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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四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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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03-11 13:52:37  来源: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570
核心提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建设法治安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发布单位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四号)
发布日期 2015-11-20 生效日期 2016-01-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备注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已经2015年11月1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1月20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15年11月1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建设法治安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的法规。”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统筹安排立法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充分发挥主导作用。”
 
    四、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从本省实际出发,注重立法质量,体现地方特色。
 
    “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和废止法规案,审议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表决。”
 
    八、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其中“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的表述,修改为:“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就意见分歧较大的条款进行辩论。”
 
    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有关工作委员会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说明和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说明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汇报。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提出的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并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一、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十二、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论证、听证的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专家、部门、人民团体、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发送法规草案,邀请参加立法调研、论证和起草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对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或者社会普遍关注的重要法规草案,应当开展立法协商,充分发挥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在立法协商中的作用,听取其意见和建议,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建立常务委员会法律顾问制度和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立法专家顾问制度。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通过发送法规草案,邀请参加立法调研、论证和起草等多种形式,听取有关法律顾问、立法专家顾问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对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应当召开法律顾问、立法专家顾问论证会,听取意见。”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建立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选择县级以下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等作为立法联系点,发挥基层单位在立法中的作用,拓宽公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应当通过发送法规草案、立法调研、邀请列席有关会议等形式,听取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规案的意见。”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建立立法协调机制、第三方评估机制、利益关系重大调整论证咨询机制,对立法中有关问题加强协调,听取各方面意见。
 
    “法规草案规定的调整对象和范围不清晰、执法主体和部门职责划分不明确、重大问题不一致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召开有关部门座谈会,听取和协调各方面的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进行第三方评估。
 
    “对拟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且社会普遍关注的法规草案,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进行论证咨询,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基层和群体代表、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关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十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在安徽人大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涉及群众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要法规草案,还应当同时在《安徽日报》向社会公布。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五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鼓励社会公众参与立法,对公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认真分析和研究,采取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二十二、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二十三、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二十四、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在法规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前,对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先对该条款单独表决,再对法规案进行表决。”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二十六、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报请批准的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承担审查具体工作,提出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设区的市在组织起草、论证法规草案过程中,可以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派员参与。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过程中,将法规草案及修改稿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对法规草案及修改稿进行全面研究,应当重点就合法性提出意见,同时可以对合理性、针对性、可执行性等方面提出意见,交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一并向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馈。”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报请批准的法规,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参加讨论、研究。”
 
    二十九、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的要求。”
 
    三十、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该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三十一、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批准的法规解释,由制定该法规的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三十二、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作出部分调整。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代表立法议案中提出的立法项目,一般应当列入立法规划或者年度立法计划。”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调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前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进行研究,对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项目是否符合立法权限等提出意见。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以书面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一般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以书面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建立立法项目征集和论证制度。编制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征集公众、部门、人民团体和社会各方面的立法建议项目。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对立法建议项目的论证,一般采取论证会的形式进行,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专家、部门、人民团体、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就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调整对象和范围、主要内容等进行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拟定立法项目。”
 
    三十五、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三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加强与有关方面的联系与沟通,参加立法调研、论证,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以及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社会普遍关注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
 
    “起草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或者委托有关专家学者、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承担。”
 
    三十七、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七十六条,修改为:“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依据,以及对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八条:“法规草案与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三十九、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七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法规标题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四十、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八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法规于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安徽日报》上全文公布,并及时在安徽人大网站、《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三条:“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立法后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后评估基本情况;
 
    “(二)对法规质量、实施效果的分析和评价;
 
    “(三)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立法后评估报告提出需要对法规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将相关立法项目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或者年度立法计划。”
 
    四十三、删除第六十七条。
 
    本决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01年1月1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11月1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建设法治安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的法规。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统筹安排立法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充分发挥主导作用。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从本省实际出发,注重立法质量,体现地方特色。
 
    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就下列事项制定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二)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的事项;
 
    (三)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及其工作规则的事项;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下列事项制定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属于国家专属立法事项以外,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四)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九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二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三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修改情况的说明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说明中予以汇报,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五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工作委员会研究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对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就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以及立法的条件是否成熟、立法的内容是否科学合理,提出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二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三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对法规案审议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和废止法规案,审议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表决。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实行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需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三次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或者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意见,由分组会议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时,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二十六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二次审议即可以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或者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意见,由分组会议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二十七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可以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或者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意见,由分组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并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就意见分歧较大的条款进行辩论。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对审议中的重要问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有关工作委员会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说明和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说明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汇报。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提出的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并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法制委员会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后仍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论证、听证的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专家、部门、人民团体、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发送法规草案,邀请参加立法调研、论证和起草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六条 对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或者社会普遍关注的重要法规草案,应当开展立法协商,充分发挥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在立法协商中的作用,听取其意见和建议,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第三十七条 建立常务委员会法律顾问制度和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立法专家顾问制度。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通过发送法规草案,邀请参加立法调研、论证和起草等多种形式,听取有关法律顾问、立法专家顾问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对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应当召开法律顾问、立法专家顾问论证会,听取意见。
 
    第三十八条 建立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选择县级以下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等作为立法联系点,发挥基层单位在立法中的作用,拓宽公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
 
    第三十九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应当通过发送法规草案、立法调研、邀请列席有关会议等形式,听取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规案的意见。
 
    第四十条 建立立法协调机制、第三方评估机制、利益关系重大调整论证咨询机制,对立法中有关问题加强协调,听取各方面意见。
 
    法规草案规定的调整对象和范围不清晰、执法主体和部门职责划分不明确、重大问题不一致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召开有关部门座谈会,听取和协调各方面的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进行第三方评估。
 
    对拟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且社会普遍关注的法规草案,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进行论证咨询,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基层和群体代表、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关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在安徽人大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涉及群众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要法规草案,还应当同时在《安徽日报》向社会公布。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五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二条 鼓励社会公众参与立法,对公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认真分析和研究,采取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送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四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六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七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八条 在法规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前,对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先对该条款单独表决,再对法规案进行表决。
 
    第四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五十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法规程序
 
    第五十二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报请批准的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承担审查具体工作,提出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在组织起草、论证法规草案过程中,可以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派员参与。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过程中,将法规草案及修改稿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对法规草案及修改稿进行全面研究,应当重点就合法性提出意见,同时可以对合理性、针对性、可执行性等方面提出意见,交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一并向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馈。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报请批准的法规,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参加讨论、研究。
 
    第五十五条 报请批准法规,应当提交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参阅资料。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法规,制定机关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该法规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时发现报请批准的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不予批准,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经修改后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先交法制委员会协调,提出意见,再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九条 报请批准的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制定机关公布施行,并在公告上注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六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法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三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六十四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通过的法规解释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五条 设区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该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六十六条 报请批准的法规解释,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查,提出修改意见,修改后提请常务委员会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批准的法规解释,由制定该法规的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七条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八条 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作出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作出部分调整。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代表立法议案中提出的立法项目,一般应当列入立法规划或者年度立法计划。
 
    第七十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调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前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进行研究,对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项目是否符合立法权限等提出意见。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以书面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一般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以书面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一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可以对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列入立法规划草案、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立法项目。
 
    第七十二条 建立立法项目征集和论证制度。编制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征集公众、部门、人民团体和社会各方面的立法建议项目。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对立法建议项目的论证,一般采取论证会的形式进行,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专家、部门、人民团体、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就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调整对象和范围、主要内容等进行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拟定立法项目。
 
    第七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七十四条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组织实施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未按时将法规案提请审议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说明情况。
 
    第七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加强与有关方面的联系与沟通,参加立法调研、论证,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以及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社会普遍关注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
 
    起草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或者委托有关专家学者、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承担。
 
    第七十六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依据,以及对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
 
    第七十七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七十八条 法规草案与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十九条 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规标题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第八十条 法规于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安徽日报》上全文公布,并及时在安徽人大网站、《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
 
    在《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八十一条 法规部分条文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公布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并同时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八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对相关的法规进行检查,发现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与本省法规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八十三条 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八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立法后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后评估基本情况;
 
    (二)对法规质量、实施效果的分析和评价;
 
    (三)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立法后评估报告提出需要对法规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将相关立法项目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或者年度立法计划。
 
    第八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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