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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区安全监管系统安全生产执法行为信息记录、公开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公示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安监政法〔2016〕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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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06-21 11:07:57  来源: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1155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规范安全生产执法行为的信息记录、公开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公示管理,促进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根据《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国家、自治区信用信息记录、公示、共享的有关规定,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定自治区安全监管系统安全生产执法行为信息记录、公开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公示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新安监政法〔2016〕118号
发布日期 2016-12-21 生效日期 2017-01-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机关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
 
    《自治区安全监管系统安全生产执法行为信息记录、公开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公示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11月17日局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的政策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安全监管局政策法规处反映;安全生产监管信息平台的技术问题,请及时与自治区安全生产统计信息中心联系。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管信息平台投入使用前,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做好安全生产执法行为信息的书面记录。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管信息平台投入使用后,对2017年1月1日起的执法行为信息,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补录。
 
    自治区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投入使用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公示信息通过文件交换或者其他方式送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人实施联合惩戒的相关部门、单位。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6年12月20日
 
    自治区安全监管系统安全生产执法行为信息记录、公开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公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规范安全生产执法行为的信息记录、公开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公示管理,促进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根据《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国家、自治区信用信息记录、公示、共享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安全生产执法行为信息的记录、公开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公示。
 
    第三条  安全生产执法行为,是指安全监管部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实施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行为。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等管理相对人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定的行为。
 
    安全生产执法行为信息记录,是指安全监管部门将安全生产执法行为信息录入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管信息平台。依法应当保密的执法行为信息,依照保密的规定执行。
 
    安全生产执法行为信息公开,是指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将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报告等信息主动公开。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公示,是指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将情节严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向社会公示,并抄送实施联合惩戒的有关部门、单位。
 
    第四条  安全生产执法行为信息公开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公示应遵循依法规范、公平公正、及时全面、客观真实、便于查询的原则。
 
    第五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为执法人员配备执法记录仪。执法人员在执行安全生产执法任务时,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
 
    第六条  记录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全部或者部分内容:
 
    (一)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负责人等基本情况和受理时间;
 
    (二)申请材料和联系方式;
 
    (三)专家技术审查报告;
 
    (四)专家现场审查方案、审查记录、审查报告;
 
    (五)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
 
    (六)审查发现的问题;
 
    (七)申请人整改情况;
 
    (八)许可证、照、批准文件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书及决定日期;
 
    (九)其他相关事项。
 
    第七条  记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负责人姓名等基本情况和检查时间、检查人;
 
    (二)被检查人是个人的,为个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实施监督检查的执法文书的内容。
 
    第八条  记录事故调查处理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事故调查报告(含事故抢险救援内容);
 
    (二)事故调查组成立的有关材料;
 
    (三)事故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
 
    (四)伤亡人员名单;
 
    (五)事故处理决定、批复;
 
    (六)其他与事故调查处理有关的文件材料。
 
    第九条  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公开、公示自身产生的安全生产执法行为信息。需要时,上级安全监管部门可以公开、公示下级产生的执法行为信息。
 
    第十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主动公开下列信息:
 
    (一)第六条第一项、第八项;
 
    (二)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中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决定;
 
    (三)第八条第一项。
 
    第十一条  安全监管部门对下列情节严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公示:
 
    (一)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生产安全事故事故累计死亡3人及以上的;
 
    (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发现职业病病人或疑似职业病病人后,瞒报、谎报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的;
 
    (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浓度严重超标,经安全监管部门指出或者责令限期整改后,不按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四)被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照、批准文件的;
 
    (五)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照、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六)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相关服务,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七)拒绝配合事故调查,或者拒不履行事故善后职责,或者拒不接受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的;
 
    (八)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强令从业人员冒险救援,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九)其他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职业病危害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
 
    相关单位存在前款违法行为的,同时记入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记录。
 
    第十二条  情节严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公示工作,遵循以下程序作出公示决定:
 
    (一)每季度第一个月上旬,各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承办机构提出拟公示信息并取得相对人陈述申辩材料,送法制机构(含承担法制职责的机构,下同)复核;
 
    (二)法制机构自收到第一项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拟公示信息、陈述申辩材料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形成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建议公示信息,报请办公会议研究;
 
    (三)办公会议研究作出决定。
 
    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办公会议的决定,制作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公示信息,交承担信息发布职责的机构发布,抄送投资、财政、人社、国土、工商、税务、银行、证券、保险等实施联合惩戒部门、单位,必要时可抄送本级主要媒体。
 
    第十三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决定、监督检查结束、有关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本部门的安全生产执法行为信息,录入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管信息平台。
 
    任何人不得损坏、删除安全生产执法行为信息。
 
    第十四条  安全监管部门的许可业务机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汇总安全生产许可事项,形成安全生产许可公开信息,交承担信息发布职责的机构发布。
 
    安全监管部门承担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应当于监督检查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汇总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情况,形成监督检查公开信息,交承担信息发布职责的机构发布。
 
    安全监管部门承担事故调查职责的机构,应当于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交承担信息发布职责的机构发布。
 
    第十五条  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前,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本政府部门网站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安全监管部门网页上发布上一季度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公示信息。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公示信息应当通过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传送自治区或者地州市信用信息系统。
 
    行政许可、事故调查报告、监督检查主动公开信息,在本政府部门网站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安全监管部门网页发布。
 
    第十六条  安全监管部门主动公开的行政许可信息,在本政府部门网站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安全监管部门网页公开期与许可有效期一致。
 
    安全监管部门公示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公示信息,自公示之日起为期1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示期间,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人被公示期间再次因情节严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公示期延长为3年。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公示期满,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公示信息标注为期满失效。
 
    第十七条  被公示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人有证据证明公示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决定公示的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安全监管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公示信息有误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联合惩戒的有关部门、单位;不予更正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公示信息出现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被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等被改变情形的,应当在公示内容中进行醒目标注。标注内容包括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等决定的作出机关名称、内容、作出日期等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把被公示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人纳入监管重点对象,每半年至少进行1次抽查,每年至少约谈1次其主要负责人;发现有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从重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13日新安监统计〔2015〕51号发布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执法行为信息记录和公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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