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29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6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6年10月18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相关活动。”
三、将第四条中的“第六十四条”修改为:“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在法定权限内,需要进行地方立法的,下列事项只能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涉及地方性法规才能设定的行政处罚的;
(三)设定行政许可的;
(四)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依法应当由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地方立法事项。”
五、删除第六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内容为:“常务委员会编制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和计划,应当向人民政府、人民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各民主党派、有关人民团体、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大代表和公众等征集建议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七、将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提案权人提出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建议项目的,应当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制定建议书,其内容主要包括建议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名称、立法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及其可行性。”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内容为:“提案权人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建议项目的,可以只提出建议项目的名称和立法的主要理由。”
八、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每年第四季度”修改为:“征集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建议项目的时限内”。
将第三款修改为:“提案权人提出下一年度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建议项目的,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立项的有关规定提交该项目的立项建议书、法规草案初稿及其注释稿、立项论证报告等材料,其中立项论证报告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规范性、准备情况和效益预期等说明。”
增加两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内容为:“提案权人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建议项目的,可以只提出建议项目的名称和立法的主要理由。”
“提出废止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建议项目的,应当提交建议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名称和理由。”
九、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委员会、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立法顾问、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专家和公众等对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计划建议项目的意见,对建议项目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进行审查和论证,拟订每届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草案稿;以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为基础,拟订每年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草案稿。”
删除第二款。
将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和计划,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删除第四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内容为:“市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主席团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意见的,按照《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如果提出草案修改建议稿,可以一并进行审议。”
删除第三款中的“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
将第四款中的“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或者修改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修改为:“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本次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进行表决。”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其中的“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四款”。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第一款中的“废止或者部分修改”修改为:“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者废止”。
将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拟一次审议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拟一次审议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将第三款修改为:“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草案表决稿、修改或者废止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法制委员会在该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审议结果的报告或者提出书面报告。”
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除第一款中的“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
将第二款中的“可以”修改为:“应当”。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征求下列各方面的意见:
(一)公众;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的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三)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
(四)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部门、人民政协、司法机关;
(五)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有关人民团体和无党派人士;
(六)各基层立法联系点;
(七)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各有关社会团体;
(九)常务委员会立法顾问和有关专家;
(十)其他需要征求意见的单位或者个人。”
十六、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除第一款中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发行的报纸或者互联网上公布征求意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进行实地调研等,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向新闻媒体和公众开放。在互联网上征求意见的,应当同时公布地方性法规草案注释稿以及对主要制度的说明等。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发行的报纸上公布征求意见。”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将其中的“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删除其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内容为:“地方性法规案有关内容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合法性论证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市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涉及部门间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或者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内容为:“地方性法规案有关内容涉及群众重大切身利益或者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需要进行听证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召开立法听证会,听取人民政府、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专家等方面的意见和行政相对人等公众的意见。
立法听证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听证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内容为:“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法规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二十、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将其中的“继续审议的程序,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进行。”修改为:“继续审议的程序由主任会议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决定。”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内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内容为:“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内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人民政府起草的,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起草工作。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内容为:“地方性法规案的起草、论证和评估,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等起草、论证或者评估。”
二十五、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删除第一款。
将第二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及人民政府等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草案文本注释稿,并提供必要的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后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草案文本注释稿,并提供必要的相关资料。”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内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实行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
编制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计划或者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征求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
二十七、删除第四十九条。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内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立法意见采纳情况的反馈机制。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在互联网等媒体上公开立法主要意见的采纳情况。”
二十九、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将其中的“有关的”修改为:“法制”。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内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实行法规实施准备情况报告制度。”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内容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的宣传,使公众了解法规的内容,提高法规的实施效果。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宣传地方性法规。”
三十二、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规定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另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公布,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地方性法规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公布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制定期限届满后的一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内容为:“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自行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通过实地调研、民意调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对地方性法规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内容为:“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地方性法规的执行、适用情况。”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内容为:“本办法所称提案权人是指依法有权向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十名以上联名的市人大代表和五名以上联名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十六、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七十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机关、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等,是指广州市本级的国家机关、组织。”
三十七、将第十三条中的“代表联名”修改为:“市人大代表联名”;将第十五条中的“发给代表”修改为:“发给市人大代表”;将第十九条中的“有关代表”修改为:“有关市人大代表”;将第二十一条中的“根据代表”修改为:“根据市人大代表”;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全体代表”修改为:“全体市人大代表”。
三十八、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并将其中的“可以”和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可以”修改为:“应当”。
三十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并将其中的“有关的委员会”修改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作相应修改后,将该法规重新公布。
附: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2016年修正本) (2001年3月2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10月15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6月29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相关活动。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符合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制定权限
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五条 在法定权限内,需要进行地方立法的,下列事项只能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涉及地方性法规才能设定的行政处罚的;
(三)设定行政许可的;
(四)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依法应当由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地方立法事项。
第六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并且应当将补充和修改的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与计划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编制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和计划,应当向人民政府、人民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各民主党派、有关人民团体、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大代表和公众等征集建议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编制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案权人在每届常务委员会任期届满前的六个月内,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届任期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的建议项目。
提案权人提出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建议项目的,应当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制定建议书,其内容主要包括建议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名称、立法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及其可行性。
提案权人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建议项目的,可以只提出建议项目的名称和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每个工作年度编制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案权人在征集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建议项目的时限内,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已列入规划的项目或者其他项目,作为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的建议项目。
提案权人提出下一年度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建议项目的,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立项的有关规定提交该项目的立项建议书、法规草案初稿及其注释稿、立项论证报告等材料,其中立项论证报告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规范性、准备情况和效益预期等说明。
提案权人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建议项目的,可以只提出建议项目的名称和立法的主要理由。
提出废止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建议项目的,应当提交建议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名称和理由。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委员会、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立法顾问、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专家和公众等对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计划建议项目的意见,对建议项目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进行审查和论证,拟订每届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草案稿;以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为基础,拟订每年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草案稿。
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和计划,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列入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的项目,不能按照年度安排制定的,提案权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调整。
没有列入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而又需要在当年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经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的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特别急需制定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第四章和第五章的有关规定直接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四章 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十名以上的市人大代表联名,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市人大代表。
第十六条 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七条 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 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 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市人大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条 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人大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人大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市人大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主席团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意见的,按照《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如果提出草案修改建议稿,可以一并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的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本次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进行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审议程序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拟一次审议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拟一次审议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草案表决稿、修改或者废止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法制委员会在该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审议结果的报告或者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程序的要求,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意见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法制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程序的要求,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或者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意见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以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四条 各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征求下列各方面的意见:
(一)公众;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的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三)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
(四)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部门、人民政协、司法机关;
(五)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有关人民团体和无党派人士;
(六)各基层立法联系点;
(七)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各有关社会团体;
(九)常务委员会立法顾问和有关专家;
(十)其他需要征求意见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六条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调研,委托社情民意调查机构调查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发行的报纸或者互联网上公布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进行实地调研等,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向新闻媒体和公众开放。在互联网上征求意见的,应当同时公布地方性法规草案注释稿以及对主要制度的说明等。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发行的报纸上公布征求意见。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收集的各方面对法规草案的意见整理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其中,常务委员会立法顾问的意见单独印发会议,其他各方面意见可以综合整理印发会议。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内容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合法性论证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市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涉及部门间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或者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内容涉及群众重大切身利益或者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需要进行听证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召开立法听证会,听取人民政府、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专家等方面的意见和行政相对人等公众的意见。
立法听证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听证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委员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法规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的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的委员会审议修改后,认为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继续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继续审议的程序由主任会议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决定。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第四十五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废止或者修改决定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公布施行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地方性法规中援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条文,常务委员会不作解释。
第四十八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以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九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稿。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人民政府起草的,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起草工作。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起草、论证和评估,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等起草、论证或者评估。
第五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及人民政府等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草案文本注释稿,并提供必要的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后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草案文本注释稿,并提供必要的相关资料。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实行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
编制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计划或者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征求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
第五十七条 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八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于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地方性法规文本及说明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九条 报送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退回修改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修改意见,提出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审议和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表决后,再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退回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的说明,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进行审议。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提出法规修改决定草案。
第六十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及《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布和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广州日报》是本市刊登地方性法规的指定报纸。《广州日报》应当在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内刊登地方性法规和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立法意见采纳情况的反馈机制。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在互联网等媒体上公开立法主要意见的采纳情况。
第六十二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实行法规实施准备情况报告制度。
第六十四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的宣传,使公众了解法规的内容,提高法规的实施效果。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宣传地方性法规。
第六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另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公布,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地方性法规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公布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制定期限届满后的一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六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自行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通过实地调研、民意调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对地方性法规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地方性法规的执行、适用情况。
第六十八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已经生效施行的地方性法规定期进行清理,提出处理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清理情况以及处理意见,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的地方性法规清理意见,作为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立项或者调整的依据之一。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提案权人是指依法有权向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十名以上联名的市人大代表和五名以上联名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七十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机关、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等,是指广州市本级的国家机关、组织。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28日广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1年7月11日广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的《广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