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9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7月25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农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四)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国土、建设、规划等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
(五)将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六)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二、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二项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其他有关部门”。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四)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将第二十六条中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修改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六)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至第五款中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七)将第二十八条中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私营企业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监察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第四款、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二)删去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地矿”,将“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工商、环境保护、农业”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监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纳入自然资源管理工作的目标考核体系。”
六、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删去第四条第二款中的“检验检疫”,将“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七、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三十八条中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八、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二)删去第六条第三款。
(三)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含地区行政公署)”。
(四)删去第十七条第四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中的“地区行政公署”。
(五)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六)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地区”。
九、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二)删去第三条第二款中的“规划”,将“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水产”修改为“农业农村”,“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旅游”修改为“文化和旅游”,“有关部门”修改为“有关职能部门”。
(三)将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的“交通等有关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
十、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十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市场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十二条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物价”修改为“价格”。
(二)将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二、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五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二)将第八条中的“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一条第五款中的“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
(四)将第二十五条中的“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三、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二)删去第六条第二款中的“规划”,将“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旅游”修改为“文化和旅游”,“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应急管理”。
十四、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燃气管理部门”,“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将第二款中的“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应急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物价”修改为“价格”,“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燃气管理部门”。
(三)将第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二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保等有关部门”修改为“燃气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
(五)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修改为“燃气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
(六)将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燃气管理部门”。
十五、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旅游”修改为“文化和旅游”。
(二)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修改为“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
(三)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四)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六、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经济”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合并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应急管理”。
(三)将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四)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七、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发展改革”,“工商行政”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三)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修改为“卫生健康”。
(四)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
十八、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艾滋病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修改为“卫生健康”。
(二)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修改为“卫生健康”,“计划生育”修改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将第二款中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修改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修改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五)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六)将第十九条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七)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八)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修改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将第四款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九)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
十九、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十、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的“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条中的“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二十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文化”、“旅游”合并修改为“文化和旅游”,“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体育、税务”修改为“体育、医疗保障、税务”。
(二)将第六条中的“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三)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
(四)将第二十条第四款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医疗保障部门”。
(五)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的“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六)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修改为“医疗保障部门”。
(七)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合并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新闻出版广电”修改为“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金融监管”修改为“金融监督管理”,“信息产业”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旅游行政”修改为“文化和旅游”。
(八)将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残联、老龄工作机构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残联等有关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私营企业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监察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市场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艾滋病防治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