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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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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08-05 04:11:42  来源:浙江省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096
核心提示: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2号
发布日期 2015-01-15 生效日期 2015-07-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章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附件一:省政府令第332号
  《浙江省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 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5年1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行政处罚结果信息
 
  网上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法定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处罚职能的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组织;行政处罚结果信息,是指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事项内容。
 
  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会同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负责指导、协调、监督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工作。
 
  省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本系统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在互联网上主动公开行政处罚结果信息。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结果信息,不予网上公开:
 
  (一)被处罚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省级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适宜网上公开的其他行政处罚结果信息。
 
  第六条  在互联网上公开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可以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者摘要信息。
 
  前款所称摘要信息,应当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案件名称、被处罚人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主要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等内容。
 
  第七条  在互联网上公开行政处罚结果信息时,应当隐去下列内容:
 
  (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信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以及被处罚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
 
  (三)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作出或者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上公开行政处罚结果信息。
 
  原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撤下在互联网上公开的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并作出说明。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在互联网上公开的行政处罚结果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执法机关在互联网上公开的行政处罚结果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实施公开的行政执法机关予以更正;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第十条  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在互联网上公开满5年的,应当从互联网上撤下。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网是本级行政执法机关在互联网上公开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的统一平台,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专栏,提供行政处罚结果信息查询服务。
 
  除通过政务服务网公开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外,还可以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行政执法机关网站或者按规定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相关专业公示系统上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建设并整合行政处罚办案信息系统、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系统,实现互联互通,提高行政处罚结果信息传输和公开的效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职责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月23日印发
 
 
  省政府令第3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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