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快打造深圳标准,提升深圳质量,规范深圳标准认证活动,促进深圳先进标准的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深圳经济特区质量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及《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深圳经济特区标准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的规定,我委制定了《深圳标准认证管理办法》,并已经市法制办审查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8年7月24日
深圳标准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打造深圳标准,提升深圳质量,规范深圳标准认证活动,促进深圳先进标准的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深圳经济特区质量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及《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深圳经济特区标准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深圳标准认证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深圳标准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对申请认证的企业的产品、服务是否符合企业在深圳市标准信息平台上自我声明公开,并经深圳标准先进性评价通过后的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四条 深圳标准认证活动应当坚持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市主管部门)是深圳标准认证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监督管理深圳标准认证工作。
第二章 认证实施
第六条 市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深圳标准建设需要,推行产品、服务的深圳标准认证。制定和发布深圳标准产品和服务目录。
第七条 开展深圳标准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认证相关领域的资质。
开展深圳标准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将其相关资质信息报送至市主管部门。
第八条 开展深圳标准认证活动的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领域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
认证机构自行选择检测机构,并将检测机构的相关信息报送至市主管部门。
第九条 企业可以自愿委托深圳市标准信息平台公布的认证机构开展产品和服务认证。
第十条 认证机构开展深圳标准认证活动,使用统一的认证规则。
认证规则由深圳标准认证联盟中的认证机构制定及联合对外发布,并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深圳标准认证联盟由认证机构、先进性评价机构等单位组成,是深圳标准认证的技术支撑机构。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随机抽取样品,并委托检测机构对样品进行检测,必要时安排工厂检查。
产品认证的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对样品进行产品检测试验,应当确保检测结论的真实、准确,并对检测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检测过程和结果的记录具有可追溯性,配合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进行有效的跟踪检查。
检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测报告内容以及检测结论负责,对样品真实性有疑义的,应当向认证机构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比对检测结果是否符合标准的要求,并对企业是否具有生产持续符合标准要求产品的能力进行评价,对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出具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 深圳标准认证证书和标识式样由市主管部门制定。
获得认证的企业可以在认证的范围内在获证产品、服务上使用深圳标准标识。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通过现场检查或者产品检测、市场产品抽样检测或者检查等方式,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有效的跟踪检查,确保企业产品持续符合标准要求。
企业提供监管部门相应时期内监督抽查合格报告的,认证机构可通过认可监督检验结果,减少或免于抽查。
认证机构应当对跟踪检查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第十六条 深圳标准实施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定期向认证机构提交年度自查报告。企业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深圳标准认证条件保持情况;
(二)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等变化情况;
(三)获得认证产品的质量状况;
(四)获得认证产品的合格证书、标识和编号使用情况;
(五)行政机关对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情况;
(六)企业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
企业应当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认证机构应当对企业提交的年度自查报告予以审查。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发现获证企业存在不符合认证要求情形的,应当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认证证书。
第十八条 深圳标准认证证书有效期为三年。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获得认证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申请重新认证。
第十九条 深圳标准先进性评价结论变更的,或者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影响产品符合性时,获得认证的企业需要继续使用认证证书的,应当在发生上述变化后30日内重新申请认证。
第二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深圳市标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获得认证的企业的相关信息,并提供公众查询服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和检测机构的行为规范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市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认证机构和检测机构遵守前款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认证机构和检测机构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对认证活动、认证结果进行监督抽查,对获证企业的认证有效性进行监督检查,对获证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市主管部门提交认证机构本年度深圳标准认证活动开展情况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 认证机构和检测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开展认证活动的,由市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有不诚信行为的,由市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企业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在对获证企业的监督检查或者对获证产品的监督抽查中发现问题的,应将相关信息通报相应的认证机构;发现有不诚信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列入企业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布。
认证机构应当根据市主管部门通报的相关信息对获证企业进行核查,对获证企业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认证证书。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市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市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