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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2010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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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08-05 15:18:26  来源:法律法规数据库  浏览次数:9067
核心提示:为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海南省人民政府制定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单位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1991-02-08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19-12-31
属性 规章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1991年2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发布的《关于对〈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等22个规章的修改决定和关于对〈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等17个规章的废止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2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2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30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3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8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1991年2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发布的《关于对〈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等22个规章的修改决定和关于对〈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等17个规章的废止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2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2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30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3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8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盐业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的盐业管理工作。
 
    省盐业总公司统一经营全省盐的批发和进出口业务。
 
    市、县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本辖区内食用盐的购销业务。
 
    第四条
 
    盐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开发盐资源实施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开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盐资源,鼓励发展盐业生产,有计划地对盐资源进行开发利用。
 
    第五条
 
    鼓励外商投资发展盐化工等综合利用项目,扩大出口创汇。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六条
 
    开发盐资源(含利用海水制盐、天然卤水制盐和制卤水,下同),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的法律规定。
 
    第七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到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本实施办法发布前已经开办的地方国营、集体盐场,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补办申报手续,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对现有的个体盐田进行治理整顿,使其逐步转为集体经营。
 
    新开办盐场(厂,下同)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盐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具备配套的生产设施和工艺装备,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产销纳入国家计划。
 
    第八条
 
    为加强盐资源开发,发展盐业生产,鼓励化工企业和其他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自筹资金投资办盐场,或者与现有制盐企业联合经营,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扶持。
 
    第九条
 
    制盐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的规定办理。制盐企业对于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国营盐场的土地属国家所有,乡村集体盐场的土地属乡、镇、村集体所有。市、县人民政府应在本办法施行后,对现有合法手续的国营和集体盐场盐田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或者土地所有证,明确其使用权或者所有权。
 
    第十一条
 
    划定合理的海盐场保护区:海盐场防护堤临海面五百米、港叉内的防护堤临水面五十至一百米区域内,纳潮、排洪(淡)沟道基两侧五十至一百米区域内,其中莺歌海盐场纳潮道两侧五百米区域内,划为盐场保护区。具体范围由海盐场所在市、县国土主管部门会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实际情况划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盐场保护区内造林,围(填)海用地,兴建水利设施、小虾池、小盐田和建房以及非法进行其他有损海盐场的活动。
 
    确因建设需要动用盐场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附近进行上述活动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以及本办法发布前已在保护区内或者附近进行上述活动影响盐业生产的,由盐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办法施行前有关海盐场保护区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三条
 
    制盐企业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和盐资源;
 
    (二)海盐场防护堤(海堤、防洪堤)和纳潮、排洪(淡)沟道,盐场范围内的港叉储水池、输卤沟道、运盐道、运输航道;
 
    (三)盐场的各级机构驻地,盐场的厂房、仓库、盐坨、码头、桥梁、道路;
 
    (四)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含储水池、卤缸、蒸发池、结晶池设备)和产品、半成品;
 
    (五)制盐企业生产的各级卤水,纳入盐田的海水,盐田中的卤虫、鱼虾、藻类等盐田生物。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确需使用国有盐场土地、征收集体盐场土地,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制盐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以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秩序。省属盐场应当设有公安派出机构,配备相应人员。市、县盐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设立公安派出所,业务归口当地公安机关领导。盐区治安管理具体问题,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
 
    为了确保原盐不被偷盗流失,制止私盐冲击市场,各产地人民政府要组织盐务、税务、工商、公安、物价部门成立保盐护税缉私检查组,不定期进行检查。所需费用从缉私经费中列支。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七条
 
    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盐场经营者不得擅自荒废盐田土地。
 
    第十八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工业盐》、《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食用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食盐卫生标准》规定生产合格产品,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产品出场必须附有质量检测单,不符合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场。省盐业质量检测中心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盐产品进行抽样检测。
 
    第十九条
 
    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须经省卫生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液、废渣加工制盐。但以盐为原料的碱厂和以苦卤为原料的化工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除外。
 
    第二十一条
 
    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开发利用盐资源,发展盐化工等多品种生产。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二十二条
 
    食用盐和国家储备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计划统一分配调拨。国有盐场所产的食用盐按照国家计划,由指定的盐业公司统一组织运销。集体盐场所产的食用盐由所在地盐业公司统一收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直接向盐场购买食用盐,盐场不得自行销售食用盐。
 
    第二十三条
 
    食用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食用盐实行划片定点,就近供应。各盐业公司在划定的销区范围内经营食用盐的批发业务,不得相互冲销。
 
    第二十四条
 
    食盐的零售业务,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零售单位负责。需要委托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代销食盐的,由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凡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到指定的盐业公司购盐。
 
    第二十五条
 
    食盐的批发、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做为必备商品,批发单位必须保持不少于两个月销量的库存,零售单位应保持不少于一个月销量的库存,不得脱销。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而加入任何添加剂的盐;
 
    (三)土盐、硝盐;
 
    (四)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第二十七条
 
    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盐,未经加碘的食盐和不合格的加碘食盐不得在碘缺乏病地区出售。生产加碘食盐需要的碘酸钾由省卫生部门负责提供,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制盐企业负责加工和供应。加碘食盐的生产、包装、储运、销售应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以保证加碘食盐符合国家食用卫生标准。
 
    第二十八条
 
    食用盐的出场价、批发价和零售价及运销环节费用,按物价主管部门核定标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提价或者压价。
 
    第二十九条
 
    铁路、公路、港务等运输部门应将盐作为重要物资重点保证运输。遇有压站、压港、逾期丢失等情况,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与运输主管部门协商解决;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海盐场应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以丰补欠的平衡盐储备制度,保证有占当年产盐量百分之十五的储存量;盐销区要建立食用盐国家储备制度。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开办制盐企业(含加工盐企业)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办。拒不执行者,没收产品设备,直至强行查封。
 
    第三十二条
 
    非法侵占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擅自进入国家划定的海盐场保护区进行其他作业,影响盐业生产,损害盐场利益的,盐场和各级盐业主管部门有权制止,有权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土地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严重影响或者破坏盐业生产的,盐场所在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其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购进和销售。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加强盐业管理和支持盐业科学技术工作,对在盐业管理、盐业科学研究和推广先进技术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有关盐业管理的规定如与本办法相抵触,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地区: 海南 
 标签: 盐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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