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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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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8-12-26 03:10:17  来源: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  浏览次数:3890
核心提示:为充分调动社会公众参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积极性,倡导社会公众积极举报违法线索,及时发现和严厉打击市场监管领域各类违法行为,推动市场经济秩序社会共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等规定,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吉林省财政厅联合制定吉林省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吉林省财政厅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2019-01-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2-05-22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废止依据: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市监联字〔2022〕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充分调动社会公众参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积极性,倡导社会公众积极举报违法线索,及时发现和严厉打击市场监管领域各类违法行为,推动市场经济秩序社会共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对社会公众举报属于其监管职责范围内的各类违法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线索,涉案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经查证属实并查处结案后,予以相应物质奖励的行为。
 
  第三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有权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或其它形式,向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举报市场监管领域各类违法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线索。
 
  第四条负责调查处理举报案件的市场监管部门为举报奖励实施部门,负责奖励决定告知、奖励标准审定和奖励发放等工作。其中,对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举报奖励,由最先受理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受理的跨地区的举报,最终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区市场监管部门分别调查处理的,负责调查处理的市场监管部门分别就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查实部分进行奖励。
 
  第五条举报奖励资金纳入各级政府预算,专款专用,并实施绩效管理。
 
  第二章 奖励条件
 
  第六条举报下列违法行为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市场准入方面
 
  1.违反市场准入登记管理规定或者无证无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2.未取得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冒用他人许可证书、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二)竞争秩序方面
 
  1.实施垄断、从事不正当竞争、非法传销或者进行违法直销活动的;
 
  2.违反网络监管规定、欺诈消费者或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三)安全质量方面
 
  1.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失效、变质或国家明令淘汰,以及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产商品的;
 
  2.不符合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环节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
 
  3.不符合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的;
 
  4.涉及特种设备安全违法行为的。
 
  (四)市场规则方面
 
  1.违反国家价格管理规定的;
 
  2.违反广告管理规定或者发布违法广告的;
 
  3.违反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管理规定或者侵犯他人专利、商标等合法知识产权的。
 
  (五)其他方面
 
  其他经市场监管部门认定需要予以奖励的。
 
  第七条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的;
 
  (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管部门掌握的;
 
  (三)举报情况经市场监管部门查处结案且罚没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八条举报奖励的实施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举报奖励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匿名举报人有举报奖励诉求的,应当承诺不属于第九条(一)、(二)项情形,并提供能够辨别其举报身份的信息和有效联系方式。
 
  (二)同一案件由两人及以上举报人分别以同一线索举报的,奖励第一时间举报人。
 
  (三)两人及以上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按同一案件进行举报奖励,奖金由举报人协商分配。
 
  (四)对同一举报人的同一举报事项,不重复奖励;对同一举报人提起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包含关系的举报事项,相同内容部分不重复奖励。
 
  (五)最终认定的违法事实与举报事项不一致的,不予以奖励;最终认定的违法事实与举报事项部分一致的,只计算相一致部分的奖励金额;除举报事项外,还认定其他违法事实的,其他违法事实部分不计算奖励金额。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市场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负有法定监督、发现、报告违法行为义务人员的举报;
 
  (二)侵权行为的被侵害方、假冒伪劣商品的被假冒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或者案件利害关系人的举报;
 
  (三)对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举报;
 
  (四)申诉案件的举报;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情形。
 
  第三章 奖励标准
 
  第十条举报奖励根据举报证据与违法事实查证结果,分为三个奖励等级:
 
  一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详细违法事实、线索及直接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
 
  二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线索及部分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相符。
 
  三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或者线索,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
 
  第十一条市场监管部门可结合本辖区实际按照罚没款金额、奖励等级等因素综合计算奖励金额,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万元。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属于一级举报奖励的,按罚没款金额的8%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5000元的,给予5000元奖励。
 
  属于二级举报奖励的,按罚没款金额的5%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3000元的,给予3000元奖励。
 
  属于三级举报奖励的,按罚没款金额的3%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2000元的,给予2000元奖励。
 
  (二)违法主体内部人员举报的,可按照上述标准加一倍计算奖励金额。
 
  第十二条举报的行为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作出刑事判决的,经核实后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奖励:
 
  (一)判处罚金5万元以上的,奖励5000元;
 
  (二)判处罚金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罚金的,奖励2000元。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奖励金额原则上不少于50万元:
 
  (一)举报涉及系统性、区域性产商品质量安全风险的;
 
  (二)举报涉及故意掺假售假,且已造成较大社会危害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的;
 
  (三)举报涉及婴幼儿配方乳粉、列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等品种,且已对公众生命身体健康造成较大危害或者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
 
  (四)其他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认定的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举报。
 
  第四章 奖励程序
 
  第十四条 负责举报调查、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针对举报立案查处结案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并根据举报人奖励意愿启动奖励程序。
 
  第十五条举报奖励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对举报等级、奖励标准等予以认定,并将奖励决定告知举报人。
 
  第十六条 举报人应当在被告知奖励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本人凭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励。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须同时持有举报人授权委托书、举报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举报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奖金的,视为履行公民义务主动放弃奖励。
 
  第十七条奖励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具备非现金支付条件的,奖励资金应当采取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单笔奖励金额达到50万元的,须报同级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匿名举报人不提供真实姓名,但提供其他能够辨别其身份的信息及有效联系方式的,奖励实施部门确认其检举、揭发行为真实性后,符合奖励要求的,应实施奖励。
 
  第十九条举报案件依法由市场监管部门移送司法机关并作出刑事判决的,举报人如有意愿申请奖励,应当在司法机关结案后15个工作日内向受理举报的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奖励申请。
 
  第二十条举报人对奖励等级、奖励金额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奖励决定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实施举报奖励的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复核请求。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举报奖励过程中,应当建立健全奖励档案,并接受纪检监察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或者教唆、伙同他人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未经举报人同意,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三)贪污、挪用、私分、截留奖励资金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规定的奖励金额均为含税金额,举报人领取奖金后,应按照相关规定自行纳税。
 
  第二十五条各市(州)市场监管和财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施行后,国家出台奖励标准高于本办法的,执行国家标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会同吉林省财政厅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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