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2015年7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洛桑江村
2015年7月13日
(此件发至县级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可以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权限和程序法定;
(二)精简、统一、效能、公开;
(三)职权和责任一致;
(四)内容合法、合理,确有必要和可行。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当遵循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六条 下列行政机关或者组织是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街道办事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特设机构(以下称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四)其他依法履行政府职能的机构。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为“规定”、“办法”、“决定”、“细则”、“意见”、“通告”、“公告”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冠以“实施”两字。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前款第四项的规定不包括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权审批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制定机关应当指定其中一个为起草单位,其他工作部门配合。
第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附起草说明,内容包括:
(一)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
(三)拟解决问题所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起草说明进行合法性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内容和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程序;
(三)是否符合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合法性审查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法制工作机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起草单位应当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通过合法性审查的,应当由制定机关按照民主决策程序讨论决定;未通过合法性审查的,制定机关不得发布实施。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或者不利于应对突发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除外。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制定机关行使。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监督机构,负责对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地区行政公署工作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备案;
(三)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制定机关报送备案。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和制定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各一式两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备案监督机构暂缓登记,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并重新报送备案。
第二十一条 备案监督机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登记备案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因特殊情况在30日内未能完成备案审查的,经备案监督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延长审查期限的,备案监督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制定机关。
第二十二条 备案审查期间,备案监督机构需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提供依据或者协助审查的,有关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说明。
第二十三条 备案监督机构对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合法性和适当性的要求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的,备案监督机构应当提出备案审查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责令制定机关在20日内自行修改或者自行撤销;制定机关拒不执行的,备案监督机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向社会公布:
(一)超越制定机关法定权限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抵触的;
(三)违背相关政策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的;
(四)其他不合法或者不适当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电子备案信息化系统,提高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效率。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两份报送备案监督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监督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备案审查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监督机构。
第二十七条 备案监督机构可以抽查调阅制定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结果实行年度公布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监督机构应当将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备案监督机构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对制定机关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备案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内容不合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收到建议后,应当依法进行核查;发现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依法予以纠正,并将核查结果告知建议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西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备案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