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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2024年修正版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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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08-02 10:09:53  来源:山东省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714
核心提示: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
发布日期 2013-11-29 生效日期 2013-11-29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章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2013年11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公布 根据2024年1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裁量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行政机关结合本地区本部门行政管理实际,按照行政处罚裁量涉及的不同事实和情节,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行政处罚权限、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行政处罚尺度和标准。

第四条 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组织协调、统筹推进、指导监督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实施工作,并接受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本系统工作实际,科学分析影响行政执法行为的裁量因素,充分考量实施效果,制定本系统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依据。

上级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只作原则性规定或者明确由下级行政机关制定的,省、设区的市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范围内,对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予以合理细化量化。

第八条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

第九条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条件和裁量标准;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条件和裁量标准;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明确行政处罚幅度的具体适用条件和裁量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条件和裁量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对适用条件或者裁量标准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明确具体的适用条件或者裁量标准;

(六)依法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上级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调整情况或者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及时补充、修订和完善本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补充、修订和完善后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重新公布。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按照公布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并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适用本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调整适用。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制定本系统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明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适用标准、适用程序和保障措施等。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其违法行为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行政机关已经作出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伪造、隐匿、损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六)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并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七)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八)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采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没有损害或者损害较小的方式,并教育、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并完善回避、公开、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听证、期限、说明理由等程序制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行政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裁量基准适用情况以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否采纳等内容,增强说理性。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机制,通过行政执法检查、执法案卷评查、执法评议考核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内容嵌入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为行政执法人员提供精准指引,并运用信息化手段对行政处罚行为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一)应当制定但未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

(二)未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向社会公布的;

(三)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涉及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由设区的市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十五条 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其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制定和公布由委托行政机关负责。

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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