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域法治建设。
第四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本行政区域高质量发展,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第五条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六条地方立法应当从本省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七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八条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九条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行政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十二条省、设区的市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以及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十三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省和设区的市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立法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明确授权的事项;
(二)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民政、社会保障、民族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制度;
(四)常务委员会报请的事项;
(五)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了实施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本省实际,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法律授权由常务委员会规定的;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本省实际,需要先行作出规定的;
(四)本省的地方性事务,需要用法规加以规范和调整的;
(五)规范常务委员会自身活动的;
(六)应当由常务委员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撤销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第十八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十九条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要求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自该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被授予的权力不得转授给其他机关、组织,其制定的规定不得同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应当同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书面说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省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省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适当的,常务委员会可以建议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也可以责成省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立法工作。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单位征集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广泛征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意见,并在网站、报刊上公告,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第二十五条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单位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提供法规草案初稿和立项论证报告。立项论证报告应当对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立法时机等进行论证。个人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提供建议项目名称和主要理由。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调研、评估、论证,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召开立项会议,组织专家逐项听取项目提出单位对立法建议项目的说明,对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立法时机等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情况,拟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形成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立项会议应当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参加。
第二十八条立法建议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一)超越立法权限或者主要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已经通过其他立法解决的;
(三)立法目的不明确,或者拟设定的制度、规范难以实现立法目的的;
(四)主要内容难以操作执行的;
(五)与主要内容相关的上位法正在修改,即将出台的。
第二十九条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正式项目的变更和调整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综合各方面意见,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中的法规项目应当与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相衔接。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落实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拟列入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规章项目应当同时告知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设区的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于每年1月31日之前报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和意见、建议,并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时统筹考虑。
第三十二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由自己组织起草的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指定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提案人组织起草法规草案,应当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前参与。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起草法规草案过程中,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了解法规起草情况,并参与调查研究和论证工作。
第三十四条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准确掌握实际情况,真实反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和诉求。
对于地方性法规中的专门问题或者重要问题,起草人应当提出专题可行性报告。
起草法规草案,可以根据需要征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专家、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政协委员和无党派人士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起草的法规草案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权限的,提案人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三十七条一个代表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三十八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相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案发给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四十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一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四十二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四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四十四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十五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审议中意见较多的,经主席团决定,表决前由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汇报审议修改情况并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一节 提出法规案
第四十七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八条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四十九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条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应当经其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于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15日前提交常务委员会。
未按期限提交的法规案,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
第五十一条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对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条款的依据应当作出具体说明。
法规草案与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
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涉及对法律法规作出变通规定的,应当作出具体说明。
第五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10日前将法规案和相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对法规案进行调查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对重要法规案或者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组织人员调查研究。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协助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对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意见较多的法规案,应当经隔次或者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或者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对部门间争议较大的法规案,可由常务委员会委托第三方评估,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协调决定。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五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列席人员可以对法规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有充足的时间保证。
分组审议法规案应当依照会议议程逐案审议。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法规案会议期间,不安排审议法规案的分组或者联组会议。
主任会议应当在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法规案会议半个工作日后审议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表决稿。
主任会议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半个工作日前作出交付表决决定。
第五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有关单位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五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遇到意见分歧较大的或者重要的问题,应当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围绕法规案提出审议意见。审议意见应当具体、明确,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审议意见可以用口头形式,也可以用书面形式。不能出席审议法规案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时,可以提交书面审议意见。
第五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初次审议后,将法规草案修改文稿向相关领域的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征求意见,并向社会公布,但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15个工作日。
第六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根据需要允许公民旁听。
第六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提案人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六十三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汇总、整理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二)收集、整理社会各方面对法规草案的意见;
(三)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反馈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
(四)起草法制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和修改情况的汇报等材料草稿;
(五)其他审议服务工作。
第三节 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六十四条对实行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时,由提案人向全体会议作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书面印发会议,审议意见应当明确、具体、可操作。会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统一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重要意见未被采纳的,应当给予反馈。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对法规草案继续修改,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和草案表决稿。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六十五条对实行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时,依照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由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修改情况的汇报并提出草案修改稿。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时,由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审议结果的报告,并提出法规草案二次修改稿。分组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法规草案继续修改,提出对二次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汇报和草案表决稿。
第六十六条对实行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由提案人向全体会议作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书面印发会议。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表决稿。
第六十七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六十八条法规案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研究,向主任会议提出是否继续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意见。
第六十九条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召开全体组成人员会议,意见不一致时依据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进行表决。
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有关机关、组织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七十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七十一条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组织听证会或者论证会,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四节 表决和公布
第七十二条常务委员会表决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十三条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
也可以决定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七十四条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七十五条经常务委员会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可以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七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修改情况的汇报、审议结果的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全文刊载,并上传至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法规文本应当自通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网站、《黑龙江日报》等媒体上刊载。
法规规定的生效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至少为30日,但特殊情况除外。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文本为地方性法规的标准文本。
第七十七条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新闻发布会等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解读条文。
第六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
第七十九条地方性法规草案经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其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及注释稿、立法参考资料,并及时报告情况,征求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意见。
设区的市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第八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提交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前,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八十一条设区的市、自治县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八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机关的负责人在全体会议上作说明,由法制委员会向会议提出对民族事务以外的地方性法规的审议意见的报告;由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提出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涉及民族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审议意见的报告。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向全体会议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和是否批准的决定草案。
第八十三条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常务委员会只审查其合法性,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常务委员会审查设区的市、自治县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修改,只审查修改部分。
第八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个别条款存在合法性问题,可以采取附审查修改意见的形式批准。修改意见不属于合法性问题的,转报批机关研究处理。
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八十五条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即交付表决。
第八十六条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适用和解释
第八十七条适用地方性法规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下位法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上位法的规定;
(二)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三)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四)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八十八条地方性法规适用中,如果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应当适用法律、行政法规。但执行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及时报告。
第八十九条地方性法规适用中,如果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不一致,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国务院提出意见。
第九十条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在适用中,发现与省人民政府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一)如果省人民政府的规章不适当,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建议省人民政府修改,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撤销省人民政府的规章;
(二)如果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不适当,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建议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地方性法规,也可以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九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派出机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要求对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建议。
第九十二条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九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解释案时,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审议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九十四条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以常务委员会公告形式公布并按规定备案。
第九十五条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十六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中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 备案审查
第九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设区的市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批准后7个工作日内将备案所需材料报常务委员会,并同时报送相关电子文本。
第九十八条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后30日内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十九条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第一百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省人民政府按照所提意见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省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撤销意见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一百零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一百零二条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零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
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立法后评估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公开透明、公众参与和科学规范的原则。
第一百零五条地方性法规编纂、译审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一百零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或者决议,适用本条例。
第一百零七条本条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