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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农规[201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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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7-09-11 09:02:07  来源:江苏省农业委员会  浏览次数:3920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规范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我委组织制定了《江苏省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发布单位
江苏省农业委员会
江苏省农业委员会
发布文号 苏农规[2017]3号
发布日期 2017-07-17 生效日期 2017-08-20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www.jsagri.gov.cn/policy/zhengcejiedu/files/670826.asp
各市、县(市、区)农委(农林局、农业局、林牧业局):
 
  为进一步规范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我委组织制定了《江苏省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农业委员会
 
  2017年7月17日
 
  附件:
 
  江苏省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病死及病因不明动物处置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的申报、勘验、收集、暂存、转运、处理、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工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监督执法工作;乡镇畜牧兽医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殖环节病死猪申报指导、现场勘验及收集、暂存、转运等管理工作。养殖场(户)及无害化收集、转运、处理等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应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全省病死猪无害化处理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财政补助、保险联动”的原则,建立“定点收集、集中处理、全程监管”的无害化处理工作机制。各地要争取政策支持,将病死猪勘验、收集、处理、监督管理等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实行申报制,养殖场(户)发生病死猪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畜牧兽医机构。
 
  第六条 乡镇畜牧兽医机构接到养殖场(户)申报后,应当于24小时内安排畜牧兽医人员登门进行核查勘验。
 
  第七条 畜牧兽医人员应当现场调查养殖场(户)的饲养情况,检查养殖档案和防疫记录,初步诊断死亡原因,填写《病死猪无害化处理现场勘验单》,并做好现场拍照取证手续。
 
  拍照时,病死猪统一采用同向左侧卧方式,分类排列并标号区分。照片应能清晰显示病死猪数量、耳标、拍摄时间等信息。
 
  第八条 现场勘验时,发现有病死猪数量超过存栏10%以上或疑似重大动物疫情等异常情况的,应及时报告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并按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处理。
 
  第九条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要求生猪养殖场(户)在规定时间内将病死猪送交至指定收集点,并携带《病死猪无害化处理现场勘验单》、身份证、一卡通等资料备查。
 
  第十条 收集点的工作时间应相对固定,方便病死猪送交和运输车辆转运。
 
  第十一条 应在收集点派驻官方兽医现场监督检查病死猪数量、耳标等情况,核查《病死猪无害化处理现场勘验单》、病死猪照片和养殖场(户)信息等,填写《病死猪无害化处理收集登记表》。
 
  第十二条 收集的病死猪应当及时转运,收集点官方兽医应现场监督运输车辆的装运,做好与运输人员的交接,并填写《病死猪无害化处理交接单》。
 
  不能及时进行转运的,应对暂存于收集点的病死猪冷藏保存,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 运输车辆应沿设定路线及时将病死猪转运至无害化处理场所。
 
  第十四条 运输车辆应符合密闭、耐腐蚀、防渗漏的要求,车厢印有“动物无害化处理”标识,运输车辆应当安装GPS定位系统和视频监控设备,便于实时监管。
 
  第十五条 运输车辆入场、病死猪无害化处理、产物出场都应当提前向驻场官方兽医报告,并由官方兽医实施现场监督。
 
  第十六条 运输车辆入场时,驻场官方兽医现场监督场方逐车核对《病死猪无害化处理交接单》,填写《病死猪无害化处理接收记录》,并抽查病死猪数量。
 
  第十七条 无害化处理场应当及时对转运的病死猪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及时处理的,应入库暂存冷藏,做好记录,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无害化处理场应加强无害化处理过程和处理产物出场的管理,做好处理和产物出场等记录。驻场官方兽医应监督无害化处理场做好无害化处理,并做好相应监管记录。
 
  无害化处理场需销售处理产物的,应当签订销售合同,完善资质审查手续,并报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监督相关单位和个人做好勘验、收集、转运、处理等工作,指导开展病死猪无害化处理消毒工作。
 
  第二十条 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数据实行月报制。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逐级对辖区内病死猪无害化处理数据进行统计、汇总、复核、确认和上报。
 
  第二十一条 病死猪无害化处理相关记录保存2年。无害化处理采用信息化管理的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不再进行纸质记录。
 
  第二十二条 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骗取套取财政资金的,以及监管人员失职、渎职的,要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养殖环节病死猪数量应当以收集点确认头数为准,具体确认的标准由各市、县(市、区)自行制定。死胎、木乃伊胎和流产胎儿需按规范进行无害化处理,但不得作为病死猪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 已建成无害化处理场的地区,应实行集中处理,不得分散处理。未实行集中处理的地区,乡镇畜牧兽医机构应指派兽医人员,现场监督指导养殖场(户)做好病死猪掩埋、焚烧、消毒等无害化处理工作,并填写《病死猪无害化处理勘验处理单》,做好现场拍照取证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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