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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安委会关于印发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配套办法的通知 (津安生〔2015〕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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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06-10 10:16:16  来源:天津市应急管理局  浏览次数:492
核心提示:为加快天津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按照《天津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工作方案》要求,市安委会制定了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报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报送实施办法(试行)》两个配套文件。
发布单位
天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
天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
发布文号 津安生〔2015〕10号
发布日期 2015-06-02 生效日期 2015-06-02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安委会成员单位及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我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按照《天津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工作方案》要求,市安委会制定了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报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报送实施办法(试行)》两个配套文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5年6月2日
 
  (联系人:刘立福;联系电话:23953202)
 
  (此件主动公开)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
 
  报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推动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落实,消除安全隐患,强化安全隐患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报送实施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属地管理为主,分类分级监管原则,综合监管、行业管理、专项监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属地各部门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建立本区域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督促属地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开展。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隐患排查治理综合监督管理。建立工作机制,负责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整体推动、协调、监督、考核。
 
  第六条    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工作机制,督促行业内生产经营单位认真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七条    专项监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专项监管职责,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专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协调机构,明确责任部门和职责分工。
 
  第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制定各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隐患排查报送标准,并按照各自职责组织推动各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对照标准,确定排查报送清单。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工作。通过系统,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将本区域、本行业(领域)监管对象纳入本级平台监管,实现安全隐患排查、登记、报送、监控、整改、销号、统计和考核的全过程记录和闭环管理。
 
  第十一条    隐患报送主要采取属地报送的原则进行,生产经营单位要将自查隐患向所在地的综合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专项隐患还应向所在地专项监管部门报送。市级各有关部门可以调取属地对应部门的报送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和协调推进。
 
  第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将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自报隐患数据、日常执法检查数据和监管措施执行到位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建立预警预测模型,剖析区域性、行业性隐患特点,对于普遍性、倾向性隐患问题,制定根治措施,因病施治。
 
  第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报送时限,制定核查工作机制,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隐患自查自报工作进行核查、督促。对未报送隐患企业、报送重大隐患企业、隐患未整改企业、报送零隐患企业等进行重点检查。对报送零隐患的企业一旦发现存在隐患,依法进行相应处罚。主要核查的内容包括: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按照要求开展安全隐患自查自报工作;
 
  (二)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存在经相关部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但在信息管理系统中未进行填报的现象;
 
  (三)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漏报、瞒报的现象;
 
  (四)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存在填报的安全隐患及其治理情况与实际检查不符的现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作为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的重要组成部分,列入市安委会对行业管理部门、属地管理部门以及集团公司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安全隐患按照危害和整改难度分为一般安全隐患和重大安全隐患。一般安全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安全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
 
  隐患排查治理报送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及时消除各类安全隐患,持续改进安全生产条件,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其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报送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隐患排查治理标准、制度,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隐患排查,对排查出的隐患登记建档、明确责任、实施治理,并定期向相关部门报送。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坚持全员参与、职责清晰、实事求是、务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由本单位安全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并应当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主要包括隐患自查、隐患治理和隐患报送。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按照行业(领域)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报送标准,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酌情取舍,编制本单位隐患排查报送清单,并在各排查部位设置隐患排查清单明示牌,明确排查事项和排查部位、排查的频次或周期、排查的责任部门及责任人。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按照企业隐患排查清单,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照单排查本单位的安全隐患。对排查出的安全隐患,应当按照安全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安全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专项资金使用制度。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月将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所在地安全监管部门报送,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时要向行业主管部门报送。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通过信息管理系统进行报送,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书面报告、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报送。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奖惩制度。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成效显著的部门和个人予以奖励,对不按照要求进行隐患排查治理的,予以惩戒。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的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五条    对违反隐患排查治理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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