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措施,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确保自治区政府规章与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生态文明建设及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定保持一致,维护法制统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
一、对11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二、对24件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2.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附件1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一、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甘草资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1994年2月22日宁政发〔1994〕21号公布)
二、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的通知(1997年10月8日宁政发〔1997〕92号公布)
三、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章处罚办法》的通知(1997年10月8日宁政发〔1997〕93号公布)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农药管理办法(1999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2年8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1号公布)
六、宁夏回族自治区太西煤资源保护办法(2005年3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公布)
七、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办法(2008年6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八、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收保障办法(2008年6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九、宁夏回族自治区牛羊屠宰管理办法(2011年12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
十、宁夏回族自治区家禽屠宰管理办法(2011年12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
十一、宁夏回族自治区生猪屠宰管理办法(2011年12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附件2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一、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中“三天”修改为“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
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港航监督机构”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第六条中“港航监督站”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第八条、第十条中“港航监督站”修改为“县(市、区)海事管理机构”,“市港航监督所”修改为“设区的市海事管理机构”,“自治区港航监督处”修改为“自治区海事管理机构”,“交通部”修改为“交通运输部”。
二、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测量标志管理规定》第五条中“市、县(市、区)测量标志管理工作由同级城乡建设部门归口管理(以下称测绘管理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管理工作”。
第八条中“禁止在永久测量标志占地以外五米范围内和建有永久测量标志的土墩、土堆上挖掘、取土”修改为“禁止在永久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和建有永久测量标志的土墩、土堆上烧荒、耕作、取土、挖沙”,“一百二十米”修改为“五十米”。
第十二条第二款中“36—180平方米”修改为“三十六平方米至一百平方米”,“16—46平方米”修改为“十六平方米至三十六平方米”。
三、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施办法》第二条修改为:“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修改为:“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百分之三,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
第四条修改为:“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增值税、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办理。除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的教育费附加随同增值税上缴中央财政外,其余单位和个人的教育费附加,均就地上缴地方财政。”
第五条修改为:“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
第六条修改为:“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教育专项资金,根据‘先收后支、列收列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使用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预算内教育事业费逐步增长,不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删去第七条、第九条。
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各市、县(区)财政部门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要纳入预算管理,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四、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第九条中“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修改为“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中“《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修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中“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当依照《实施办法》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出让、转让手续”修改为“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当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出让、转让手续”。
五、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第七条中“《内河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
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五条第一项至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航行;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六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六、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中“行署(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建设公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墓进行年检。对年检不合格的公墓要限期改正。”
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删去第三十五条中“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七、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失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修改为:“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环境影响评价。需要配套环境保护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自治区、市、县级管理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生态影响专题报告应当由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取土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公示时间不少于十日”修改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
十、删去《宁夏回族自治区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十一、删去《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删去第三十四条中“情节严重的,取消作业资格”。
第三十六条中“情节严重的,取消作业组织资质”修改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第五条修改为:“凡在我区黄河、湖泊、水库、渠道行驶的船舶(划子和运动竞赛艇除外,下同),应当依法在船籍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手续、申请船舶国籍、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手续。”
第十条、第十一条合并成为第十条,修改为:“经营性船舶船员应当经过水上交通安全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上岗或操作。
“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的要求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
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港航监督部门”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中“港航监督”修改为“海事”。
第三十四条中“港航监督机关”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十三、删去《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及资格、职称证明”。
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五项。
十四、删去《宁夏回族自治区部门统计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删去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资格或者”。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和第二款。
十五、删去《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十六、将《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征地管理办法》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分别简称《实施条例》、《实施办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修改为:“统征机构应当依据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有关费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中“《实施条例》和《实施办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
十七、删去《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止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十八、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规定》第一条中“《宁夏回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第七条中“地、市、县(区)”修改为“市、县(区)”。
第十四条修改为:“执收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联合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开具《宁夏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通知缴费义务人按规定时间采取现金、转账、刷卡或者网上缴费方式缴款。
“执收单位应当准确填写《宁夏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规定的收费编码、项目名称、收费标准、数量及金额等事项。”
删去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中“《收费许可证》或《基金收取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中“固原行署,市、县(区)”修改为“市、县(区)”。
十九、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行署、市、县(区)”修改为“市、县(区)”。
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的财政票据管理制度。收费单位应当向各级财政部门申领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财政票据(以下简称财政票据)。
“各级财政部门和收费单位应当加强财政票据的管理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的印制、领购、发放、核销、使用、保管、监督检查等制度。”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收费单位应当在固定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实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时,应当使用财政票据,按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收费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删去《宁夏回族自治区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第九条。
二十一、删去《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规定》第三章。
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符合建筑节能、资源综合利用要求的,享受节能减排专项引导资金的扶持。”
删去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已经收取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其结余资金的使用管理,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部门制定实施办法。”
二十二、删去《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二十三、将《宁夏回族自治区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中“交接物资要由接受单位出具自治区财政厅监制的统一收据,由交接双方存档备案”修改为“交接物资应当由接受单位出具《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第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属于市场流通的商品,经价格认证机构作价后,可委托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拍卖佣金可从拍卖收入中进行抵扣。”
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罚没收入凭证,是指专门用于罚没财物活动中向被罚者出具的收据,包括自治区财政厅印制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代收罚款收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票据》等罚没收入凭证。”
二十四、将《宁夏回族自治区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办法》第十一条中“年度审验”修改为“抽查”。
第十二条中“《罚没许可证》”修改为“罚没确认证”。
此外,对相关政府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