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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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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07-23 15:57:31  来源: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680
核心提示:《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7年7月27日审议通过。
发布单位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72号
发布日期 2017-07-27 生效日期 2017-07-27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7年7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7月27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二、辽宁省农业标准化管理条例(2002年5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将《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
 
    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二)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向环保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
 
    (四)执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收费标准;
 
    (五)建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档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计量认证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环保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二、将《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从事实行行政许可道路运输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将《辽宁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林木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办理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出售主要林木种子的,应当将品种的名称、数量报所在地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删去第二十四条。
 
    四、将《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护堤林、护岸林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营造防风固沙林的,应当符合河道整治规划。
 
    “护堤林、护岸林需要更新或者间伐的,应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按照规定进行补种。”
 
    五、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跨河、穿河、临河、跨堤、穿堤、临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并按照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六、删去《辽宁省水文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水文监测影响程度分析评价报告。”
 
    七、将《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与主体工程同时编制水土保持设施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以及在国家级或者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内的生产建设项目,由生产建设单位自行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和水土保持功能恢复状况的鉴定,由有关机构承担。”
 
    八、将《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五项修改为:“(五)艺术品经营活动,包括:艺术品的收购、销售、租赁,经纪,进出口经营,鉴定、评估、商业性展览等服务,以艺术品为标的物的投资经营活动及服务;”
 
    在第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九项顺延为第十项。
 
    九、将《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批发业务的发行单位,经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批发业务。”
 
    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县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零售业务。”
 
    十、将《辽宁省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
 
    十一、将《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单位名录库的建立、维护和更新管理工作。
 
    “依法具有办理审批、登记职能的编制、民政、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统计管理部门提供统计所需的单位资料。”
 
    删去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无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十二、将《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第十条”的表述删去。
 
    删去第十三条第三款。
 
    十三、删去《辽宁省档案条例》第十条第三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涉及的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地区: 辽宁 
 标签: 地方性法规 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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