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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立法条例 (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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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11-07 15:28:34  来源:赣州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436
核心提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建设法治赣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江西省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发布日期 2017-04-06 生效日期 2017-04-06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备注  2016年11月3日赣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21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6年11月3日赣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21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报批与公布
 
  第七章 法规解释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建设法治赣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江西省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本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法规规范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行性,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五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涉及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立法工作机制等方面的事项;
 
  (三)法律规定应当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下列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需要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授权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法律规定可以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补充或者部分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项目库、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立法工作。
 
  立法规划项目库应当在新一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产生后六个月内编制完成,年度立法计划一般在上一年度末编制完成。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项目库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立法规划项目库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论证,并广泛征求意见。
 
  第九条 编制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开展专题调研,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本市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有关机关、单位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报送地方性法规建议稿,同时提供立法依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法规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等说明。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立法规划项目库相衔接。
 
  市人民政府的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编制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完成后,应当及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进行调整的,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出调整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其他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报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法规草案一般由提请机关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学者、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的起草实行工作责任制。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立法计划规定时限完成法规草案的起草任务。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 起草法规案,一般应当对制定法规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并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六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进行论证。
 
  第十七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报送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正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九条 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发给代表。
 
  第二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审议时,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各代表充分发表意见。同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法规通过后,依照第六章的规定报批与公布。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二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该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三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的审议报告,由分组会议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法规案主要问题等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并对法规草案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或者联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法制委员会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有关部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或者专门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暂不付表决的法规案,经过审议修改和协调,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在《赣南日报》和赣州人大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四十四条 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收集整理后,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六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八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可以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或者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后,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九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规通过后,依照第六章的规定报批与公布。
 
  第六章 报批与公布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的报告和法规文本,并且附送有关说明及参阅资料。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赣南日报》和赣州人大网站等媒体上刊登。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地方性法规公告应当载明法规的通过机关和通过时间、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施行时间。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附修改意见批准的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公布。
 
  第七章 法规解释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其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需要解释的情形。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七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虽然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予批准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虽然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予批准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具体问题的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定期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二)与本市其他法规不协调的;
 
  (三)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
 
  地方性法规施行后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实施地方性法规的部门应当及时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检查,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研究,确需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立法后评估报告提出需要对法规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将相关立法项目列入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项目库或者年度立法计划。
 
  第六十一条 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按本条例规定的相关程序进行审议、报批、公布。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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