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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行政审批公开条例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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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11-12 09:01:39  来源:法律法规数据库  浏览次数:711
核心提示:为保证行政审批公开、规范地运行,提高政府行政效能,创造良好的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发布日期 2010-04-08 生效日期 2010-07-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2009年11月30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批准 2010年4月8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9年11月30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批准 2010年4月8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审批事项和依据的公开
 
  第三章 行政审批受理的公开
 
  第四章 行政审批办理的公开
 
  第五章 行政审批决定的公开
 
  第六章 行政审批收费的公开
 
  第七章 行政审批公开的监督考核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审批公开、规范地运行,提高政府行政效能,创造良好的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行政许可行为,以及由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审批机关)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审批机关的行政审批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务公开工作管理部门负责行政审批公开的协调、指导、督查、考核。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行政审批事项的合法性审查。
 
  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行政审批收费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监察部门负责行政审批公开的行政监察,受理投诉和举报,并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条
 
  行政审批机关必须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的名称、法律依据、条件、程序、数量、时限、收费依据及标准,以及申请行政审批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监督举报受理机关及办公电话等。
 
  第六条
 
  行政审批公开的主要方式:
 
  (一)审批场所公示板、触摸屏;
 
  (二)电话查询、档案查询;
 
  (三)政府公报、政务公开网等信息媒体;
 
  (四)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
 
  第二章 行政审批事项和依据的公开
 
  第七条
 
  行政审批事项必须公开,并依照法定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应当及时、全面、真实、准确。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审批机关依法增加、减少或者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及时审核。
 
  行政审批事项经政府法制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对外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或者变相实施。
 
  第九条
 
  行政审批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必须公开。未经公开,不得作为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
 
  行政审批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行政审批受理的公开
 
  第十条
 
  需要取得行政审批的,应当向行政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并填写样本供申请人参考;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事项无关的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机关对申请人的行政审批申请,应当履行下列公开告知义务: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行政审批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关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向申请人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不一次告知的,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材料齐全。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行政审批集中办理场所设立行政审批窗口,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
 
  经批准不在行政审批集中办理场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应当在行政审批机关内部确定一个内设机构或者在本单位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事项少、业务量小的行政审批机关,可以委托政务公开工作管理部门在行政审批集中办理场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政务公开工作管理部门接受委托后,应当设专人统一受理。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机关从事行政审批工作的人员,必须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从事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和执法资格应当公开。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保证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相对稳定。行政审批机关确定或者调换行政审批集中办理场所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应当征求政务公开工作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向其备案。
 
  第四章 行政审批办理的公开
 
  第十六条
 
  行政审批公开办理应当根据行政审批的内容以及类别,分别采用即时办理、限时办理、并联办理等运行方式。
 
  第十七条
 
  行政审批事项条件要求简单,以及法律规定和行政审批机关承诺即时办结的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即时办结。
 
  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需要核实或者现场踏查的事项,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即时指派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核实或者现场踏查并即时办理。
 
  第十八条
 
  行政审批事项需要现场踏查、论证等,不能即时办结的,应当在行政审批机关承诺的期限内办结。
 
  第十九条
 
  依法需由两个以上行政审批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主办机关。主办机关应当协调相关机关在限定期限内办结。限定期限内未办结的,经批准可以延长至法定期限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向主办机关提供行政审批所需的材料后,主办机关应当将相关信息材料及时传递相关机关,相关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章 行政审批办理的公开
 
  第二十条
 
  行政审批机关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按照规定或者实际需要进行听证、招标、拍卖、考试、考核的,必须依法公开进行。
 
  第五章 行政审批决定的公开
 
  第二十一条
 
  行政审批机关作出的批准决定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法律、法规另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能当场即发审批证件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当场即发。承诺期限和限定期限办结的,应当在承诺的时限内将证件发给申请人。
 
  并联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由主办的行政审批机关将所有行政审批决定及证件统一发给申请人。
 
  委托受理行政审批事项的,由政务公开工作管理部门将行政审批决定及证件发给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行政审批机关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公开说明理由,并出具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行政审批机关受理、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必须使用本机关行政审批专用章,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行政审批机关公章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章 行政审批收费的公开
 
  第二十五条
 
  行政审批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和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提供行政审批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第二十六条
 
  行政审批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收取费用的,应当在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公开行政审批收费事项的收费许可证、收费事项名称、收费依据、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频次、收费期限等。
 
  第二十七条
 
  行政审批收费应当按照公布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行政审批事项按照规定收取的费用,由申请人到指定银行缴纳,有关工作人员不得自行收取。
 
  行政审批机关收取费用时,必须向申请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第七章 行政审批公开的监督考核
 
  第二十八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加强对本机关执行本条例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审批实施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定期向政务公开工作管理部门报告行政审批公开的情况。
 
  第七章 行政审批公开的监督考核
 
  第三十条
 
  政务公开工作管理部门、政府法制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行政审批机关执行本条例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共同组织对各行政审批机关的行政审批公开工作进行定期综合考评,考评结果作为对行政审批机关及相关人员年度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检查行政审批公开工作,还可以邀请企业、行业协会和群众代表参与行政审批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接受媒体监督和其他形式的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行政审批机关、监察部门举报,行政审批机关、监察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吉林省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受理、办理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二)擅自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已经取消或者停止执行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三)擅自增加与行政审批无关的条件的;
 
  (四)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受理行政审批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目录的;
 
  (五)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从事行政审批工作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七)擅自在政务服务中心以外受理、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
 
  (八)在受理、办理行政审批事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九)行政审批事项未按规定公开办理的;
 
  (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十一)擅自在行政审批程序中插入非法定经营性收费或者强制指定经营性服务或者中介机构的;
 
  (十二)违反即时办理、限时办理、并联办理的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
 
  (十三)违反规定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等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四)不按照规定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第三十四条
 
  行政审批机关实施行政审批,未公开有关收费依据,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已公开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退还或者没收非法收取的费用,并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行政审批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审批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牟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审批机关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其他行政行为的公开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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