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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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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11-06 09:16:46  来源:抚顺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138
核心提示:抚顺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抚顺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发布单位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8-11-08 生效日期 2018-10-1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2018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18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抚顺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抚顺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性法规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及《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对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面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常务委员会拟订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沟通。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后,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删除第二款,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涉及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等事项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学者、教学科研单位和社会组织起草。”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重大公共利益调整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可以开展立法协商,听取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的意见。”
 
  七、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八、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三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全体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十一、删除第三十四条。
 
  十二、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前,由法制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进行说明。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或者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十四、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市人民代表大会网站、《抚顺日报》上刊载。”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或者修改、废止情况,以及本市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具体情况,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法规清理的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个别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后,重新公布。
 地区: 抚顺市 
 标签: 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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