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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市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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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9-09-04 11:49:19  来源: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7960
核心提示:为贯彻落实《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实施本市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印发了《上海市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进行解读。
    为贯彻落实《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实施本市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印发了《上海市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解读如下:
 
    一、《办法》制定的必要性
 
    推进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工作是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管理,促进保险机构参与食品安全共治共建,充分发挥保险机制分散风险、化解矛盾纠纷的功能作用,提高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风险防范和责任履行能力,切实保障消费者权益,保障食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重要举措。
 
    国务院食品安全办与上海市人民政府高度重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工作。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原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关于开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5〕1号),指导各省市开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试点工作。市政府印发《上海市食品药品安全“十三五”规划》,明确提出“高风险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强制责任险覆盖率90%以上”。《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作了规定。
 
    为保障全市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工作有力推进、规范有序开展,并如期实现工作目标,有必要根据本市实际制定《上海市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管理办法》。
 
    二、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2.《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68条规定,“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高风险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根据防范食品安全风险的需要,主动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4.《国务院食品安全办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保监会关于开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5〕1号)。
 
    三、主要内容
 
    《办法》共十八条,自2019年7月10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构建工作体系
 
    一是明确工作内容。明确了市场监管部门、保险监管部门、行业协会、保险中介机构等单位的工作内容,明确各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为推广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构建了工作体系,为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实施提供保障(第4条、第5条、第11条)。二是信息共享。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建设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信息查询服务平台,与本市保险监管部门、保险机构、相关行业协会等相关信息平台进行对接,共享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信息(第6条)。
 
    (二)关于鼓励市场主体参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工作
 
    一是鼓励保险机构服务创新。依法推进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保险产品和服务创新,为市场提供丰富的保险险种和多样化的保险服务方案(第7条)。二是分类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投保。列入本市高风险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目录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防范食品安全风险的需要,主动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鼓励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第8条)。三是创新投保方式。连锁超市、连锁餐饮企业等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投保。鼓励行业协会、物业管理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等单位组织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等集中投保(第9条)。四是鼓励使用示范合同文本(第10条)。五是促进纠纷处理。本市探索建立食品安全保险事故责任第三方认定机制(第16条)。六是鼓励区里政策支持。各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和支持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工作(第17条)。
 
    (三)关于风险管理服务
 
    一是支持风险管理服务。保险机构依法和合同约定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隐患排查、现场指导、宣传培训等风险管理活动,出具风险评估报告(第12条第1款)。二是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保险机构发现食品安全隐患的,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出具隐患排除建议书、通知整改,并进行跟踪。发现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保险机构及时报告市场监管部门(第12条第2款)。三是风险管理档案。保险机构建立被保险人的风险管理档案,同时明确了档案所包括的内容(第13条)。
 
    (四)关于行政监督管理
 
    一是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管。市场监管部门将食品安全高风险企业投保情况纳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作为信用等级评定、分类监督管理的重要参考;对于保险机构在风险管理活动和保险理赔中发现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置;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第14条)。二是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管。保险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处理。市场监管部门发现保险方面违法行为的,及时通报保险监管部门(第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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