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三章 水污染预防
第四章 水污染治理
第五章 监督与应急
第六章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用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塘堰、水井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严防严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污染者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相结合的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五条 实行水污染防治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责任制和水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享有获取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生产生活用水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明确水污染防治目标,保证本行政区域水体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本省主要流域、地区水环境现状和经济、技术条件,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严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
对环境敏感区、生态脆弱区、水环境容量不足的区域,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和环境监察执法体系,加强水环境保护执法队伍建设,组织开展教育培训,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基层环境保护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
(三)依法拟定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
(五)编制与调整水功能区划,提出水体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审批新建、改建、扩建进入地表水体的排污口的设置,监测、分析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
(六)建立水环境监测网络,统一监测和定期发布水环境质量信息;
(七)编制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调查处理水污染事件;
(八)依法开展水环境保护监察执法;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与调整水资源保护规划;
(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指导畜禽、水产养殖的水污染防治,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发展生态农业,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三)城乡建设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城乡规划,负责城乡垃圾处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
(四)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监督医疗机构废水无害化处理,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饮用水水源污染突发事故的预防及应急处置;
(五)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等过程中的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七)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水源涵养林、防护林的建设管理以及生态修复;
(八)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监察、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其他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的部门协调机制,实行由政府负责人召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承担日常工作、有关部门参加的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区规划和生态保护的目标以及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立健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以及有关重点生态功能区的水环境生态补偿机制,推动地区间建立横向生态补偿机制。
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鼓励水污染防治产业的发展,提高水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实行清洁生产,按照清洁生产的要求进行技术改造,提高水循环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水污染物排放量,对为减少水污染进行技术改造或者转产的企业,通过财政、金融、土地使用、能源供应、政府采购等措施予以鼓励和扶持。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拓展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途径,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章 水污染预防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划定重点水环境功能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水环境功能区由市(州)、直管市、林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水环境功能区划需要调整的,按照前款程序报批。
依法批准的水环境功能区划应当公告。
第十八条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本省重点水污染物控制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排放水污染物的,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 编制区域或者流域开发建设规划,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水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一)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二)重点保护水域水质未达到标准的;
(三)规划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四)开发区、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
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经营者不得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保护需要,制定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名录,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区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与水环境容量,合理规划工业布局,禁止引进高污染、高环境风险项目,限期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和设备,公布不符合产业政策的污染企业名单,限期整治或者关闭不符合产业政策的污染企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生态农业列入扶持范围,在申请环境保护、清洁生产等相关资金和污染治理贷款贴息补助等方面给予支持。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防止过度使用造成水体污染。
水产养殖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水体污染。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塘堰养殖珍珠;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围栏围网养殖、投肥(粪)养殖。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区域环境承载能力,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和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禁养区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拆除;造成养殖者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 畜禽规模养殖排放的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
畜禽规模养殖经营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废弃物,并采取防渗漏、防溢流等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畜禽规模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建设等给予扶持;鼓励、引导建设集中式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引入市场化机制运营。
动物尸体及其他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向水体丢弃。
第二十五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和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贮存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与供水作业或者水源保护无关的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隔离防护设施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宣传标语。
禁止损毁、擅自移动前款规定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和航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促进城镇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加强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和处理,防止污染水体。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监督检查,每月在本地主要媒体及时发布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根据地下水水文地质结构、污染状况、水资源禀赋及其使用功能等因素,建立地下水污染防治区划体系,划定地下水污染治理区、防控区和一般保护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地下水环境监测网络和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对人口密集区、工业园区、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区和饮用水水源地等重点地区的有效监测。
第三十三条 建设、使用垃圾填埋场或者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等地下工程设施的单位,应当对地下工程采取防渗漏的有效措施,并配套建设地下水监测井等水污染防治设施,定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地下水水质监测报告,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四条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从事地下热水资源开发利用或者使用水源热泵技术、地源热泵技术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和指导。
大口井、废弃机井的产权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封井措施和工艺,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四章 水污染治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制度,保证设施正常运转和水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不得擅自拆除、停运或者闲置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征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六条 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
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排污单位对污水进行预处理后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应当符合集中处理设施的接纳标准。
第三十七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按照雨污分流原则,明确排水与排污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保障措施,并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旧城改造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排污管网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力度,加强城镇排水与排污管网建设,提高污水收集处理率,保障城镇排水与排污管网建设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经费,污水处理收费不足以支付运行成本的,应当提高财政补贴水平。
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公布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达标排放情况;对按期完成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的,予以鼓励和扶持。
第三十九条 建设垃圾堆放场、处理场和垃圾处理设施,应当采取防渗漏等处理措施。禁止在毗邻地表水体的区域和泄洪区内建设垃圾堆放场、处理场和垃圾处理设施;已经建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废液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进行安全处置,禁止排入排水管道或者直接排入水体。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废液处理的监督管理,为有关单位依法处理废液提供指导。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对未纳入城镇排污管网的村庄的生活污水进行治理,优先采用生态、低能耗、资源化的污水处理技术;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两侧等重点区域的村庄,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并保证建设及运转资金。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船舶水上污染防治执法联动机制,对船舶污染物实行从船上到岸上的全程监管。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相应的排放标准。
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应当建设船舶油污水、生活垃圾岸上接收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纳入城镇管网或者农村环卫管理。
在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湖泊、水库航行或者停泊的船舶,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对使用汽油、柴油等燃料的船舶,采取限制措施,逐步淘汰。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的市(州)、县(市、区)交界处设置地表水环境质量监测断面,确定监测断面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定期监测并发布监测信息。
江河、湖泊、水库、运河上游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措施保证出界断面水质达标。
第四十四条 跨市(州)、县(市、区)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实行交界断面水质考核制度。
上级人民政府对考核不达标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有关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水污染物排放量,直至出界断面水质达标,并向下游受影响地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
具体考核和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跨行政区域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商制度,相互配合,共享信息,协调跨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工作,预防和处置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事件。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可以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水污染严重的流域、区域,划定重点监管区,确定重点监管的行业和企业,制定治理计划,限期整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水生态环境调查,制定修复方案,采取截污治污、清淤疏浚、调水引流、河湖连通、湿地修复、生态保护带建设等措施,对水生态系统进行综合治理,保护和修复水生态。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地下水污染突出的固体废物堆存、垃圾填埋、矿山开采、石油化工行业生产、农业面源污染严重等区域开展地下水污染修复工作。
第四十八条 对因清理水产养殖、畜禽养殖,实施退田还湖、退渔还湖以及生态移民等导致转产转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支持、技能培训、转移就业、社会保障等方式予以扶持。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环保市场,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向社会购买服务,吸引各类市场主体开展水污染防治技术评估、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运营、水污染治理和水环境修复等环保服务业务,促进水污染防治的市场化。
第五章 监督与应急
第五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实施年度考核,向社会公布考核办法和结果,考核结果作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未完成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或者通报批评;不能尽职尽责,使辖区内水环境质量恶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质询等方式,对本级人民政府水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五十二条 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水污染防治的举报制度。
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污染水环境行为的联系方式,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的予以奖励。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污染源、水环境质量、水量和水位监测网络,实现生态环境、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之间监测数据的共享。
第五十四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污单位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其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依法适时公开监测数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计量、监测设备和视频监控装置,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五十五条 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排污口、水污染防治设施、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以及有毒物质存放场所进行环境安全监督检查。发现重大水污染事故隐患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应对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发生。
第五十六条 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排污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影响水环境安全的违法行为,责令当场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三)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水污染事故隐患;
(四)责令停止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
(五)依法查封违法排污场所或者用于违法生产、使用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重大水污染事故和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挂牌督办,派驻专员监督执行。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
从事有毒物质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水污染事故应急设施。
第五十八条 水环境质量因严重干旱等不可抗力达不到功能区水质要求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污染物排放情况,要求排污者采取限制生产、停止生产等措施,减少水污染物排放,保障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达标。
第五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危及供水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相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水污染物,并及时向社会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状况、应急措施和恢复供水等信息。可能危及下游地区饮用水供水安全的,应当及时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备用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六十条 对跨省的江河、湖泊、水库,交界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质监测,发现异常或者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与相关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调沟通。
第六章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信息公开制度,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众参与和监督水污染防治工作提供便利;依法公开水环境质量,水环境监测,水污染突发事件,与水环境保护有关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情况,水污染物排放限期治理情况等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社会公开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种类、方式、浓度和总量,以及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与运行情况。
第六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排污者环保诚信档案,记载其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承担环境保护社会责任等情况,并纳入社会征信体系。
排污者的环保诚信档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财政支持、政府采购、银行信贷、外贸出口、企业信用、上市融资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按照规定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申请获取相关的水环境信息,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答复。
使用公开的水环境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提高水环境保护意识,养成节约用水、保护水环境的绿色环保生产生活方式。
第六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
发现人民政府及其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向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六十六条 对污染水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水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在确定污染源、污染范围及污染造成的损失等事故调查方面为当事人提供支持。
法律援助机构对水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和因水污染受到损害请求赔偿的经济困难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对水环境保护的决策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情形外,规划编制、项目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等与公众水环境权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应当公开,并通过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听证会的结果应当作为决策的参考。
第六十八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开展水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科学知识、信息的宣传报道,对污染水环境的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以及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科学知识的宣传,依法参与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水环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水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污染水环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应当暂停审批新增水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不暂停审批的;
(二)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四)造成水环境功能退化或者跨行政区域水污染事故的;
(五)违反产业政策批准项目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六)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七)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或者执行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经营者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依法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四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塘堰养殖珍珠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违法围栏围网养殖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拆除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投肥(粪)养殖污染水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经处罚后,再次投肥(粪)养殖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养殖证。
第七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贮存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警示标志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造成水污染事故后瞒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的排污单位,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本条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