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5年9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六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适用本规定。”
三、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四、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六、将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七、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八、删除第十七条第四款,将第五款修改为:“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四款。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委员会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有关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工作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将法规草案及有关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十四、第二十七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十六、将第四章的章名修改为:“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程序”,并将本章中“银川市”修改为“设区的市的”。
十七、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十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先由法制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由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有关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委员会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二十一、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正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
二十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将第二款修改为:“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宁夏人大网和宁夏日报上刊登。”
二十三、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法规草案与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二十五、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有关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二十八、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