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实施< 中华 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除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外,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