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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动物卫生监督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的通知 (沪农委规〔2019〕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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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06-18 09:09:37  来源: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浏览次数:752
核心提示: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上海市农业农村委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沪府发〔2013〕32号)的要求制定了《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动物卫生监督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试行)》。该文件经两年试行,取得良好效果,决定由试行转为正式实施。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发布单位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发布文号 沪农委规〔2019〕10号
发布日期 2019-04-30 生效日期 2019-05-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4-04-30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动物卫生监督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的政策解读
各区农业农村委、各相关执法单位: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我委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沪府发〔2013〕32号)的要求制定了《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动物卫生监督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试行)》。该文件经两年试行,取得良好效果,决定由试行转为正式实施。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2019年4月30日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动物卫生监督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动物卫生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动物卫生执法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模式
 
  上海市动物卫生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采用划分裁量阶次模式,即根据违法行为设定裁量因素,并按照裁量因素,将处罚幅度划分为若干阶次,同时考虑从轻、从重等情形确定处罚的模式。
 
  二、特别情形
 
  (一)在具体裁量标准范围内,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
 
  (二)在具体裁量标准范围内,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罚:
 
  1.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2.经行政执法单位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
 
  3.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4.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5.多次实施违法行为;
 
  6.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7.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在本裁量基准中,对从轻、从重处罚情形已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配套制度
 
  (一)集体讨论制度。对重大、疑难和复杂案件,应当通过集体讨论,才能做出处理决定,办案人员根据集体讨论的处罚意见执行行政处罚。
 
  (二)说明理由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处理意见书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等文书中,应对选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理由进行必要的说明。
 
  四、实施期限
 
  本裁量基准自2019年5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有效期内,国家对动物卫生监督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具体裁量标准
 
  (一)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 经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后仍拒不改正的
 
  处罚依据: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同时违反《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一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按下列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在疫情非流行时,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畜牧业生产损失、社会公众健康损害等危害后果的,不处罚款。
 
  2.在疫情流行时,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畜牧业生产损失、社会公众健康损害等危害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3.在疫情流行时,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畜牧业生产损失、社会公众健康损害等危害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经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后仍拒不改正的
 
  处罚依据: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按下列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在疫情非流行时,未造成疫病传播等危害后果的,不处罚款;
 
  2.在疫情流行时,未造成疫病传播等危害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3.在疫情流行时,造成疫病传播等危害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经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后仍拒不改正的
 
  处罚依据: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三条第三项)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按下列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在疫情非流行时,未造成疫病传播等危害后果的,不处罚款;
 
  2.在疫情流行时,未造成疫病传播等危害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3.在疫情流行时,造成疫病传播等危害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处罚依据: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同时违反《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三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按下列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畜牧业生产损失、社会公众健康损害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人经教育能认识其行为的违法性,并能按照规定作无害化处理的,不处罚款。
 
  2.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畜牧业生产损失、社会公众健康损害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人拒不按照规定作无害化处理,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3.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畜牧业生产损失、社会公众健康损害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人拒不按照规定作无害化处理,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屠宰、经营、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产品
 
  处罚依据:
 
  1.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2.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下,未发生动物疫情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未发生动物疫情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发生动物疫情,未造成动物疫情传播、扩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4.发生动物疫情,引起动物疫病传播、扩散,造成畜牧业生产损失、社会公众健康损害等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六)屠宰、经营、运输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产品
 
  处罚依据:
 
  1.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2.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下,未发生动物疫情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未发生动物疫情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发生动物疫情,未造成动物疫情传播、扩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4.发生动物疫情,引起动物疫病传播、扩散,造成畜牧业生产损失、社会公众健康损害等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七)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
 
  处罚依据:
 
  1.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2.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下,未发生动物疫情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未发生动物疫情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发生动物疫情,未造成动物疫情传播、扩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4.发生动物疫情,引起动物疫病传播、扩散,造成畜牧业生产损失、社会公众健康损害等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八)屠宰、经营、运输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
 
  处罚依据:
 
  1.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
 
  2.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下,未发生动物疫情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未发生动物疫情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发生动物疫情,未造成动物疫情传播、扩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4.发生动物疫情,引起动物疫病传播、扩散,造成畜牧业生产损失、社会公众健康损害等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九)屠宰、经营、运输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产品
 
  处罚依据:
 
  1.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
 
  2.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下,未发生动物疫情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未发生动物疫情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发生动物疫情,未造成动物疫情传播、扩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4.发生动物疫情,引起动物疫病传播、扩散,造成畜牧业生产损失、社会公众健康损害等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十)屠宰、经营、运输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产品
 
  处罚依据:
 
  1.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
 
  2.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下,未发生动物疫情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未发生动物疫情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发生动物疫情,未造成动物疫情传播、扩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4.发生动物疫情,引起动物疫病传播、扩散,造成畜牧业生产损失、社会公众健康损害等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十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处罚依据: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经检查,上述场所符合相关的选址、布局、设备、人员等动物防疫条件,未发生动物疫病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经检查,上述场所不符合相关的选址、布局、设备、人员等动物防疫条件,未发生动物疫病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已兴办,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未发生动物疫情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已兴办,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未发生动物疫情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5.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已兴办,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未发生动物疫情的,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6.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已兴办,发生动物疫情的,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7.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已兴办,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
 
  处罚依据: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第二项 )、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引进10头只或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下的,引进后能够按照规定及时主动报告且采取隔离,输出地无重大动物疫情,经检疫合格,并排除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控制的疫病风险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引进10头只或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引进后能够按照规定及时主动报告且采取隔离,输出地无重大动物疫情,经检疫合格,并排除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控制的疫病风险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引进后未能够按照规定及时主动报告或采取隔离的,输出地无重大动物疫情,经检疫合格,并排除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控制的疫病风险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引进后未能够按照规定及时主动报告且未采取隔离,输出地无重大动物疫情,经检疫合格,并排除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控制的疫病风险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5.经输入地检疫不合格,输出地无重大动物疫情,并排除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控制的疫病风险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6.输出地为疫区,或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控制的疫病,尚未在输入地引起动物疫病的传播、扩散的,处七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7.输出地为疫区,或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控制的疫病,在输入地引起动物疫病的传播、扩散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
 
  处罚依据: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第三项 )、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输入10头只或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下的,输入后能够按照规定及时主动报告且采取隔离,输出地无重大动物疫情,经检疫合格,并排除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控制的疫病风险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输入10头只或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输入后能够按照规定及时主动报告且采取隔离,输出地无重大动物疫情,经检疫合格,并排除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控制的疫病风险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输入后未能够按照规定及时主动报告或采取隔离的,输出地无重大动物疫情,经检疫合格,并排除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控制的疫病风险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输入后未能够按照规定及时主动报告且未采取隔离,输出地无重大动物疫情,经检疫合格,并排除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控制的疫病风险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5.经输入地检疫不合格,输出地无重大动物疫情,并排除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控制的疫病风险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6.输出地为疫区,或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控制的疫病,尚未在输入地引起动物疫病的传播、扩散的,处七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7.输出地为疫区,或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控制的疫病,在输入地引起动物疫病的传播、扩散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处罚依据: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下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2.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3.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4.运费在五百元以下的,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费1—2倍(不含2倍)罚款。
 
  5.运费在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费二倍罚款。
 
  6.运费在一千元以上的,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费2—3倍(不含2倍)罚款。
 
  (十五)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
 
  处罚依据:
 
  1.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
 
  2.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2.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3.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4.运费在五百元以下的,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费1—2倍(不含2倍)罚款。
 
  5.运费在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费二倍罚款。
 
  6.运费在一千元以上的,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费2—3倍(不含2倍)罚款。
 
  (十六)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
 
  处罚依据: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等危害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等危害后果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七)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处罚依据: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涉案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下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涉案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在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涉案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畜禽标识,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涉案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做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
 
  处罚依据: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第一项)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发生动物疫情时,不遵守乡镇政府依法做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发生动物疫情时,不遵守区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做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发生动物疫情时,不遵守市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做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处罚依据: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第二项)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被追回,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无法追回,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已追回,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4.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无法追回,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违反规定发布动物疫情
 
  处罚依据: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第三项)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擅自发布动物疫病疫情,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擅自发布动物疫病疫情,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虚假发布动物疫病疫情,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4.虚假发布动物疫病疫情,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处罚依据: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同时违反《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六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并按下列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未造成危害后果,首次被查处且配合调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未造成危害后果,首次被查处但不配合调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未造成危害后果,两次及两次以上被查处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未造成危害后果,首次被查处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6.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未造成危害后果,两次及两次以上被查处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7.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十二)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
 
  处罚依据: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造成三类动物疫病扩散,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三类动物疫病扩散,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二类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4.造成一类动物疫病扩散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二十三)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处罚依据: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并按下列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未造成危害后果,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未造成危害后果,不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造成危害后果,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4.造成危害后果,不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
 
  处罚依据: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造成或可能造成三类动物疫病传播、流行,首次被查处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2.造成或可能造成二类动物疫病传播、流行,首次被查处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3.造成或可能造成一类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造成或可能造成二类、三类动物疫病传播、流行,两次及两次以上被查处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由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二十五)执业兽医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处罚依据: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未造成危害后果,首次被查处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2.未造成危害后果,第二次被查处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3.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未造成危害后果,三次及三次以上被查处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二十六)执业兽医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
 
  处罚依据: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在三类动物疫病流行期,拒绝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2.在二类动物疫病流行期,拒绝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3.在一类动物疫病流行期,拒绝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二十七)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经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
 
  处罚依据: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不属于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发生地或发生流行期或紧急防控期及地区,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不处罚款。
 
  2.在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发生地或发生流行期或紧急防控期及地区,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两百元以下罚款。
 
  3.在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发生地或发生流行期或紧急防控期及地区,且造成不良影响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罚依据: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未影响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不处罚款。
 
  2.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影响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3.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影响动物疫病防控工作,且造成危害后果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罚依据: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不属于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发生地或发生流行期或紧急防控期及地区,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不处罚款。
 
  2.在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发生地或发生流行期或紧急防控期及地区,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两百元以下罚款。
 
  3.在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发生地或发生流行期或紧急防控期及地区,且造成不良影响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十)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罚依据: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不属于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发生地或发生流行期或紧急防控期及地区,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不处罚款。
 
  2.在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发生地或发生流行期或紧急防控期及地区,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两百元以下罚款。
 
  3.在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发生地或发生流行期或紧急防控期及地区的,且造成不良影响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动物养殖场未建立动物疫病防治档案,经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的
 
  处罚依据:
 
  1.动物养殖场应当建立本单位的动物防疫制度,建立动物疫病防治档案,配备兽医专业技术人员;散养动物疫病防治档案由乡、镇等基层动物疫病预防组织负责建立。(《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2.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动物养殖场未建立动物疫病防治档案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二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未建立动物疫病防治档案,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畜牧业生产损失、社会公众健康损害等危害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未建立动物疫病防治档案,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畜牧业生产损失、社会公众健康损害等危害后果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三十二)未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相关物品送交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后仍拒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处罚依据:
 
  1.前款以外的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的生产经营、科研教学、动物诊疗等单位,应当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相关物品送交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委托其进行处理。(《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
 
  2.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相关物品送交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拒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四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按下列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人经教育能认识其行为的违法性,并能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的,不处以罚款。
 
  2.违法行为人不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畜牧业生产损失、社会公众健康损害等危害后果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人不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并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畜牧业生产损失、社会公众健康损害等危害后果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未经本市指定的道口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市的
 
  处罚依据:
 
  1.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市,应当凭检疫证明及相应的验讫印章、检疫标识、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经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道口,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查证、验物和消毒。运载的动物、动物产品在取得道口检查签章后,方可进入本市。非经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道口,禁止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市。(《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七条)
 
  2.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经本市指定的道口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市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承运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运载的动物或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下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承运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运载的动物或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承运人处三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3.运载的动物或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承运人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接收未经指定道口检查签章运入本市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处罚依据:
 
  1.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市,应当凭检疫证明及相应的验讫印章、检疫标识、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经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道口,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查证、验物和消毒。运载的动物、动物产品在取得道口检查签章后,方可进入本市。非经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道口,禁止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市。(《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七条)
 
  2.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接收未经指定道口检查签章运入本市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接收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初次接收,且接收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下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接收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初次接收,且接收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接收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两次及以上多次接收,且接收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下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接收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两次及以上多次接收,且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接收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动物科研教学和诊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和临时存放废弃物,经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后仍拒不改正的
 
  处罚依据:
 
  1.动物科研教学和诊疗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科研教学和诊疗废弃物,分类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容器内临时存放。科研教学和诊疗废弃物的包装物和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2.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动物科研教学和诊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和临时存放废弃物,或者废弃物的包装物和容器没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未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和临时存放废弃物,未造成动物疫病病原传播等危害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未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和临时存放废弃物,造成动物疫病病原传播等危害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六)动物科研教学和诊疗机构废弃物的包装物和容器没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经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后仍拒不改正的
 
  处罚依据:
 
  1.动物科研教学和诊疗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科研教学和诊疗废弃物,分类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容器内临时存放。科研教学和诊疗废弃物的包装物和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2.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动物科研教学和诊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和临时存放废弃物,或者废弃物的包装物和容器没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废弃物的包装物和容器没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未造成动物疫病病原传播等危害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废弃物的包装物和容器没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造成动物疫病病原传播等危害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七)动物科研教学和诊疗机构未将废弃物送交指定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理,经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后仍拒不改正的
 
  处罚依据:
 
  1.不具备废弃物处理能力的动物科研教学和诊疗机构应当及时将产生的科研教学和诊疗废弃物送交指定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委托其进行处理;其中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病死动物及其相关物品送交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委托其进行处理。(《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2.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动物科研教学和诊疗机构未将废弃物送交指定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按下列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未造成动物疫病病原传播等危害后果,且能够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未造成动物疫病病原传播等危害后果,且拒不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造成动物疫病病原传播等危害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八)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未向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的
 
  处罚依据:
 
  1.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2.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按下列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人经教育能认识其行为的违法性,并能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处理的,不处以罚款。
 
  2.违法行为人拒不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处理,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等危害后果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人拒不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处理,并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等危害后果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九)未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死亡犬只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后仍拒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处罚依据:
 
  1.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2.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死亡犬只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拒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作代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按下列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人经教育能认识其行为的违法性,并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无害化处理的,不处以罚款。
 
  2.违法行为人拒不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无害化处理,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等危害后果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人拒不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无害化处理的,并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等危害后果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十)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
 
  处罚依据: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并按下列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造成危害后果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6.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四十一)从事犬只销售经营活动,不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处罚依据:
 
  1.从事犬只销售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并于领取营业执照后五日内到住所地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2.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等危害后果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2.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等危害后果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十二)举办犬只展览展示、表演、比赛等大型活动,不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处罚依据:
 
  1.举办犬只展览展示、表演、比赛等大型活动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于活动举办前到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提供犬只检疫证明。(《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2.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等危害后果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2.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等危害后果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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