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崂山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07年5月15日印发的《崂山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崂政办发〔2007〕33号)同时废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7月20日
崂山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崂山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以下称崂山绿茶),规范崂山绿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称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维护崂山绿茶的生产经营秩序,确保崂山绿茶的品质与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崂山绿茶生产、销售以及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崂山绿茶是指茶叶鲜叶全部产自崂山区的现辖行政区域,并在上述区域范围内按照《地理标志产品崂山绿茶》(GB/T26530-2011)生产的绿茶。
第四条 崂山绿茶的保护范围是国家质检总局2006年第161号公告批准的范围,即崂山区的中韩、沙子口、王哥庄、北宅四个街道办事处现辖行政区域。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专用标志是指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
第二章 专用标志的申请及管理
第六条 崂山绿茶保护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专用标志,应当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报国家质检总局公告批准。
第七条 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单位为产地生产者,包括在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内的、有实际生产能力的生产企业。不包括贸易公司、电子商务公司及其他中介服务机构。
第八条 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应填写《崂山绿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资料和证明:
(一)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相关质量管理体系、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茶叶鲜叶产地的证明或茶叶鲜叶收购凭证;
(三)生产场所所在地证明;
(四)经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符合《地理标志产品崂山绿茶》(GB/T26530-2011)的检验合格报告;
(五)遵守《崂山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承诺书。
第九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崂山绿茶生产者提出的申请进行初审,审查合格的,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监局)审核,经省质监局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公告后,发放《崂山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书》(下称专用标志证书)。
第十条 专用标志由国家质检总局所规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图案和“崂山绿茶”文字组成。示例如下:
持有专用标志证书者有权在其生产的崂山绿茶的标签、包装物、说明书、广告上以及相关经营场所使用专用标志,但生产者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以外的车间、分厂、联营厂以及外地分装厂所生产的绿茶,一律不得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一条 使用专用标志的企业应当每年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报送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生产者只能按专用标志证书所列产品范围使用专用标志,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证书和标志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使用专用标志,不得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标识,不得使用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
第十四条 已经获得专用标志使用权的生产者,出现不能持续保持生产条件要求的、以及企业停产或注销的,应及时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报专用标志注销申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程序报省质监局及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章 生产、销售的管理
第十五条 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崂山绿茶专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进货时应当验明专用标志证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崂山绿茶生产者应当建立绿茶生产、销售台帐,建立茶叶基地档案或相应的原料采购台帐。
第十七条 崂山绿茶的产品质量和品质应当符合《地理标志产品崂山绿茶》(GB/T26530-2011)。产品包装的标识必须真实,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
第十八条 区农林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崂山环保分局、崂山科创委产业生态部等部门应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对专用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产品的标准符合性、数量、包装、标识以及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逐级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条 以外地茶冒充崂山绿茶或以低等级崂山绿茶冒充高等级崂山绿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或者冒用专用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在茶叶生产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四十六条、六十七条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一百二十五条、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查处。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有关单位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受举报单位应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从事崂山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商业秘密。违反规定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 年8月31日。2007年5月15日印发的《崂山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崂政办发〔2007〕3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