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我省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特别是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及相关活动,遵循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生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研究、社会价值的水生野生动物;所称水生野生动物制品,是指珍贵、濒危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研究、社会价值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等)、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和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省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并与市场监督、公安、环保、水务、林业、海关、动检等有关部门建立联合监管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市级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履行监管责任,县级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履行属地管理的主体责任,市、县农业(渔业)、市场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和省级主管部门要求,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水生野生动物及栖息地保护
第四条 按照分级分类保护原则,对我省的国际濒危物种施氏鲟、达氏鳇实行重点保护,禁止一切商业捕捞;对雷氏七鳃鳗、哲罗鲑、细鳞鲑、乌苏里白鲑、黑龙江茴鱼、怀头鲶、珠星三块鱼、三块鱼等其它濒危鱼类强化栖息地保护;对大麻哈鱼、马苏大麻哈鱼、细鳞大麻哈鱼、江鳕、细鳞鲴、鳜、蒙古鲌、翘嘴鲌、唇?、黑斑狗鱼、鲂、三角帆蚌、褶纹冠蚌等物种,严格执行最低采捕标准;对捕获的具有繁殖能力的大型及具有重要生态价值的鱼类,鼓励渔民进行放生或由当地人民政府收购,用于人工繁殖和科学研究。
第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捕捉、驯养、收购、运输、携带、出售野生施氏鲟、达氏鳇。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特殊情况,经特许审批需要捕捞的,必须按照批准的作业水域、作业渔具及捕捞量限额进行捕捞,并实行捕捞日志制度;对经营利用人工繁育的鲟鳇鱼及其制品的,必须依法办理《经营利用证》,建立可追溯制度,确保来源清楚、用途合法。
加强种质资源保护。施氏鲟、达氏鳇主要分布地的县级以上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保护规划和措施,严格按照施氏鲟、达氏鳇种质标准建立原种场,收集、保护、养殖原产于黑龙江的野生优质施氏鲟、达氏鳇,保证种质纯正,在施氏鲟、达氏鳇的主要生息繁衍水域划定保护区。
繁育施氏鲟、达氏鳇苗种必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苗种繁育应遵守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其亲本必须为原种或子一代。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未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开展施氏鲟、达氏鳇增殖放流活动。
加强救护救治处置。在抚远、同江、萝北、逊克等地规划建设或升级改造施氏鲟、达氏鳇救护站,并配备必要的专业救护人员,负责伤病施氏鲟、达氏鳇的救护、医治等。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省级救护专家组,制定救护救治技术规范及应急救治预案。施氏鲟、达氏鳇主要分布地的县级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捕捞渔船集中停靠点、主要滩地、保护区等设立宣传牌,公布举报电话,发现受伤施氏鲟、达氏鳇或渔民误捕,及时实施有效救护救治。渔民误捕施氏鲟、达氏鳇及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立即放生。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搁浅或者因误入港湾、河汊而被困的施氏鲟、达氏鳇及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采取应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施氏鲟、达氏鳇及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已经死亡的,应当交由当地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妥善处理。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相关科研单位开展施氏鲟、达氏鳇等重要水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并探索运用卫星遥感等技术,进一步完善施氏鲟、达氏鳇等重要水生野生动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栖息地的信息档案,为有效保护和管理水生野生动物提供科技支撑。
第六条 禁止在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爆破等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协调当地政府健全完善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和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管理机构,保障维护经费,推进规范化建设,积极推进保护区成立之前已有渔民退捕上岸、转产转业工作。保护区管理机构应认真履行综合监管职责,强化执法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县级以上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开展保护区以外的重要栖息地调查评估,并联合水务、环保等部门建立联动机制,积极开展水域生态环境综合治理,提高和改善鱼类“三场一通道”的生态环境,使栖息地功能得到有效恢复。
第七条 严格执行捕捞渔具准用目录,禁止毒鱼、炸鱼、电鱼及使用大钩(快钩、滚钩)、密眼箔、土梁子、须笼、鱼叉、鱼罩、鱼鹰等严重损害渔业资源的渔具、渔法。在自然水域,张网的上网和下网距离不得少于500米;明水拉网(含铁脚子网、兜网)的每个网滩不得超过4趟网;淌网(含三层、单层淌网)每1500米趟子不得超过六趟网;游动渔具必须在划定水域内作业。在自然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各种网具的网眼闭拢后的长度(不含网结,下同)不得小于10厘米;捕捞自然小型成鱼的各种网具的网眼闭拢后的长度限制在2.6厘米至4厘米之间。
第八条 严格执行最低采捕标准。翘嘴鲌、哲罗鲑、细鳞鲑、黑斑狗鱼、青鱼、草鱼、鲢、鳙、怀头鲇、鲇、乌鳢、鳡鱼的最低采捕标准为33厘米;鳜、鲤、鲂、乌苏里白鲑为25厘米;江鳕、鳊、蒙古鲌、红鳍原鲌、唇?、细鳞鲴为19厘米;鲫、花?、瓦氏雅罗鱼为15厘米;大麻哈鱼50厘米;马苏大麻哈鱼15厘米;驼背大麻哈鱼43厘米;滩头雅罗鱼25厘米;鳖(以背甲最长部分测量)16.5厘米;日本绒螯蟹(以蟹壳最长部分测量)5厘米;褶纹冠蚌、背角无齿蚌、三角帆蚌(以蚌壳最长部分测量)均为13.2厘米。其它经济幼鱼,每网次重量不超过5%。
第九条 严格执行禁渔制度,自然水域的禁渔期:黑龙江、乌苏里江干流水域为55天,分别为6月11日至7月15日,10月1日至10月20日;兴凯湖水域为45天,自6月6日至7月20日;绥芬河的新立船口至瑚布河的下水磨水域为52天,自5月10日至6月30日;绥芬河的其它水域为37天,自5月25日 至6月30日;其它自然水域为47天,自5月25日至7月10日。
常年禁渔区:呼玛河、逊别拉河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自然水域;松花江下游,从女儿姑小河下口(红江口)左岸起至松花江与黑龙江汇合口范围内的主、支流水域,从汇合口左右岸起(按松花江下游航道693.6公里处,水位高程49米时计算),向黑龙江干流上下游各延伸2.5公里的我国水域;挠力河的东安梁子箔口至挠力河与乌苏里江汇合口,从汇合口左右岸起,向乌苏里江干流上下游各延伸一公里的我国水域;黑龙江干流萝北县境内大岗网滩,从抽水站至肇兴码头的我国水域;其它自然水域的禁渔区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划定。
第十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增殖放流苗种供应基地建设,规范增殖放流物种、规格、规模及水域范围。县级以上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增殖放流技术标准和规程,完善增殖计划申报审批、增殖苗种检验检疫和放流过程监控制度,引导社会各界规范开展增殖放流、放生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充分发挥各类新闻媒体的作用,加大宣传力度,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引导全社会增强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的意识,提高社会各界的关注度、认知度和参与度,营造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和生态环境的良好氛围。县级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运用微信、短信等手段,向渔民推送禁渔制度和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提高广大渔民群众守法作业的自觉性。
第十二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开展保护管理和技术培训,联合相关部门建立激励机制,吸引和培养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研究的科技创新人才,组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梯队。
第三章 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经营利用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举报奖励机制,设立举报奖励基金,公布监督举报电话,鼓励社会监督。对举报查实的案件,给予奖励,提高社会群众对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积极性。
第十四条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办理《经营利用许可证》申请。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规定,实行标识管理的水生野生动物物种,必须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
对列入国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无需再办理经营利用许可证。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禁止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十七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应当报经国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十八条 从境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报国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遗弃或随意放生水生野生动物。需要将水生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的行为,应在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随意放生水生野生动物,造成被放生动物死亡,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水生野生动物执法监管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渔业)、市场监督、公安、环保、水务、林业等部门,应当建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开展联合执法检查,相互通报有关行政许可和执法检查信息,及时移交和协助处理违法案件,对非法捕捉、加工、贩卖水生野生动物等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强化与市场监督部门协作,把进入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和网具监管纳入工作重点,加大市场监管力度,依法取缔违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界江(河、湖)从事捕鱼作业的人员,必须在主航道我国一侧作业,遵守对鱼类品种和繁殖期的保护规定,禁止使用电击、毒害、爆炸以及其他可能危害鱼类资源的捕捞方法。
边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边防委成员单位对边境重要渔业水域进行综合整治,将边境水域渔业管理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制,实行县、乡、村“三长”管边责任制。
边境地区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渔船集中停泊、专人看管、进出停泊点登记制度,并严格执行昼捕夜停有关规定,起止时间以日出日落为准。
对越界捕捞的渔民,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经省边防委、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核实,依据有关规定,取缔其捕捞作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大培训力度,严格落实渔业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能力。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渔政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