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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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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03-11 10:43:23  来源:河南省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241
核心提示:为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河南省人民政府制定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河南省政府令169号
发布日期 2015-05-05 生效日期 2015-07-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4-07-31
属性 规章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废止依据: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版 (省政府令第226号)
    《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4月8日省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谢伏瞻
 
    2015年5月5日
 
    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起 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部门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实行管理。
 
    第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控制规范性文件的数量。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下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但省人民政府以及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设定的收费事项除外;
 
    (五)政府性基金;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社会关注度高或者专业性强的,制定机关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与起草。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由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配合。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
 
    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与有关机关进行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商、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在提交讨论前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讨论。
 
    第十三条 制定机关将规范性文件草案交其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起草说明;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四)其他与制定规范性文件有关的材料。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主要依据、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征求意见情况、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等内容。
 
    第十四条 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禁止性规定;
 
    (四)是否经过征求意见的程序;
 
    (五)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内容。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三章 决定与公布
 
    第十五条 制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规范性文件原则上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十六条 因重特大突发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制定机关通过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以及其他媒体上公布。
 
    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四章 备案与审查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四)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时,应当向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本:
 
    (一)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三)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等情况;
 
    (四)其他与制定规范性文件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禁止性规定;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
 
    (五)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查完毕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发现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之日起20日内自行纠正并书面反馈情况;逾期不纠正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撤销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发现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的一致意见,有关各方应当执行;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数据库,方便公众查询。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目录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季度公布一次通过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调阅、抽查制定机关的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等方式,对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上年度规范性文件管理情况统计分析报告。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每隔2年进行一次清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相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
 
    (二)调整对象已不存在的;
 
    (三)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其他应当及时清理的情形。
 
    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形成后,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结束后,制定机关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部门网站向社会统一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负责备案审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制定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并告知当事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查完毕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逾期不改正的,报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方式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三)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四)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书面审查意见的;
 
    (五)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规范性文件逾期未处理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省政府令第1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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