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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及监督检查一体化工作指南(试行)和等级评定细则及监督检查清单(试行)的通知 (渝文备 〔2017〕 9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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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06-13 08:14:41  来源: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1562
核心提示: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印发重庆市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及监督检查一体化工作指南(试行)和等级评定细则及监督检查清单(试行)的通知,制定《重庆市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及监督检查一体化工作指南(试行)》(附件1)和《重庆市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评定细则及监督检查清单(试行)》(附件2)。
发布单位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渝文备 〔2017〕 986号
发布日期 2017-10-29 生效日期 2017-10-29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指南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附件:
1.重庆市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及监督检查一体化工作指南(试行)
2.重庆市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评定细则及监督检查清单(试行)
各区县(自治县)安监局,两江新区、万盛经开区安监局,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及监督检查一体化工作指南(试行)》(附件1)和《重庆市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评定细则及监督检查清单(试行)》(附件2)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重庆市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及监督检查一体化工作指南(试行)
 
    2.重庆市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评定细则及监督检查清单(试行)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7年8月29日
 
    附件1
 
    重庆市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
 
    标准化及监督检查一体化工作指南
 
    (试行)
 
    一、编制目的
 
    为指导安监部门和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及监督检查一体化工作(以下简称一体化工作),规范工作流程和范围,特制定本工作指南。
 
    二、适用范围
 
    全市所有已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运行满一年以上且评定之日的前一年内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油库(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
 
    三、工作依据
 
    安监部门依据《关于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方式有关问题的复函》(安监总厅政法函〔2017〕73号)、《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对我市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开展一体化工作试点。
 
    四、工作机制
 
    (一)工作计划
 
    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安监部门每月制定月度一体化工作方案并印发各相关单位。原则上对全市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每年完成一次一体化工作。
 
    (二)人员构成
 
    安监部门根据待检企业的行业属性和生产工艺特点组建一体化工作组,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和3名以上专家组成,工作组组长、副组长由一名执法人员和一名专家分别担任。
 
    (三)工作程序
 
    1.一体化工作组组长负责组员的分工,督促企业指派熟悉业务的企业人员陪同每名组员开展工作,负责专家意见收集汇总。
 
    2.一体化工作组按照“检查评定、行政处罚、整改验收”的程序开展工作:
 
    (1)通过查阅文件资料、检查作业现场、询问作业人员、模拟作业考试等形式,对《细则及清单》的13个要素进行评定并确定违法行为;
 
    (2)当场形成《标准化与监督检查一体化工作结果统计表》(见附件),并由工作组全体成员、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工作组全部资料由安监部门存档备查;
 
    (3)工作组与被评定及检查企业交换意见,通报企业存在的问题和违法行为,公布标准化评定等级及监督检查结果,对检查出的违法行为由执法人员下达相关执法文书并依法实施处罚,并明确整改验收事项。
 
    五、细则及清单事项说明
 
    (一)评定细则共计13个基本要素,其中现场部分8个基本要素、资料部分5个基本要素;达标要求126项,共设置23项否决项,其中二级否决项9项、三级否决项14项;评定细则实行1000分制,其中现场部分700分、资料部分300分。
 
    (二)等级评定得分:
 
    (1)按百分制计分:评定得分=实际得分÷总分×100%,80分(含)至90分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标准、90分(含)至100分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标准。
 
    (2)其他事项:评定扣分原则上不超过本子项分;不涉及的条款为缺项,缺项不得分且不计入总分,评定得分=按实际得分÷(总分-缺项总分)×100%
 
    (三)存在否决项的,不予通过相应申报等级的标准化评定。
 
    附件:1-1.标准化及监督检查一体化工作组成员表
 
    1-2.标准化及监督检查一体化工作会议签到表
 
    1-3.标准化及监督检查一体化工作结果统计表
 
    附件1-1
 
    标准化与监督检查一体化工作组成员表
 
    企业名称:                                        年  月  日

序号

姓 名

性别

工 作 单 位

职 务

联 系 电 话

1

 

 

 

组长

 

2

 

 

 

副组长

 

3

 

 

 

执法人员

 

4

 

 

 

执法人员

 

5

 

 

 

评审专家

 

6

 

 

 

评审专家

 

7

 

 

 

评审专家

 

8

 

 

 

评审专家

 

9

 

 

 

评审专家

 


    附件1-2
 
    标准化与监督检查一体化工作会议签到表
 
    企业名称: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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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时间

 

会议地点

 

主持人

 

会议名称

 

参   会   专   家

姓  名

工  作  单  位

职 称

职 务

联 系 电 话

 

 

 

 

 

 

 

 

 

 

 

 

 

 

 

参   会   人   员

姓  名

工  作  单  位

职 称

职 务

联 系 电 话

 

 

 

 

 

 

 

 

 

 

                 

附件1-3

标准化与监督检查一体化工作结果统计表

企业名称:                                        年  月  日

序号

扣分项记录

扣分

法律依据

法律责任

 

 

 

 

 

 

 

 

 

 

 

 

 

 

 

 

 

 

 

 

 

 

 

 

 

 

 

 

 

 

 

 

 

 

 

 

 

 

 

 

 

 

 

 

 

 

 

 

 

 

标准化评审结果:

监督检查结果:

工作组成员签字:

企业现场负责人签字:

附件2

重庆市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评定细则及监督检查清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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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规范

标准化评分方法

监督检查清单

基本要素

达标要求

评分方式

扣分项

不符合项

法律依据

法律责任

 

1选址和总平面布置(60分)

1.1新建的化工项目必须进入化工园区或集中区(国务院令第591号)。(10分)

现场检查

2002年后未进入化工园区或集中区扣10分。

 

 

 

1.2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周边防火间距满足GB50160第4.1.9条、第4.1.10条的要求(火灾、爆炸危险性不大,非爆炸危险性的建设项目,通过安全审查的例外,但应符合GB50016的要求);油库应满足GB50074第4.0.10条的要求。(10分)

现场检查或测量防火间距

一处不符合扣10分。

1.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周边防火间距不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石油库与周边的安全距离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

1.3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总平面布置应满足GB50160第4.2.12条的要求(火灾、爆炸危险性不大,通过安全审查的例外,但必须符合GB50016第4.2.12条的要求;设备、建筑物平面布置的防火间距应符合GB50160第5.2.1条的要求;变、配电站不应设置在甲、乙类厂房内或贴邻,且不应设置在爆炸性气体和粉尘环境的危险区域内。供甲、乙类厂房专用的10kV及以下的变、配电站,当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分隔时,可一面贴邻(GB50016第3.3.8条)。(10分)

现场检查或测量防火间距

一处不符合扣10分。

1.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总平面布置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设备、建筑物平面布置的防火间距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

3.变、配电站设置在甲、乙类厂房内或贴邻。

4.变、配电站设置在爆炸性气体和粉尘环境的危险区域内。

5.供甲、乙类厂房专用的10kV及以下的变、配电站,未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分隔。

1.4对可能携带可燃液体的高架火炬的防火间距应不应小于GB50160第4.1.9条的规定。(5分)

现场检查或测量防火间距

不符合扣5分。

可能携带可燃液体的高架火炬与相邻工厂或设施的防火间距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5公路和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严禁穿越生产区(GB50160第4.1.6条)。(5分)

现场检查

不符合扣5分。

公路和地区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生产区。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6工厂主要出入口不应少于2个,并应位于不同方位(GB50160第4.3.1条)。(5分)

现场检查

1.少于2个扣5分。
2.出入口在同一方位扣3分。

工厂主要出入口少于2个。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7工厂、仓库区内应设置消防车道,高层厂房,占地面积大于3000m2的甲、乙、丙类厂房和占地面积大于1500m2的甲、乙、丙类仓库,可燃液体/气体储罐区和装卸区及化学危险品仓库区应设置环形消防车道,确有困难时,应沿建筑物的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或设有回车场的尽头式消防车道,车道的净宽度和净空高度均不应小于4m,转弯半径应满足消防车转弯的要求。回车场的面积不应小于12m×12m(GB50016第7.1.3条、第7.1.8条、第7.1.9条;GB50160第4.3.4条)。(5分)

现场检查或测量

一处不符合扣5分。

1.生产厂区、储存区内未设置消防车道。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规划、布局、设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符合以下要求:(一)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易燃易爆生产厂区、储存区内消防车道不符合有关规范要求。

1.8变电所、配电所(包括配电室)和控制室应布置在爆炸性环境以外,当为正压室时,可布置在1区、2区内;对于可燃物质比空气重的爆炸性气体环境,位于爆炸危险区附加2区的变电所、配电所和控制室的电气和仪表的设备层地面应高出室外地面0.6m(GB50058第5.3.5条)。(5分)

现场检查

一处不符合扣5分。

1.非正压室的变电所、配电所(包括配电室)和控制室布置在爆炸性环境以内。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布置在可燃物质比空气重的爆炸性气体环境且位于爆炸危险区附加2区的变电所、配电所和控制室的电气和仪表的设备层地面未高出室外地面0.6m。

1.9当区域排洪沟通过厂区时,企业应采取防止泄漏的可燃液体和受污染的消防水流入区域排洪沟的措施(流入事故收集池)(GB50160第4.1.7条)。(5分)

现场检查或核算

不符合扣5分。

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发生泄漏的可燃液体和受污染的消防水流入通过厂区的区域排洪沟。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构筑物(100分)

2.1建、构筑物应根据使用和产生的物质性质及其数量等因素划分火灾危险性类别,并应符合要求(GB50016第3.1.1条、第3.1.2条、第3.1.3条)。(5分)

现场检查

未划分扣5分。

建、构筑物的火灾危险性类别不符合规范要求。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2高层厂房和甲、乙类厂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高架仓库、高层仓库、甲类仓库、多层乙类仓库和储存可燃液体的丙类仓库,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GB50016第3.2.2条、第3.2.7条)。(10分)

现场检查

一项不符合扣5分。

1.高层厂房和甲、乙类厂房的耐火等级不符合规范要求。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高架仓库、高层仓库、甲类仓库、多层乙类仓库和储存可燃液体的丙类仓库的耐火等级不符合规范要求。

2.3厂房和仓库的层数应满足GB50016防火分区的要求,仓库内的防火分区之间必须用防火墙分隔(GB50016第3.3.1条、第3.3.2条)。(10分)

现场检查

1.未分区扣10分。               2.防火分隔不符合扣5分。

1.厂房和仓库的层数不符合防火分区的要求。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仓库内的防火分区之间未采用防火墙分隔。

3.仓库内的防火分隔墙不符合规范要求。

2.4有爆炸危险的厂房或厂房内有爆炸危险的部位应设置泄压设施 (GB50016第3.6.2条) 。(10分)

现场检查玻璃窗、轻质屋面(墙)等设置情况

1.未设置扣10分。
2.设置不符合一处扣5分。

1.有爆炸危险的厂房或厂房内有爆炸危险的部位未设置泄压设施。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2.有爆炸危险的厂房或厂房内有爆炸危险的部位设置的泄压设施不符合规范要求。

2.5装置的控制室、机柜间、变配电所、化验室、办公室不得与设有甲、乙A类设备的房间布置在同一建筑物内。装置的控制室当与其他建筑物合建时,应设置独立的防火分区;布置在装置内的控制室、机柜间面向有火灾危险性设备侧的外墙应为无门窗洞口耐火极限不低于3h的不燃烧材料实体墙(GB50160第5.2.16条、第5.2.18条)。(10分)

现场检查

1.不符合且未采取措施扣10分。                                  2.采取措施但仍不符合扣5分。

1.装置的控制室、机柜间、变配电所、化验室、办公室与设有甲、乙A类设备的房间布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装置的控制室与其他建筑物合建时,未设置独立的防火分区。

3.控制室或机柜间面向有火灾危险性设备侧的外墙有门窗洞口。

4.布置在装置内的控制室、机柜间面向有火灾危险性设备侧外的无门窗洞口实体墙耐火材料不符合规范要求。

2.6散发较空气重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汽的甲类厂房和有粉尘、纤维爆炸危险的乙类厂房应采用不发火花的地面。采用绝缘材料作整体面层时,应采取防静电措施(GB50016第3.6.6条)。(5分)

现场检查

一项不符合扣5分。

1.散发较空气重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汽的甲类厂房和有粉尘、纤维爆炸危险的乙类厂房未采用不发火花的地面。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采用绝缘材料作整体面层时,未采取防静电措施。

2.7散发较空气轻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的顶棚应尽量平整、无死角,厂房上部空间应通风良好(GB50016第3.6.5条)。(5分)

现场检查

一处不符合扣5分。

1.散发较空气轻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顶棚不平整,存在死角。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散发较空气轻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上部空间通风不良。

2.8使用和生产甲、乙、丙类液体的厂房,其管道、沟不应与相邻厂房的管道、沟相通,下水道应设置隔油设施(GB50016第3.6.11条)。(5分)

现场检查

与相邻厂房管道、沟相通或下水道无隔油池(安全水封)扣5分。

1.使用和生产甲、乙、丙类液体厂房的管道、沟与相邻厂房的管道、沟相通。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使用和生产甲、乙、丙类液体厂房的下水道未设置隔油设施。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2.9具有酸碱性腐蚀的作业区的建(构)筑物的地面、墙壁、设备基础,应进行防腐处理(HG20571第5.6.4条)。(5分)

现场检查

一处不符合扣5分。

具有酸碱性腐蚀作业区的建(构)筑物的地面、墙壁、设备基础,未进行防腐处理。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10厂房内每个防火分区一个防火分区内的每个楼层,其安全出口不少于2个(GB50016第3.7.2条);每座仓库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GB50016第3.8.2条)。当符合该规范特指的有关条件时,可设置1个安全出口。(5分)

现场检查

一处不符合扣5分。

1.厂房内每个防火分区或一个防火分区内每个楼层的安全出口少于2个(符合规范特指的有关条件除外)。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占地面积大于300m2的每座仓库安全出口少于2个。

2.11甲、乙类生产场所(仓库)不应设在地下或半地下(GB50016第3.3.4条)。(5分)

现场检查

一处不符合扣5分。

甲、乙类生产场所(仓库)设在地下或半地下。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12位于有火灾危险或容易沉积可燃粉尘、纤维场所的油浸变压器室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GB50053第6.1.2条)。(5分)

现场检查

一处不符合扣5分。

位于有火灾危险或容易沉积可燃粉尘、纤维场所的油浸变压器室的门未采用甲级防火门。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13配电室的门应向外开,高压室应向低压室开,相邻的配电室门应双向开;长度大于7m的配电室应设两个出口;电缆沟、进户套管进入墙洞处应封堵,并有防小动物从采光窗、通风窗、门、电缆沟等处进入室内的设施(GB50053第6.2.2条、第6.2.4条、第6.2.6条)。(5分)

现场检查

一处不符合扣5分。

1.配电室的门向内开,相邻配电室的门未设双向开。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长度大于7m的配电室少于两个出口。

3. 电缆沟、进户套管进入墙洞处未封堵。

4. 配电室的采光窗、通风窗、门、电缆沟等处未设防止小动物进入室内的设施。

2.14员工宿舍严禁设置在厂房和仓库内(GB50016第3.3.5条、第3.3.9条)。(10分)

现场检查

一处不符合扣10分。

员工宿舍设置在厂房和仓库内。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2.15高层仓库的疏散楼梯应采用封闭楼梯间(GB50016第3.8.7条)。(5分)

现场检查

一处不符合扣5分。

高层仓库的疏散楼梯未采用封闭楼梯间。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3工艺与设备(110分

3.1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国家主席令第十三号第三十五条)。(10分)

现场检查

1使用淘汰工艺或主要生产装置中使用淘汰设备,为否决项;2.其它生产装置或公辅设施使用淘汰设备,扣5分。

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3.2采用新工艺、新配方的企业,必须开展反应风险评估,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必须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安监总管三〔2016〕62号,渝安监发〔2016〕55号)。(10分)

现场检查、核查论证及审查资料

2017年1月1日后未开展论证和审查的,为否决项。

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可燃气体、液化烃和可燃液体的管道不得穿过与其无关的建筑物(GB50160第7.2.2条);防火墙内不应设置排气道。(GB50016第6.1.5条)。(5分)

现场检查

一项不符合扣5分。

可燃气体、液化烃和可燃液体的管道穿过与其无关的建筑物。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4涉及液化烃、液氨、液氯、硫化氢等易燃易爆及有毒介质的安全阀排放气应经处理后放空(安监总管三〔2015〕113号)。(10分)

现场检查

一项不符合扣10分。

易燃易爆及有毒介质的安全阀排放气未经处理后放空。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5无法排入火炬或装置处理排放系统而通过放空管直接外排可燃气体的,连续排放的可燃气体放空管口应高出20m范围内的平台或建筑物顶3.5m以上,间歇排放的应高出10m范围内的平台或建筑物顶3.5m以上(GB50160第5.5.11条)。(5分)

现场检查

一项不符合扣5分。

无法排入火炬或装置处理排放系统而通过放空管直接外排可燃气体的,其放空管设置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3.6设备和管线应按规定涂识别色、识别符号和安全标识(GB/T12801第6.8.4条)。(5分)

现场检查

一处不符合扣2分。

1.设备无名称标识。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2.物料管道未涂识别色,管道无物料名称、流向标识。

3.7当可燃液体容器内可能存在空气时,其入口管应从容器下部接入;若必须从上部接入,应延伸至距容器底200mm处(GB50160第7.2.14条)。(5分)

现场检查

一处不符合扣5分。

 

 

 

3.8危险化工工艺除了满足相关条件外,还应根据反应的具体特性设置集散控制、紧急停车系统和安全联锁系统,实现对温度、压力、液位、物料比例、加料速度和搅拌的控制或联锁,设置压力泄放设施,满足相关要求(安监总管三〔2014〕116号和安监总管三〔2016〕62号)。(20分)

现场检查危险化工工艺安全控制要求的落实情况

1.未设紧急停车系统和安全联锁系统,或安全联锁未正常投用,或未经审批摘除以及经审批后临时摘除超过一个月未恢复的扣20分;
2.涉及放热反应的危险化工工艺生产装置未设置双重电源供电或控制系统未设置不间断电源(UPS)的扣10分;
3.二级企业生产装置未设自动化控制系统或危险化工工艺未根据风险状况设置安全联锁或紧急停车系统等,为否决项。

1.危险化工工艺未根据反应的具体特性设置集散控制、紧急停车系统和安全联锁系统。2.集散控制、紧急停车系统和安全联锁系统未正常投用,或未经审批摘除。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3.9超压泄放装置与压力容器之间安装截止阀门,压力容器正常运行期间截止阀门必须保证全开(加铅封或者锁定)(TSG21第9.1.3条)。(10分)

现场检查

1.在正常操作时未采取可靠措施保证安全阀处于开启状态的扣10分;
2.在用装置(设施)安全阀或泄压排放系统未正常投用的,为否决项。

在用安全阀未正常投用或入口截止阀未处于开启状态。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3.10压力表刻度盘上应当划出指示工作压力的红线,注明下次检验日期。(TSG21第9.2.1.2条)。(5分)

现场检查

一处不符合扣5分。

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的管道、设备用压力表的刻度盘未划限压红线。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3.11使用玻璃管液位计应加护套保护措施;易燃易爆液体不应使用玻璃管液位计(AQ5204第4.11.2条)。(5分)

现场检查

一处不符合扣5分。

 

 

 

3.12设备、工艺管线应布置合理,不影响通行和操作;阀门位置应便于操作(HG/T20546.2第2.4条、第3.1条、第3.2条、第3.3条、第3.4条)。(5分)

现场检查

一处不符合扣5分。

 

 

 

3.13各种传动设备防护设施齐全、完好。(GB5083第6.2.1条、第6.2.2条)。(5分)

现场检查

一处不符合扣5分。

1.传动设备无防护设施;2.传动设备防护设施存在缺陷。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3.14厂房内设置中间仓库时,甲、乙类中间仓库应靠外布置,其储量不应超过1昼夜的需要量。(GB50016第3.3.6条)(5分)

现场检查,询问或核查原料需要量

一处不符合扣5分。

甲、乙类中间仓库或生产区危化品储量超过1昼夜的需要量。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15距散发比空气重的可燃气体设备30m以内的管沟应采取防止可燃气体窜入和积聚的措施。(GB50160第7.1.5条)。(5分)

现场检查

一处不符合扣5分。

距散发比空气重的可燃气体设备30m以内的管沟未采取防止可燃气体窜入和积聚的措施。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储存与运输(90分)

4.1甲、乙、丙类液体储罐(组)间及与泵房、装卸鹤管间防火间距应符合相应规范的要求(GB50160第4.2.12条和GB50016第4.2.1条、第4.2.2条、第4.2.3条、第4.2.7条)。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等的防火间距应符合规范要求(GB50016第4.4.3.1条)(10分)

现场检查

一项不符合扣5分。

1.甲、乙类易燃易爆液体储罐(组)间及与泵房、装卸鹤管间防火间距不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等的防火间距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

4.2储存甲B、乙A类的液体应选用金属浮舱式的浮顶或内浮顶罐;有燃烧、爆炸危险的化学品罐区应设置防火堤,并应符合(GB50160第6.2.2条、第6.2.12条)的规定;防火堤内的雨水排放阀应挂牌常关(GB50074第13.2.2条);有毒、有害的不燃液体罐区应设置围堰,围堰容积不应小于罐区内1个最大容量的储罐的容积;全冷冻式氨罐的防火堤容积不小于1个最大储罐容积的60%(GB50160第6.3.8条)。(10分)

现场检查

1.浮顶储罐运行中浮盘落底扣10分。
2.无防火堤(围堰)或防火堤(围堰)雨水排放阀未关扣10分。
3.其他一项不符合扣5分。

1.储存甲B、乙A类的易燃易爆液体储罐未选用金属浮舱式的浮顶或内浮顶罐。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防火堤内的雨水排放阀未挂牌常关。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3.有燃烧、爆炸危险的化学品罐区未按照相应规范设置防火堤。

4.储存有毒、有害的不燃液体罐区未设置围堰,或围堰容积小于罐区内1个最大容量的储罐的容积。

5.全冷冻式氨罐的防火堤容积小于1个最大储罐容积的60%。

6.浮顶储罐运行中浮盘落底。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4.3甲B类液体固定顶罐或低压储罐应采取减少日晒升温的措施;储罐的进出口管道应采用柔性连接;甲B、乙类液体的固定顶罐应设阻火器和呼吸阀。(GB50160第6.2条)。(5分)

现场检查

一项不符合扣5分。

1.甲B类易燃易爆液体固定顶罐或低压储罐未采取减少日晒升温的措施。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甲B、乙类易燃易爆液体的固定顶罐未设阻火器和呼吸阀。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3.甲B类易燃易爆液体固定顶罐或低压储罐的进出口管道未采用柔性连接。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4气柜应设上、下限位报警装置,并应设进出管道自动联锁切断装置(安监总管三〔2015〕113号)。(5分)。

现场检查

不符合扣5分。

气柜未设上、下限位报警装置。2.进出管道未设置自动联锁切断装置。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4.5液体危险化学品装卸区要有泄漏液体拦截和收集设施(GB50074第13.4.1条);泵的出口管道应设止回阀,止回阀应安装在泵出口管道的阀门与泵出口法兰之间的管段上(GB50074第  7.0.12条)。(10分)

现场检查

1.未设置,一项扣10分。
2.不完善,一处扣5分。

1.液体危险化学品装卸区未设泄漏液体拦截和收集设施。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2.未在泵出口管道的阀门与泵出口法兰之间的管段上设置止回阀。

4.6装卸台处来车方向应有防撞设施(GB50156第  6.2.6条)。(5分)

现场检查

一处未设置扣5分。

装卸台处来车方向未设置防撞设施。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4.7可燃液体储罐的进料管应从罐体下部接入,若必须从上部接入,应延伸至距罐底200mm处;(GB50160第6.2.24条)。(5分)

现场检查

一处不符合扣5分。

 

 

 

4.8库区围墙与库区内建筑的间距不应小于5米;围墙两侧的建筑应满足相应建筑的防火间距要求(GB50016第3.5.5条)。(5分)

现场检查

一处不符合扣5分。

库区围墙与库区内建筑的间距小于5米。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9甲、乙、丙类仓库应设置防止液体流散的设施。遇湿会发生燃烧爆炸的物品仓库应采取防止水浸渍的措施(GB50016第3.6.12条)。(5分)

现场检查

一处不符合扣5分。

1.甲、乙类桶装易燃易爆液体仓库未设置防止液体流散的设施。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2.遇湿会发生燃烧爆炸的物品仓库未采取防止水浸渍的措施。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10库房危险化学品应分区、分类、分库存放,堆码、墙距和垛距符合规范要求;桶装危险化学品不能露天堆放(GB17914第5.1.3条)。(5分)

现场检查

1.危险化学品未按照标准分区、分类、分库存放,及相互禁忌物质混放混存的,为否决项。         2.擅自改变仓库储存介质或丙类库作甲、乙类库使用扣5分。                                3.其它一项不符合扣5分。

1.库房危险化学品未按照相应规范分区、分类、分库存放,堆码、墙距和垛距不符合规范要求。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2.桶装危险化学品露天堆放。

4.11液化烃、液氨、液氯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液化气体的充装应使用万向节管道充装系统(安监总管三〔2015〕113号)(5分)。

现场检查

一项不符合扣5分。

液化烃、液氨、液氯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液化气体的充装未使用万向节管道充装系统。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12重大危险源储罐、罐容大于100m3甲、乙、丙A类储罐除了满足相关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GB50074第15.1.1条、第15.1.2条,国家安监总局令40号和62号文):1)设置温度、压力、液位、组分等信息的不间断采集,并具有远传和连续记录、事故预报警和联锁报警的功能;2)应具有高高、低低液位联锁报警紧急停车或紧急切断功能。(20分)

现场检查罐区及中央控制室

1.未设置紧急切断设施扣20分。             2.其它一项不符合扣10分。                     3.重大危险源有重大隐患,且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为否决项。                 4.二级企业若重大危险源失分,为否决项。

1.重大危险源储罐以及罐容大于100m3的甲、乙、丙A类储罐未设置温度、压力、液位、组分等信息的不间断采集,并具有远传和连续记录、事故预报警和联锁报警的功能。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2.重大危险源储罐以及罐容大于100m3的甲、乙、丙A类储罐未设置高高、低低液位联锁报警紧急停车或紧急切断功能。

5电气、防雷防静电、视频监控与泄漏报警(110分)

5.1车间动力箱、配电箱编号、标识、标记齐全,箱内外整洁,各种元件、仪表、线路连接可靠;电气设备的外壳或构架必须接地或接零;移动式电气设备应采用漏电保护器(GBJ232第5.0.1条;SH3047第2.4.1条)。(5分)

现场检查

一处不符合扣5分。

1.动力箱、配电箱内各种元件、仪表、线路连接不可靠。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2.电气设备的外壳或构架未接地或接零。

3.移动式电气设备未采用漏电保护器。

5.2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钢罐必须设防雷接地。当顶板厚度等于或大于4mm时,可不设避雷针、线保护,但必须设防雷接地。接地不少于两处(GB50160第9.2.3条)。 (5分)

现场检查

一处不符合扣5分。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钢储罐未设防雷接地或接地少于两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5.3涉及易燃易爆介质的固定设备(塔、容器、机泵、换热器、过滤器等)的外壳,应进行静电接地(SH3097第4.1.1条)。(5分)

现场检查

一处不符合扣5分。

石化企业涉及易燃易爆介质的固定设备的外壳未进行静电接地。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5.4涉及易燃易爆介质的直径大于或等于2.5m及容积大于或等于50m3的设备,其接地点不应少于两处,接地点应沿设备外围均匀布置,其间距不应大于30m(SH3097第4.1.2条)。(5分)

现场检查

一处不符合扣5分。

1.涉及易燃易爆介质的有关设备,其接地点少于两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2.接地点间距大于30m。

5.5爆炸危险区域内工艺管道的金属法兰连接处电阻值大于0.03欧或少于5根螺栓连接时应跨接。(GB50074第14.2.12条)。(5分)

现场检查

1.应跨接而未跨接,一处扣5分。             2.不完善的一处扣2分。

爆炸危险区域内易燃易爆介质的工艺管道少于5根螺栓的金属法兰连接处未静电跨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5.6爆炸危险区域内,平行管道净距小于100mm时,应每隔30m加跨接线。当管道交叉且净距小于100mm时,应加跨接线(GB50074第14.2.12条)。(5分)

现场检查

一处不符合扣5分。

爆炸危险区域内,平行、交叉易燃易爆介质管道净距小于100mm时,未每隔30m加跨接线。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5.7金属配管中间的非导体管段,两端的金属管应分别与接地干线相连,或用截面不小于6mm2的铜芯软绞线跨接后接地。(SH3097第4.3.6条)。(5分)

现场检查

一处不符合扣5分。

涉及易燃易爆物料的金属配管中间的非导体管段,两端的金属管未分别与接地干线相连或跨接接地。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5.8可燃气体压缩机、液化烃、可燃液体泵不得使用皮带传动;在爆炸危险区范围内的其他转动设备若必须使用皮带传动时,应采用防静电皮带(GB50160第5.7.7条)。(5分)

现场检查

一处不符合扣5分。

1.可燃气体压缩机、液化烃、可燃液体泵使用皮带传动。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爆炸危险区范围内的其他转动设备未采用防静电皮带转动。

5.9非金属注液软管应采用防静电材料制作(SH3097第4.4.5条)。(5分)

现场检查

一处不符合扣5分。

 

 

 

5.10操作人员在可能产生静电危害的场所,应正确使用各种防静电防护用品(如防静电鞋、防静电工作服、防静电手套等),不得穿戴合成纤维及丝绸衣物(SH3097第4.10.1条)。(10分)

现场检查

一人次不符合扣2分。

操作人员在可能产生静电危害的场所穿戴合成纤维及丝绸衣物等非防静电防护用品。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5.11爆炸危险作业区的入口处、操作平台扶梯入口处、储罐的上罐扶梯入口处及泵区入口处均应设置消除人体静电装置,并挂牌提示(GB50074第14.3.14条)。(10分)

现场检查或测试

1.未齐全设置消除人体静电装置或现场测试不合格,一处扣10分。              2.未齐全挂牌提示扣5分。

爆炸危险作业区的相关入口处未设置消除人体静电装置。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5.12易燃和可燃液体汽车罐车和装卸栈台应设静电专用接地线(GB50160第9.3.5条)。(5分)

现场检查

一处不符合扣5分。

易燃及可燃液体汽车罐车和装卸栈台未设静电专用接地线。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5.13用于易燃和可燃液体装卸场所跨接的防静电接地装置,应采用能检测接地状况的防静电接地仪器(GB50074第14.3.12条)。(5分)

现场检查和测试

1.无防静电接地装置或防静电接地仪失效一处扣5分。
2.防静电接地装置无报警功能一处扣2分。

 

 

 

5.14有爆炸危险场所应设置火灾报警、可燃、有毒气体检测报警和视频监控设施,做到24小时有人监控,接警、处置及时;设专用报警电话;位于爆炸危险区域的视频探头应防爆;可燃气体、有毒气体检测报警系统应独立设置,并定期检测校验(国家安监总令40号,GB50016第8.4.3条、GB50074第15.2.1条;GB50493第3.0.9条)(20分)

现场检查,必要时可现场测试探头的有效性

1.未齐全设置扣20分。                             2.探头不防爆扣10分。                             3.有危险工艺或重大危险源,但未独立设置检测报警装置扣10分。                 4.关键装置、重点部位视频监控未覆盖,一处扣5分。       5.接警、处置不及时,报警、检测或监控设施未定期检验、校验或无人24小时监控,一项扣5分。

1.有爆炸危险场所未设置火灾报警、可燃、有毒气体检测报警和视频监控设施。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2.未做到24小时人员值守。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设置专用报警电话。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4.位于爆炸危险区域的视频探头不防爆。

5.可燃、有毒气体检测报警系统未独立设置。

6.可燃气体、有毒气体检测报警系统未定期检测校验。

5.15泄漏报警探头安装高度:比空气重,距地面0.3~0.6m;比空气轻,高于释放源0.5~2m。其覆盖半径:室内≤7.5m,室外≤15m。有毒气体与释放源的水平距离:室内<1m,室外<2m (GB50493第4.2.1条、第6.2.1条);报警信号应发送至现场报警器和有人值守的控制室或现场操作室的指示报警设备,并且进行声光报警(GB50493第3.0.4条)。(10分)

现场检查,必要时可现场测试

1.报警信号未集中远传监控扣10分。
2.安装高度或覆盖半径不符合,一处扣5分。
3.现场无声光报警功能,一处扣5分。

1.检测报警探头安装高度不符合要求。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2.检测报警探头覆盖半径不符合要求。

3.报警信号未集中远传监控。

4.现场无声光报警功能。

5.16修补、换装、清扫、装卸易燃、易爆物料时,应使用不产生火花的铜制、合金制或其他工具(GB15603第8.7条)。(5分)

现场检查

一处不符合扣5分。

修补、换装、清扫、装卸易燃、易爆物料时,未使用不产生火花的铜制、合金制或其他工具。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职业危害控制与预防(80分)

6.1对产生尘毒危害较大的场所应采用密闭、负压(抽排风)等措施,抽排风系统应保持常开或定时开启状态(GB/T12801第5.3.1条)。(5分)

现场检查、核查抽排风运行记录

未采取密闭、负压(抽排风)等措施或未按规定开启一处扣5分。

1.产生尘毒危害较大的场所未采用密闭、负压(抽排风)等措施。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2.未确保抽排风系统处于常开或定时开启状态。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6.2对可能突然逸出大量有毒物质或易造成急性中毒或易燃易爆的化学物质的室内作业场所,应设置事故通风装置及与事故排风系统相连锁的泄漏报警装置(GBZ1第6.1.5.2条)。(10分)

现场检查事故排风与报警连锁设施

未设置通风装置或事故报警装置扣10分。

1.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和事故通风设施。
2.自动报警装置和事故通风设施失效。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6.3应根据车间(岗位)毒害情况配备防毒器具,设置防毒器具存放柜。防毒器具在专用存放柜内铅封存放,设置明显标识,现场有配备清单和维护与检查记录,确保应急使用需要(GBZ1  第8.2.3条)。(10分)

现场检查

1.未配备或有失效的扣10分。                   2.存放要求一项不符合扣5分。

1.未根据车间(岗位)毒害情况配备防毒器具。
2.防毒器具失效。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3.防毒器具记录、存放方式、标识不符合要求。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6.4企业应当按照GB11651和国家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及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并规范佩戴(GB/T12801第6.2.1条)。(10分)

现场检查防护器具配备和佩戴情况

1.未按规定配备或配备不合格防护用品扣10分。                  2.配备不完善或未规范配戴一处或一人次扣5分。

1.未按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2.劳动防护用品不合格。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2.劳动防护用品佩戴不规范。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6.5在具有化学灼伤危险和液体毒性危害的作业场所,应设置洗眼器、淋洗器等安全防护措施,其服务半径应不大于15m(HG20571第5.1.6条、第5.6.5条)。(5分)

现场检查

一处不符合扣5分。

1.未在具有化学灼伤危险和液体毒性危害的作业场所设置洗眼器、淋洗器等安全防护措施。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2.洗眼器、淋洗器其服务半径大于15m。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6.6喷淋设施服务半径15m,就近设置、通道畅通、与危险源在同一水平面上、阀门易开启、喷头有过滤网和防尘帽、有醒目标识(HG20571第4.3.6条)。(5分)

现场检查

一处不符合扣5分。

1.喷淋设施服务半径大于15m,未就近设置并保持通道畅通、与危险源在同一水平面上。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2.喷淋设施未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未处于正常状态。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6.7带压输送酸、碱物料的管道、法兰处应设置防喷罩(HAB0004第5.1.12条)。输送酸、碱等强腐蚀性化学物料的填料函或机械密封周围,应设置安全护罩(SH3097第2.4.3条)。(10分)

现场检查

一处不符合扣5分。

带压输送酸、碱物料的管道、法兰处未设置防喷溅罩。2.输送酸、碱等强腐蚀性化学物料的填料函或机械密封周围,未设置安全护罩。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6.8从设备及管道排放的腐蚀性气体或液体,应加以收集、处理,不得任意排放。(SH3047第2.4.4条)(5分)

现场检查

一处不符合扣5分。

未按标准要求收集、处理排放的腐蚀性气体或液体。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9表面温度超过60℃的设备和管道,在距地面或工作者高度2.1m以内和距操作平台周围0.75m以内的均应设防烫伤隔离层(SH3047第2.10.6条)。(5分)

现场检查

一处不符合扣5分。

未按标准要求设防烫伤隔离层。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10具有辐射作业场所的生产过程应根据危害性质配置必要的监测仪表。操作和使用放射性、放射性同位素仪器和设备的人员应配备个人专用防护器具(HG20571第5.4.8条)。(5分)

现场检查

一处不符合扣5分。

1.未配置放射防护设备和监测报警装置。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2.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未佩戴个人剂量计。

6.11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场所应设置职业危害告知牌;并定期进行检测和在检测点设置检测结果公示牌(安监总局令第47号;安监总管三〔2010〕186号)。 (10分)

现场检查

1.一项不符合扣5分。                             2.二级企业作业现场职业病危害未得到有效控制,为否决项。

1.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场所未设置职业危害告知牌。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2.未定期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八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3.未在检测点设置检测结果公示牌。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7消防与应急(50分)

7.1全厂道路畅通,应能满足消防车通行的要求,任何情况下不能占用消防通道(国家主席令第六号第二十八条)(GB50016第6.0.9条)。(5分)

现场检查

一处不符合扣5分。

占用消防车通道。

《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五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7.2不能用水灭火的物质应设置干粉灭火系统;有可能发生液氨泄漏、硫磺堆放等位置应有固定式水喷雾系统;配电室应配置气体或干粉灭火器(国家主席令第六号第十六条(二)(GB50160第 8.11条)(GB50140第4.2.1-4.2.5条)。(10分)

现场检查

一处不符合扣5分。

未按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

《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7.3消防器材类别、数量应适合现场火灾扑救,摆放位置恰当,定期检查维护;各类消防设施和器材均在有效期内,存放点有配备清单和检查记录(国家主席令第六号第十六条(二)、公安部令第61号、(GB50140第5.1.1条)(GB50140第5.1.1条、第6.2条)。(10分)

现场检查

一项不符合扣5分。

1.未按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

《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2.消防设施、器材未定期检查维护并保持完好有效。

7.4根据审定的应急预案的要求,应急器材齐全、完好、有效;存放地点醒目;个人防护器材数量、类别适当,空气呼吸器摆放处应不少于两具;各种堵漏器材(堵漏胶泥、抱箍、木屑、应急工具等)规格齐全。(安监总管三〔2010〕186号第23条)(安监总局令第88号 第三十八条)(10分)

现场检查是否与预案配备相一致

一项不符合扣10分。

1.未按照审定的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应急救援器材和装备。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落实应急指挥体系、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应急物资、装备配备及其使用档案,并对应急物资、装备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适用状态。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2.未对应急救援器材和装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7.5现场人员有一定的应急救援知识和处置能力;岗位人员和车间领导、工段长熟悉安全操作规程,了解本车间、本岗位原材料和产品、副产品名称及其主要危险;岗位人员熟悉应急器材的配置及其放置地点,能熟练的使用应急器材和处置初期事故(国家主席令第十三号第二十五条、安监总管三〔2010〕186号第20条),(安监总局令第88号 第三十一条)。(15分)

现场检查、询问,必要时抽查使用应急器材的熟练程度

<!--[if !supportLists]-->1.现场人员不熟悉应急救援知识和处置方法扣15分。

<!--[if !supportLists]-->2.部门或岗位人员不了解本部门、本岗位的主要危险扣15分;

3.岗位人员不熟悉应急装备、器材放置地点或对装备、器材使用不熟练扣10分。

1.现场人员不熟悉应急救援知识和处置方法。2.岗位人员和车间领导、工段长不熟悉安全操作规程和本车间、本岗位物料名称及其主要危险。3.岗位人员不熟悉应急器材的配置及其放置地点。4.岗位人员不能熟练的使用应急器材。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8作业环境和文明生产(100分)

8.1主要设备完好,设备、管道无跑、冒、滴、漏(GBZ1第6.1.1.2条);停用装置、设备应挂牌明确;不常用的危险化学品阀门应加设盲板;防火涂层完好(GB50160第5.6.1条);管线的保温完善、整洁;设备、管道、阀门、法兰、螺栓基本无锈蚀(安监总管三【2014】94号第(四)、(九)条)。(10分)

现场检查

<!--[if !supportLists]-->1.危险有害介质有跑、冒、滴、漏,或其它介质的泄漏点未采取消漏措施的,一处扣10分。

2.其它不符合,一项扣5分。

1.生产设备、管道跑、冒、滴、漏严重。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爆炸危险区范围内,且毒性为极度和高度危害的物料设备或单个容积等于或大于5m3的甲、乙A类液体设备的承重钢构架、支架、裙座防火涂层未保持完好。

8.2厂内道路限速、限高、禁行标志醒目、合理(GB4387第6.1.2条、第6.1.4条、第6.4.2条);大、中型企业人、车共用的道路应完善地面标识,实现人、车分流(GB4387第6.1.8条);场内停车位应定置摆放(安监总管三【2011】93号、GB/T12801第5.7.2条、第6.8.3条)。(10分)

现场检查

一项不符合扣5分。

1.厂内道路未设置醒目、合理的限速、限高、禁行标志。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2.人、车共用的道路未设置人、车分流的地面标识。

8.3化工装置的照明应符合GB50034及HG/T20586的规定;并有事故状态下能延续工作的事故照明(HG20571第5.5.3条)。(5分)

现场检查

一处不符合扣5分。

未设置事故照明。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8.4装置区的安全防护栏、直爬梯护笼和沟、坑、池的盖板应规范、可靠(HG20571第4.6.1条);色标符合相关规定(HG20571第6.1.1条)(SH3047第2.4.4条、HG20571第6.1.4条)。(10分)

现场检查

一处不符合扣5分。

1.装置区的安全防护栏、直爬梯护笼设置不符合相应规范要求。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2.装置区的沟、坑、池的盖板设置不符合相应规范要求。

3.装置区的安全防护栏、直爬梯护笼未按相应规范涂刷色标。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8.5厂房无粉尘,车间、厂区道路无积水,下水道畅通。(10分)

现场检查

一处不符合扣5分。

 

 

 

8.6厂区内各车间、工段应有醒目标牌,车行道应有行车指引标牌(GB/T12801第6.8.3条)。(5分)

现场检查

一处不符合扣5分。

厂区内各车间、工段未设置醒目标牌,车行道未设置行车指引标牌。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8.7实验室、分析室、控制室、监控室、机柜间物品摆放整齐,窗明几净;操作室记录完整、清楚。(10分)

现场检查

一项不符合扣5分。

 

 

 

8.8在有毒有害的化工生产区域,应设置风向标,设置的位置、数量应以生产区域周边应急疏散道路上任何点都能看到风向标为原则(HG20571第6.2.3条)。(10分)

现场检查

1.未设置扣10分。  2.其它不符合,一处扣5分。

在有毒有害的化工生产区域,未设置醒目风向标。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8.9设置的危险有害因素告知牌、安全警示标志、标识有针对性,醒目、清晰、美观、耐久(《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安监总管三〔2010〕186号)(HG20571第6.1.1条、第6.2.1条,GB/T12801第6.8.1条)。(10分)

现场检查

一项不符合扣5分。

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场所未设置醒目、清晰的危险有害因素告知牌、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8.10检修工段移动电气应接地保护;器具摆放规范(GB50169第2.1.1条;HG20571第4.4.2条;SH3047第2.4.1条)。(5分)

现场检查

一项不符合扣5分。

检修工段及厂区内移动电气设施设备无接地保护措施。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8.11检修现场有警戒线隔离(安监总管三【2011】93号);特殊作业人员持证(GB30871第4.5条);动火作业按规定进行可燃气体分析( GB30871第5.4.1条);受限空间作业按规定进行可燃气体、氧含量和有毒气体分析(GB30871第6.2条);监护人到位(GB30871第5.2.1条,第6.7条);无违章现象(安监总管三【2010】186号、安监总管三【2011】93号)。(15分)

现场检查

1.未持相应作业许可证进行特殊作业扣15分。                     2.动火作业未按规定进行可燃气体分析,受限空间作业未按规定进行可燃有毒气体、氧含量的分析,以及作业过程无人监护,一项不符合扣15分。             3.其它一项不符合扣5分。

1.检维修作业现场未设置隔离警戒线。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2.特殊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3.动火作业未按规定进行可燃气体分析。
4.受限空间作业未按规定进行可燃气体、氧含量和有毒气体分析。
5.特殊作业现场监护人未在作业现场监护。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6.特殊作业现场存在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行为。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9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部门规章(文件)(20分)

9.1获取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部门规章(文件)应全面、有效、适用,并认真学习传达、贯彻执行。(10分)

查资料:
1.制定识别和获取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各级政府安全管理文件的管理制度并建立全面、适用、有效清单;
2.文件领导签批,实施工作计划、方案;
3.下发和组织学习的记录;
4.现场询问安全管理人员。

1.未明确专门部门定期识别和获取或未进行符合性评价的扣10分。
2.未建立清单,文件没有签批或没有发放和学习的记录,每项扣2分。
3.清单不全面、不适用和有效的,每个扣1分。
4.发放和学习记录未涵盖所获取清单的内容,扣2分。
5.抽取1~3名管理人员询问学习情况,不能回答者1人扣2分。

 

 

 

9.2认真落实并及时反馈各级政府管理部门对本单位下发行政执法文书(现场检查意见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督查整改通知单等)(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条)(10分)

查资料:1.行政执法文书的处理、回复记录资料;2.隐患整改记录,重点查隐患整改完成及验收情况。

1.未执行各级组织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为否决项。             2.无反馈记录扣10分。                             3.未按规定完成整改或验证不如实一项扣5分。

未按规定期限完成整改或验收不合格。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0机构和职责(50分)

10.1企业应组织制定切实可行的年度安全、职业卫生工作计划,明确年度安全生产、职业卫生工作目标,并将企业年度目标分解到各级组织(包括各个管理部门、车间、班组),签订目标责任书,并定期考核目标完成情况(《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七条;《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安监总管三【2011】93号》)。(5分)

查资料:1.企业的年度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目标和工作计划;2.各级组织的目标责任书。询问:主要负责人及各级组织负责人是否了解各自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目标。

<!--[if !supportLists]-->1.未制定年度安全、职业卫生工作计划扣5分。

2.未签订各级组织的安全目标责任书扣5分。每缺一个组织的目标责任书,扣2分。                         3.目标责任书内容与本组织的安全生产职责不符,扣2分。

4.未落实安全、职业卫生目标考核奖惩,扣2分。            5.有关人员不了解本组织的安全、职业卫生目标,1人次扣1分。

1.未组织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2.未制定安全生产检查计划。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五)制定安全生产检查计划,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如实记录检查情况;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未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10.2企业设置安全、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数量不少于企业员工总数2%(不足50人的企业至少配备1人),要求具备化工或安全管理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HG20571第7.1.2条)。(10分)

查资料:1.安全、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专职管理人员配备文件。2.注册安全工程师配备或委托文件;3.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学历。

1.未设置安全、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为否决项。              2.专职管理人员配备数量和要求不符合,一项扣2分。     3.未按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未按规定委托中介机构,扣2分。

1.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2.未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3.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10.3企业应根据《重庆市危化品生产企业安全技术管理体系建设指南》,建立安全技术管理机构,建全安全技术管理制度和各级安全技术管理部门、安全技术人员责任制;明确安全技术例会制度;建立安全技术管理考核制度等(《重庆市危化品生产企业安全技术管理体系建设指南(试行)》;《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八条)。(10分)

查资料:1.安全技术委员会建立文件及机构图;2.安全技术管理制度;3.安全技术管理委会员会和各管理部门及技术人员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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