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已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准确掌握和执行好这一法律,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继续加强《动物防疫法》培训工作
此次法律修订内容较多,调整幅度较大。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与原法相比,新增了3章,共计27条,修改了绝大部分条款,罚则内容更为具体充实。因此,各级各类兽医工作机构应当持续开展专项培训和教育活动,通过讲座、培训、考试、自学和讨论等多种方式,使各级各岗位工作人员能够正确领会和准确把握《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并将其贯彻落实到工作实践中,充分发挥这一法律的作用,同时避免出现违规执法的行为。
二、加大《动物防疫法》的宣传力度
《动物防疫法》进一步明确了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者是动物防疫的责任主体,要重点加强此方面的宣传工作,形成政府管理与从业者自律相结合的防疫工作局面。各区县要制定宣传工作方案,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形式,宣传到场、宣传到户,使有关单位和个人能够明确责任,认真履行法定义务,积极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做好面向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散养户)、屠宰加工厂、动物产品经营市场(超市)、餐饮单位、动物诊疗单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兽药生产经营单位等管理对象的宣传工作,采取印发《动物防疫法》宣传册、明白纸,制作法律法规展板、公示栏,悬挂主题标语,举办培训班等形式,确保管理对象深入了解和认真执行《动物防疫法》。
三、有关具体事宜的执行要求
(一)根据《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规定,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对象调整为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四类。对其他场所不再开展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动物防疫条件审核主体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调整为区县兽医主管部门。
(二)根据《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由外埠引入种用、乳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三)根据《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和本市有关规定,停止收取运载车辆消毒费用,所需经费纳入预算管理。
(四)根据《动物防疫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有与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在农业部关于执业兽医管理具体规定未出台之前,我市暂时按《北京市动物诊疗条件审核管理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
(五)根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疑似染疫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疑似染疫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实际执行中,应当对疑似染疫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按规定采样检验,确定为染疫动物或动物产品后,再按第七十六条规定执行处罚。
(六)《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待农业部执业兽医相关管理规定颁布实施后开始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一日
附件:北京市农业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事宜的通知.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