青必须采取封闭措施,防止沥青烟尘污染。
 
  第三十条
 
  城区内禁止室外炭类烧烤食品。制做、加工食品过程中产生的废气禁止低空排放。各类商业、服务业经营网点,禁止燃烧原煤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取暖。
 
  第三章 防治环境空气污染
 
  第三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和燃油船舶排放的尾气实行年度强检制度和抽测,对新出厂的机动车实行抽测。
 
  鼓励机动车使用清洁燃料,禁止使用含铅汽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进口和使用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第四章 防治水污染
 
  第三十二条
 
  地面水体实行分类管理。松花湖和松花江丰满大坝至清源大桥江段为地面水二类水体;其他水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松花湖和松花江丰满大坝至清源大桥江段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已有的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三十三条
 
  城市应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必须经处理后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排放。
 
  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达标后排放。
 
  含热废水应采取措施后排放。
 
  排放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和标准。禁止排放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第三十四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放射性固体废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水体清洗车辆。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酸液、碱液等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
 
  第三十六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和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产生的废油、残油必须回收利用或处理,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溢流和防渗漏措施后方可运输。
 
  第三十七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坑道等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倾倒工业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无良好隔渗层地区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建设排污管线、化粪池和其他地下工程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五章 防治其他污染
 
  第三十八条
 
  产生环境噪声和振动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减轻噪声和振动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其排放的噪声和振动,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九条
 
  在城区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单位不得在21时至次日7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和采沙疏浚作业。
 
  机动车辆在本市市区禁止鸣喇叭。
 
  禁止在住宅区和商业活动场所使用室外扬声器。
 
  饮食娱乐服务业所产生的噪声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四十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处置或者综合利用。
 
  禁止随意倾倒固体废物。
 
  第五章 防治其他污染
 
  第四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和工业固体废物堆埋场应采取防治污染的措施。
 
  生活垃圾处理场和工业固体废物堆埋场的选址,必须征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二条
 
  收集、贮存、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综合利用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严格控制生产、经营和使用不易回收利用、不易处置或者在自然环境中不易消纳的包装物、餐具、农用薄膜。
 
  第四十四条
 
  产生放射性、电磁辐射、光和热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章 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土地、矿藏、森林、水等自然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时,应采取保护和恢复生态环境的措施。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及越冬水禽栖息地,应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生态农业建设和农业环境保护,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合理使用化肥农药,防治土壤污染,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和种源灭绝,促进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
 
  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污水进行养殖和灌溉。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松花湖生态环境的保护,防止松花湖水质污染和水土流失。依法严格查处破坏松花湖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城乡建设和改造应按照总体规划和环境功能分区,合理安排产业结构,控制建筑密度,确保绿地面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拒绝现场监督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未经批准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和熬制沥青,拒绝尾气监测或者监测过程中弄虚作假,生产、销售、使用尾气超标的机动车辆,在城区内鸣喇叭,在居民区、商业区使用室外扬声器,饮食娱乐服务业产生噪声超过所在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三款,拒绝办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未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其按规定排放,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要追缴排污费及滞纳金;拒绝年检或者在年检时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对上述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擅自施工的,责令补做环境影响评价,拒不执行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以该项目总投资额0.5‰至5‰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除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批准手续外,并处以设计费用总额10%至30%的罚款;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产的,除责令停止生产外,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污染防治设施未达到有关规定而投产的,除责令其改进外,并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罚款;无资格证书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评价结论错误造成损失的,并处以评价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新建不符合环境保护产业政策的项目,除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关闭外,并处以20000元至200000元罚款;引进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技术和设备,除责令限期改进外,并处以引进费用1%至5%的罚款,逾期达不到要求的,禁止使用。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向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转移产生严重污染项目的,将列入淘汰名录的工艺和设备转移给他人使用的,未经备案生产和销售环境保护产品的,未经资质查验承接污染防治工程设计和施工的,排放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未达到规定标准排放的,产生的噪声和振动超过规定标准的,未在规定地点和场所倾倒固体废物的,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固体废物专设堆放场所的,未按规定办理综合利用审批手续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七)违反第十八条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除加倍征收排污费外,并处以1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八)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效果未达到设计要求的,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超标排放的,除责令其重新安装使用外,处以500元至30000元罚款,并加倍征收排污费;未按规定建设规范排污口的,除责令其限期建设外,并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对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处直接损失额的30%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排污口的,责令其拆除,已排污的加处其应交排污费2倍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0元罚款。
 
  (十三)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十四)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水体中清洗车辆的,未经批准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和进行采沙疏浚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十五)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妨碍、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各级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监督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罚款幅度的具体标准,由吉林市人民政府制定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区: 吉林市 
 标签: 环境污染 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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