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立法条例》经2016年1月21日景德镇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8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本条例自2016年8月15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
2016年8月15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立法准备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立法程序
第四节 报批与公布
第四章 法规解释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及《江西省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等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
地方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立法公开,发扬民主,集中民智,反映民情,体现民意。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体现特色。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四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涉及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立法工作机制等方面的事项;
(三)法律规定应当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下列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需要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授权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法律规定可以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立法准备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提高立法的系统性、及时性和针对性。
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迫切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立法规划实行动态管理,一般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期内的第一年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立法规划相衔接,一般在前一年的第四季度拟定。
第七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或者调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的,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其他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报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交落实情况的报告。
第九条 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或者提案人所属部门、工作机关负责起草。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法规通过后,依照本章第四节的规定报批和公布。
第三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也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的审查报告,由分组会议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法规案主要问题等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报告,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并对法规草案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并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或者专门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众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了依法不宜公开的以外,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规通过后,依照本章第四节的规定报批和公布。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节 报批与公布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的报告和法规文本,并且附送有关说明及参阅资料。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公告应当载明法规的通过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批准和施行的日期。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附修改意见批准的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予批准的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必须制定该法规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依据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第三节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审议,通过后再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章 法规解释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法规的解释要求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作出解释的,应当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解释案,由法制委员会在会议上作法规解释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解释草案进行审议。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七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解释的报批与公布,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节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一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二条 法规草案和法规解释草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方式。
第五十三条 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四条 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景德镇市人大网、景德镇日报上刊登。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七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生效后,国家和本省制定、修改、废止相应的法律、法规,市地方性法规与其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五十八条 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