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查与规划
第三章 利用与管理
第四章 保 护
第五章 监测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科学合理利用地下水,实现地下水安全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调查与规划、利用与保护、监测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体。
第三条 地下水保护和利用遵循统筹规划、严格保护、节水优先、采补平衡、防止污染的原则。
第四条 本省实行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配置,优先使用地表水和其他替代水源。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管理负总责,并将地下水保护、节约、监测等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保护红线要求,将地下水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污染防治的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落实情况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和年度目标责任内容,实行严格考核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配合做好本辖区地下水相关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能源、气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地下水相关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科研教学单位、技术推广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人,开展地下水开发利用、涵养保护、污染防治、节约用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教育、科技、文化旅游、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下水公益性宣传,普及科学知识,增强公众节约用水和保护地下水的意识。
鼓励支持学校、幼儿园、村(居)民委员会、地下水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地下水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节约地下水的义务,对破坏、浪费、污染和违法开发地下水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必要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调查与规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
调查评价成果是编制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以及管理地下水的重要依据。调查评价成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调查评价成果、水资源承载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趋势,按照以水定需、量水而行的原则,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 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包含地下水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现状、地下水保护利用目标及总体布局、主要任务,以及地下水涵养和超采区治理等的主要措施。
第十二条 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规划和上一级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的原则,与地下水资源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编制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公众和相关单位的意见。
第十三条 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在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的基础上,开展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会同同级水利、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划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实施情况,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十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地下水利用情况及地质环境条件等组织划定全省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
(一)已发生严重地面沉降、地裂缝、植被退化等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
(二)地下水超采区内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
(三)通过替代水源已经解决供水需求的区域;
(四)开采地下水有可能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区域;
(五)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其他区域。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地下水限制开采区:
(一)地下水开采量接近可开采量的区域;
(二)开采地下水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
(三)一般文物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
(四)法律、法规规定限制开采地下水的其他区域。
第三章 利用与管理
第十七条 取用地下水应当以浅层地下水为主。对难以更新的地下水,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禁止开采。
第十八条 本省县级以上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各行政区域内年度开采地下水总量不得超出批准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不得低于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以及科学分析测算的地下水需求量和用水结构,制定年度地下水取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取用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增加地下水取水量的,在不超过区域取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指标的前提下,进行合理配置。
第十九条 工业、农业、畜牧业、林草业、能源、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和开发区、新区规划等,涉及地下水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
需要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应当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
第二十条 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或者对地下水环境可能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其依法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地下水影响评价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规定的范围和程序,依法缴纳水资源税。
第二十二条 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附具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并按照取水许可批准文件的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施工。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取水地点、凿井深度、开采层段和有关技术规范组织施工。施工时发现实际情况与施工方案有较大出入或者地质环境不宜继续施工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及时向批准取水申请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建设单位应当于施工前报取水工程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取水工程,是指地下水取水井及其配套设施,包括水井、集水廊道、集水池、渗渠、注水井以及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取水井和回灌井等。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同时安装计量设施。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安装。
单位或者个人取用地下水年许可水量达到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安装地下水取水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年许可取用地下水量达到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安装地下水取水和回灌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地下水取水工程建成并试运行满三十日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申请取水验收。
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取水工程核验申请及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地下水取水工程进行现场核验,出具核验意见。核验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在城镇开发边界以外,因家庭生活、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需要凿井的,凿井完成后应当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价格补贴等措施,鼓励支持农业灌溉优先使用地表水,推广滴灌、喷灌等节水技术,减少农业灌溉对地下水的开采。
第二十七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疏干排水量达到规模的,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制定疏干排水方案,安装排水计量设施,定期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文件及疏干排水方案进行疏干、回收利用或者达标排放,不得擅自扩大疏干区域和变更排放地点。疏干排水量规模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鼓励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采取人工回灌、回收利用等技术措施,优先利用矿坑水和施工排水,无法全部利用的,应当处理达标后排放。
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工程技术措施,予以补救;给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采取注水开采石油、天然气等资源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防止串层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八条 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的要求。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项目。禁止抽取难以更新的地下水用于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
单位或者个人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施工,取水井与回灌井应当布设在同一含水层位,保持合理的数量和间距,取水应当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严禁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和确定地下水应急水源,在发生严重干旱和突发事件时应急使用。地下水应急水源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章 保 护
第三十条 城乡居民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监督管理,依照国家和本省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建设,加强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对水源和供水水质定期监测,保证农村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按照以自然修复为主,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工程、生物技术措施,有计划的增加地下水补给,涵养地下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发挥湿地在净化水质、补给涵养地下水中的功能和作用。
禁止在湿地保护范围内排干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水和废水以及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城镇道路路面铺设应当采取透水性强的环保建筑材料和结构形式,增加地表水对地下水的补给。
第三十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划入地下水超采区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省级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应当明确目标、措施和责任,合理调整用水结构,削减地下水开采量,涵养恢复地下水。
第三十四条 除下列情形外,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取用地下水:
(一)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
(二)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
(三)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对依法需要关闭但成井条件好、水质水量有保证的自备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封存,纳入地下水应急水源体系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的采取人工回灌等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
采用人工回灌方式补给地下水的,回灌水水质不得劣于含水层地下水水质和地下水功能区的目标水质。采取人工回灌措施前,应当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严格管理。严禁将废污水用于地下水回灌。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落实责任、强化监管的原则,加强地下水污染防治工作,确保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环境安全,实施重点工业行业和城镇生活污染防治,严格控制农业面源污染,推进地下水生态修复,保障地下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对地下水的污染和水环境的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利用沟渠、坑塘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垃圾填埋场、尾矿库、储灰场等容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或者建设活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防渗处理,并配套建设收集处理系统、地下水监测设施,定期进行水质监测。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二)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报废各类钻井、矿井和取水井应当依法封井回填,保证封井回填质量,防止串层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组织开展测土配方施肥、病虫草害综合防治、生物防治和精准施药等减量增效绿色防控技术,指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防止地下水污染。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补给区应当采取工程、生物技术等措施,实施生态补偿,减少化肥和农药的施用量,优先推广使用生物农药或者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积极发展绿色有机农业。
第五章 监测与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地下水监测站网建设规划,整合现有地下水监测资源,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地下水监测站网,加强地下水监测能力建设,推进监测工作现代化、信息化。各级地下水监测站网建设规划应当相互衔接,避免重复建设。
县级以上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地下水动态监测,实现监测数据及时有效采集、传输、处理、储存。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和监测标志。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除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的,应当由县级以上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技术要求组织迁建,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开采矿藏、建设地下工程以及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应当同步建设安装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并接入地下水监测站网系统,传输监测数据。
第四十三条 地下水监测应当按照国家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进行,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和及时传输,不得毁损、隐匿、伪造、涂改地下水监测原始数据资料。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气象等部门有关地下水监测取得的数据资料,实行资源共享。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监测数据资料的,应当无偿提供。
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地下水环境监测信息,由有关部门依法向社会公开,为公众参与监督和节约、保护、利用地下水提供便利。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地下水监测情况发生异常变化、接近管控指标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相关的人民政府及时采取相应预防、治理或者补救措施。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地下水取水总量或者水位接近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地下水取水量;对地下水取水总量或者水位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地下水取水量,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管理制度,对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数量、位置、设备运行和管理使用等情况登记造册,实行信息动态管理。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由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在停止取水、施工或者勘探任务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实施封井或者回填,并将封井或者回填情况告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无法确定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第四十七条 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取用地下水可能影响相邻行政区域用水权益的,由取水方所在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与相邻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发生水事纠纷的,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行使地下水监督管理职责,其所属的地下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下列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一)组织开展地下水调查评价,拟定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
(二)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监督管理;
(三)实施地下水监测站网及其信息化建设,收集整理监测信息;
(四)依法查处违反地下水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地下水开发、利用方面的违法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管理,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完善对违法者的惩戒机制。
第五十条 地下水协会等行业组织依据法律和章程规定,加强地下水行业自律管理,开展行业技术指导、培训和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超采范围扩大,或者地下水污染状况未得到改善甚至恶化的;
(二)未完成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的;
(三)擅自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取水许可的;
(四)对地下水水位低于控制水位未采取相关措施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调查处理和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在黄河流域未按规定安装在线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在线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和监测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作出五千元以上、对单位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矿泉水、地热水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