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
一、对《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删去第二款中的“防治设施发生故障应当及时维修,并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期限内经维修仍不能正常运行的,主体生产设备应当同时停止运行。”
2.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
3.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第二款修改为“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删去第三款。
4.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排放总量替代项目未完成拆除、关停被替代项目的,替代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运行,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排污许可证。”
5.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将第三款修改为:“机动车船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检测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检测,保证检测数据真实、客观、有效,对检测结果负责,保证送检者的知情权。机动车船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与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及时传送定期检测数据。”
6.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在用机动车应当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7.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8.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9.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以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以及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10.将第六十七条“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11.将第六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删去第七十条。
13.将第七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14.将条例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二、对《陕西省价格条例》作出修改
1.删去第三条第四款中的“价格鉴定、收费证审验”。
2.删去第十六条。
3.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接受其他部门的协助申请,对其工作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免费进行价格认定。”
4.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删去第三款。
三、对《陕西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作出修改
1.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2.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自主创新和国家重点扶持的产品,在满足性能、技术等采购需求条件下,政府应当优先采购”。
四、对《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条例中的“水路运输服务”修改为“水路运输辅助业务”。
2.将第四条中的“予以保障”修改为“根据需要合理安排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
3.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港口经营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后向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4.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和船舶技术资料,到船舶登记港所在地设区的市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船舶登记。船舶登记港为船籍港。
“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变更证明文件,到船籍港所在地设区的市以上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船舶所有权转移、船舶灭失、船舶失踪的,应当到船籍港所在地设区的市以上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5.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需要办理船舶转籍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到原船籍港所在地设区的市以上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籍港变更登记,并持原船籍港所在地设区的市以上海事管理机构出具的转籍证明文件到新船舶登记港所在地设区的市以上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转籍登记。”
6.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利用报废或者应当报废的船舶和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
7.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设区的市以上航运管理部门颁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水路运输辅助业务许可证。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到原许可机关办理船舶营运证件。”
8.将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缴纳相关费用”,并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为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9.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除购置或者光租已取得相应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船舶外,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客船、危险品船运力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其所在地设区的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向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办理。对审核批准的,核发或者更换船舶营业运输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书面答复。”
10.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依法取得许可的水路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许可手续,交回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
11.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二类及以上机动船舶船员的考试、发证由省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二类以下机动船舶和非机动船舶船员的考试、发证由省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机构负责。”
12.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利用报废或者应当报废的船舶和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
五、对《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统计报告制度和统一收费票据制度。”
2.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依据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应建立健全收费台账,并按规定时间向价格、财政部门报送年度收费情况报告表。”
3.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收费单位应当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收费票据。”
4.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含教育收费)全部纳入预算管理。省级和市、县(区)各部门的教育收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5.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悬挂行政事业性收费证”。
6.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使用统一印制、监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无法退还的收缴财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收费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7.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收费资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8.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收费单位未按规定实行收费公示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陕西省旅游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旅行社,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从事导游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导游证;从事领队活动,应当具备规定的领队条件。”
七、对《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考古发掘工作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考古发掘资质证书;担任考古发掘项目的负责人,应当接受过考古专业训练且主持过考古发掘项目。”
将第二款修改为:“省外考古发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发掘的,应当持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考古发掘文件和考古发掘资质证书,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并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修改为“并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确认”。
3.删去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4.将第四十五条中的“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修改为“应当经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5.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征得文物保护单位管理部门同意,并签署协议,明确文物保护措施和责任。”
将第二款修改为:“文物保护单位管理部门应当自拍摄工作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将拍摄情况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6.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管理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文物拍摄情况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有关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